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人而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衡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23号红星大厦第4层自编第1号办公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美如,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金海北街8号308房。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王巍)。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坤,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怡,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韶关市衡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溢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美如、广东中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溢置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郑美如的上诉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定性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错误的。第一,郑美如主张中兴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衡溢置业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其诉请的主张及理由实际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9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298号民事裁定)也认为郑美如应提起撤销权诉讼;第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郑美如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应驳回其诉请。不能因债权人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而变为确认合同无效。(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从中兴公司变更至其100%全资子公司的衡溢置业公司名下无效是根本错误的。首先,衡溢置业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中兴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全资子公司名下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的划转,是土地开发过程中的常规做法,也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衡溢置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经过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系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次,2298号民事裁定已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衡溢置业公司所有,该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再次,衡溢置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最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衡溢置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政策。税务部门也作出认定并核定不予征收契税。(三)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衡溢置业公司后,中兴公司100%持有衡溢置业公司的股权,债权人可通过执行中兴公司的股权以清偿债权。股权和用益物权都是财产的形式之一,衡溢置业公司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归中兴公司享有。虽然土地使用权变更,中兴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减少,但中兴公司持有的衡溢置业公司的股权价值相应增加。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中兴公司所持衡溢置业公司的股权清偿债权,并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况。且衡溢置业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使得资产得以增值,大大增加了中兴公司的股权价值。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并不属于转移、隐匿资产,也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无论是土地使用权还是股权的变现,均需要进行价值评估,按照相应的拍卖变卖程序进行,并不存在因财产形式由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股权而导致无法拍卖变现的情况。(四)本案不存在衡溢置业公司与中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债权确定后,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对财产进行转让,为了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置换手续,在中兴公司无资金、人力、物力的情况下,衡溢置业公司通过向案外第三人举债,完成土地置换手续。若无其参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置换手续将无法完成,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不会完成权属登记,根本谈不上执行该土地使用权以偿还债务。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衡溢置业公司名下,是为了引入投资方进行开发建设,盘活资产,实现资产增值、增强公司偿债能力,衡溢置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积极进行开发建设。(五)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严重损害了衡溢置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将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中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确认合同效力与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不同制度,郑美如有权选择适用。合同无效条款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部分,而债权人撤销制度位于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当处于上游的效力层面被否定后,合同自始无效,则此时也无需再由处于下游的履行层面的合同撤销规则进行调整。衡溢置业公司认为郑美如应提起撤销权诉讼是错误的。2298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存在可被撤销的不当行为,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救济,并未排除债权人基于合同无效理由确认合同无效的救济路径。非合同当事人也有权对合同效力提起确认无效之诉,郑美如与涉案合同转让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行为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中兴公司与衡溢置业公司之间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首先,中兴公司在存在较大数额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登记至衡溢置业公司名下,该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次,2298号民事裁定并未就涉案土地权属作出终局性认定。再次,衡溢置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程序符合行政部门形式审查,并不代表转让行为实质合法。最后,税收规定不能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衡溢置业公司认为债权人(管理人)可通过执行中兴公司的股权以清偿债权,但涉案土地与股权并非简单的价值互换,在衡溢置业公司已有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中兴公司持有的衡溢置业公司股权价值无法等同于土地的价值。中兴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土地使用权牵涉利益重大,人民法院应保护中兴公司等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并作出中兴公司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效力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的合同行为,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而衡溢置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应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衡溢置业公司是中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中兴公司在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衡溢置业公司,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对该财产采取处置、变价措施以清偿中兴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影响了郑美如等中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后认为,中兴公司利用关联公司无偿转移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属与衡溢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遂确认中兴公司将其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衡溢置业公司名下的行为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而衡溢置业公司虽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为了引入投资方进行开发建设,实现资产增值,增强公司偿债能力,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衡溢置业公司主张中兴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中兴公司的股权清偿债权;但股权价值显然无法直接等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故本院对衡溢置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衡溢置业公司主张2298号民事裁定已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认定;经查,该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另案法院仅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审查,并不涉及实体权属的确认,故衡溢置业公司该项主张,与该案的实际审理情况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衡溢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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