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据此,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机动车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和发送给预留手机短信的告知记录不能作为依法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证据。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新,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叶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K317344839。上诉人孙长新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扣押财物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行初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适格的行政行为主体,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44030338212168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和行驶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涉案车辆类型轻型封闭货车误记为小型轿车属于瑕疵,遂判决驳回原告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3.判令将扣押车辆返还上诉人。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扣押涉案车辆时没有短信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上位法,涉案车辆属于轿车,不应当被限行且不应当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了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的电子监控机动车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和发送给预留手机短信的告知记录。上诉人确认涉案车辆已经取回给车主深圳市东恒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扣押财物行政争议。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租赁使用驾驶的机动车及行驶证,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车辆类型是小型轿车,法律依据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本案应结合争议焦点审查扣留事实和法律适用是否合法。首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车辆类型是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轻型封闭货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明显错误,事后未经改正,构成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处理。但是,依据本条规定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还应当符合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前提条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据此,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机动车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和发送给预留手机短信的告知记录不能作为依法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通知,是一种告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的方式,并不是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方式。因此,本案不符合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的条件。另外,被上诉人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本案上诉人不具有其中任何情形,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第二十五条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扣押机动车和行驶证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鉴于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请求返还车辆且二审时确认车辆已经返还,其关于返还车辆的上诉请求不再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行初38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对上诉人孙长新作出的编号为440303382121687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行驶证的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负担。 往期文章:违规处理交通违章、消极拖延执行....不当执法司法行为大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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