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离婚案件中,对离婚后经济困难一方进行帮助的司法规则适用
临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冬天认识,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张某系初婚。二人于2010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一,现跟随张某生活。王某曾于2009年7月份在临沂市荣军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王某回娘家居住。张某于2014年2月份、2016年7月份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王某未同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庭审中,王某提出孩子可由张某抚养,张某给付王某经济帮助10000元,王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张某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且不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并自愿负担诉讼费费用。
裁判结果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款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等同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是完全不同的。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而是基于道义的考虑,从原有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责任。
其次,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一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困难并且自己无力解决,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可按照以下情形进行把握: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患有重大疾病的;其他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二是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之时,即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三是经济帮助是一种即时性措施。四是提供经济帮助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五是经济帮助不以帮助方对离婚有过错,而被帮助方无过错为条件。
最后,经济帮助的具体方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人民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才进行判决。
本案中,王某、张某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因王某患有精神疾病,双方婚后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王某与张某对于离婚、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患者有精神残疾尚在治疗中,无法工作,生活费均由其父母负担,无法保障生活质量,且王某主动放弃家庭财产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之情形,王某关于经济帮助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张某给付王某经济帮助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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