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2.当事人在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提高,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其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上诉人(原审被告):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江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JCGV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龙山区汉江大路23街55 。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上诉人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JCGV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J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三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CJ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CJ株式会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2.因关联关系认定证据缺乏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分众晶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分众晶视公司委托分众软件公司向威视讯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具备判断采购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能力,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突破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引用非指导性案例突破法定赔偿额,且错误使用案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引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且该案关键事实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该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且被告妨碍举证,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且分众晶视公司没有妨碍举证的情形。(2)原审判决错误使用专利许可费来计算赔偿额。原审判决以分众晶视公司提交的证明合法来源的采购协议推定专利许可费;以ScreenX专利许可费和Blendone售价进行比对;在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Blendone设备的情况下以Blendone产品售价来进行比较,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时,酌定赔偿额不应用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进行计算,应在法定赔偿额100万以内酌定赔偿额。原审判决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且60家影院并非同时开立,也不能均按38个月计算使用时间。(3)原审判决突破法定最高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存在实施侵权的明显主观恶意,并以此加大赔偿金额、突破法定最高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他人许诺销售而产生损失情况下,分众信息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应当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人民币10万元合理开支费用缺乏依据。(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CJ株式会社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新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拒绝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属于程序违法。CJ株式会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略)(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CJ株式会社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结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情形,增加索赔数额,且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其诉讼权利已经得以行使。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错误。CJ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CJ株式会社起诉请求:1.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UMAX系统。2.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连带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CJ株式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7月10日,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在北京发布了UMAX投影系统。2016年6月1日至2日,CJ株式会社员工ParkInhye在北京7家影院的UMAX放映厅发现安装有向多个屏幕投影的UMAX投影系统,确认该UMAX投影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经公司查证,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即是分众晶视公司。CJ株式会社向分众晶视公司发函提出异议,但分众晶视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而是继续利用UMAX投影系统播放了青岛啤酒、Dior、《悟空传》等广告和影片。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曾经与CJ株式会社洽谈过合作事宜,其中工商登记中并不存在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但央视三维公司与其字号相同,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控股股东有关联,可以认为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即本案央视三维公司。网站“分众传媒”由分众信息公司开办,在网站中有UMAX投影系统的宣传,与分众晶视公司也是关联公司。因此,CJ株式会社认为,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UMAX投影系统,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一)央视三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曾与CJ株式会社洽谈合作事宜不能证明其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CJ株式会社不能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分众信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信息公司与分众晶视公司都是独立存在、各自担责的法人主体,不能推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本身并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网站中声称“2015年晶视推出了UMAX三面屏幕联动式广告”,其重点宣传的是分众集团的业务特色,不存在销售UMAX投影系统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许诺销售的特征。分众晶视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方,具有合法来源。(三)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是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威视迅达公司的“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并已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就涉案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已有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五)CJ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分众晶视公司投资建造的UMAX影厅成本高,且投入市场规模小,目前尚未获得利润。UMAX影厅只占影院业务的一小部分,CJ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存在主观故意,CJ株式会社也不能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综上,请求驳回CJ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多面投影系统”,申请日为2013年7月1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201310289212.1,专利权人为CJ株式会社。……(为方便阅读和行文需要,此处有删节。如需查阅完整文书,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CJ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二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同时还提出不侵权、现有技术和合法来源抗辩。
央视三维公司主张,CJ株式会社不能仅凭二者曾洽谈合作事宜就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分众信息公司主张,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仅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是否适格应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就是适格的。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否真正需要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责任,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CJ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确曾与CJ株式会社进行了许可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商业洽谈,而后分众晶视电影传媒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发布被诉侵权产品,而网站“分众传媒”由分众信息公司开办,在网站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可见,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同时,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CJ株式会社在形式上很难将其区分清楚。至于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进行实体审理后处理的问题,并非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而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判断。故对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以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为方便阅读和行文需要,此处有删节。如需查阅完整文书,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分众晶视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驳回CJ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CJ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1800元;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0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为方便阅读和行文需要,此处有删节。如需查阅完整文书,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分众晶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适当;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对此问题,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一)以及“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3、24的其他特征,当事人并无争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本院分析如下:……(为方便阅读和行文需要,此处有删节。如需查阅完整文书,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CJ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给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对于提高后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了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不应承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均由CJCGV株式会社负担。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以租抵债”的租赁合同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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