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法新闻:一女二嫁,承德两级法院执行“儿戏”致近亿元国资流失
按照法院调解协议,深圳市通发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业公司”)在建94栋别墅(价值超过1亿元),被裁定抵债给承德市郊区裕华农村信用社(现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以下简称“裕华信用社”),用于全部债务(贷款本金及利息)5500余万元。时过六年,在未经债权方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又将上述别墅仅以1000万元的价格又变卖给了第三方。随后裕华信用社获得800万元案款,导致近亿元国资流失。
尚法新闻带你了解案件真相。
94栋别墅抵偿5500余万元债务
1993年9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深圳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式成立,1998年6月30日更名为深圳市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11月26日更名为深圳市通发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赵某瑜出资680万元,持股85%;巫某安出资120万元,持股15%。2007年,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12月3日,深圳中润信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信德公司”)与赵某瑜协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某瑜将其持有的通发公司8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中润信德公司。
“因通发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润信德公司已依法成为通发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权利人。”中润信德相关负责人说。
据中润信德负责人介绍,随后在对通发业公司资产进行清理时发现,该公司之前开发建设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岭村的“玉岭山庄”项目,共建造有124栋别墅。经营期间,因产生巨额债务未能偿还,被裕华信用社诉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桥区法院”)。经审理,双桥区法院作出(1996)双桥经初字257号民事调解书。
因通发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裕华信用社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双桥区法院于执行过程中对通发业公司在建124栋别墅进行查封。
图为双桥区法院作出的108号裁定
2001年4月,经法院主持调解,通发业公司与裕华信用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将124栋别墅全部转让给裕华信用社,用以抵偿所欠裕华信用社贷款本息5553.4万元。2005年10月28日,双桥区法院作出(2001)双桥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玉岭山庄”项目在建别墅94栋(另外30栋已被其他法院执行),依和解协议抵顶给裕华信用社,抵偿全部债务。根据当时市场价格,94栋别墅实际价值超过亿元。
法院变卖别墅至第三方
本以为两公司之间与信用社的债务就此了结,但时过六年,双桥区法院作出的一系列裁定,使得事情又回到“原点”。
图为双桥区法院作出的106-1号裁定
2007年2月5日,双桥区法院作出(2001)双桥执字第106-1号裁定书,以“玉岭山庄”别墅不具备拍卖条件为由,裁定对其进行变卖。一个多月后,法院又作出(2001)双桥执字第106-2号裁定书,其中指出,法院在对“玉岭山庄”别墅组织变卖期间,深圳市天华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源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买受。依照相关规定,裁定“玉岭山庄”别墅归买受人天华源公司所有。
尚法新闻调查了解到,2007年5月15日,天华源公司向双桥区法院致函称,该公司购买的别墅项目,是依据深圳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房地产公司”)的全体股东委托购买,已全部按期付清购买价款,实际购买人系恒发房地产公司,现因开发需要,请求双桥区法院将“玉岭山庄”项目裁定在恒发房地产公司名下并明确法院变卖给该公司的别墅项目为94栋在建别墅。
图为双桥区法院作出的106-3号裁定
2007年5月21日,双桥区法院作出(2001)双桥执字第106-3号裁定书。“依照相关规定,裁定‘玉岭山庄’在建别墅94栋归买受人恒发房地产公司所有。”
“根据(2001)双桥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玉岭山庄’在建别墅的所有权即已归裕华信用社所有,双桥区法院无权再组织拍卖或者变卖。”中润信德相关负责人强调。
该负责人表示,如若执行法院在裕华信用社债权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则裕华信用社与通发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裕华信用社无权再向通发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但现今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以后又违法变卖的执行行为,因此出卖所得多少,不仅关乎裕华信用社债权实现多少的问题,也关乎通发业公司的债务是否全部清偿的问题。且事后裕华信用社仅获得800万元执行款项,剩余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即裕华信用社仍有权就未能实现的债权(至今本息合计已逾一亿元)向通发业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双桥区法院的违法变卖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通发业公司的权利,还给公司造成了巨额债务。
中润信德负责人告诉尚法新闻记者,双桥区法院在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以物抵债给裕华信用社的在建别墅时,并未征得裕华信用社的同意及授权,变卖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系明显违法。此外,通发业公司在建设“玉岭山庄”别墅期间,曾委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价至少在1亿元以上,且以物抵债给裕华信用社的价值是5553.4万元。但双桥区法院变卖所得仅1000万元,由此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近亿元,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2021年8月11日,尚法新闻就涉案房屋变卖及目前和通发业公司之间的债务等情况,以多种方式联系了裕华信用社分管副主任邵某,但均无回复。
但据承德中院(2020)冀08执监36号裁定书显示,裕华信用社在庭审时表示,2007年双桥区法院作出(2001)双桥执字第106-1、106-2、106-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06系列裁定”)后,将案涉房产变卖给了案外人。同年5月30日,法院将变卖款800万元汇入该社账户。经查询档案、询问当时经办人员,未发现该社给双桥区法院出具过同意变卖或者授权变卖的法律文书。如今中润信德公司通过执行申诉,提起执行监督程序,该社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5月15日,天华源公司向双桥区法院出具的《致函》 载明,明确法院变卖给恒发房地产公司的“玉岭山庄”别墅项目为94栋。
但据2007年5月24日双桥区法院向天华源公司代理人董某某所做的《执行笔录》显示:“董某某要求法院在法律文书上明确买受别墅的栋数。执行局则表示可以明确是被查封的为94栋,但其中50栋与深圳中院有争议。”
此外,另据2009年4月9日双桥区法院向天华源公司代理人董某某所做的《执行笔录》显示:“执行局称变卖别墅时,已向你公司讲清楚,法院变卖的是没有争议的44栋,有争议的50栋由买受人自己和深圳中院协商解决。董某某则表示,50栋该公司自行和深圳中院协调解决,结果与双桥区法院无关;但过户的手续、到期续查封,手续按94栋出,这是变卖时天华源公司和承德中院执行局程局长,双桥区法院于付院长说好的。”
“双桥区法院最终以1000万元变卖94栋别墅,与1000万元实际对应44栋的客观事实不符。且1000万元变卖款无合法定价依据,完全就是买受人出价即卖的模式。”中润信德相关负责人强调。
针对1000万元变卖94栋别墅这一争议,尚法新闻记者拨打了恒发房地产公司《2020年度报告》中的企业联系方式,一名男性人员在电话中称,自己并不是该手机的主人,关于采访的相关问题也不清楚。
承德两级法院裁定:撤销变卖给第三方的系列裁定
调查发现,针对法院作出的106系列裁定,中润信德公司于2018年1月向双桥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4月2日,双桥区法院作出(2018)冀08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106系列裁定。
双桥区法院认为,股东转让应以股东自治为原则,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中润信德公司和赵某瑜签订的协议,中润信德公司已经成为通发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权利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裁定书显示,根据(2001)双桥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该院将所查封的“玉岭山庄”在建别墅94栋抵债给裕华信用社,财产已处置完毕,不应再做出(2001)双桥执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进行变卖,更不应再次作出(2001)双桥执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及(2001)双桥执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确认变卖成交。因此,该院作出的106系列裁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后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复议审查,认为别墅依和解协议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裕华信用社抵偿全部债务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裕华信用社名下。只有裕华信用社才有依法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双桥区法院作出的106系列裁定处分上述财产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图为承德中院作出的38号执行裁定书相关内容
2018年5月4日,承德中院作出(2018)冀08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维持了双桥区法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
承德中院再裁定:否定“撤销变卖给第三方的裁定”
恒发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承德中院提出申诉。
对此,承德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执行过程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中润信德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应提起申诉通过监督程序解决,而无权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双桥区法院和该院以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程序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2019年11月11日,承德中院作出(2019)冀08执监11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双桥区法院(2018)冀08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及该院(2018)冀08执复38号执行裁定。
“根据承德中院作出的裁定,我公司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度,请求撤销106系列裁定。”中润信德公司相关负责人称,2021年1月19日,承德中院举行听证会,听证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2021年4月12日,承德中院作出(2020)冀08执监36号执行裁定书,以中润信德公司提起申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申诉。
“既然承德中院告知针对2008年4月1日以前的执行行为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那么我公司据此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就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应当是全案监督,既然本案申诉已经受理,就不应再针对申请主体进行审查,而应当全面审理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而承德中院作出的(2020)冀08执监36号执行裁定书,却未对双桥区法院错误做出的106系列裁定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却径行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诉,明显错误,理应撤销并纠正。”中润信德公司相关负责人说。
至于承德中院认为的主体不适格这一问题,中润信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5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或者确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由此可见,有权提出执行申诉的既可以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甚至是案外人。本案中,申诉人中润信德公司作为通发业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与本案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执行行为事关股权受让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申诉。而且申诉人提出执行申诉是按照承德中院作出(2019)冀08执监118号民事裁定而进行,因此承德中院不能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诉。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中润信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承德中院作出的(2020)冀08执监36号执行裁定书,否定申诉人的股东身份、否定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
中润信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调,承德中院作出的(2020)冀08执监36号执行裁定书中,援引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针对的是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或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如何寻求司法救济而作出的规定,在本案当中并不适用;所援引的“利害关系人”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而本案是执行监督案件,因此同样不能适用。而且,如果说申诉人不具备《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任何条件,不能提出执行监督,那么恒发房地产公司同样也不具备《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但承德中院为何不仅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待,而且根据其申请启动了执行监督程序。
为核实上述反映情况,尚法新闻近日将相关问题以函件形式发送至双桥区法院和承德中院,但截至发稿,未收到任何回复。
目前,针对上述案件,通发业公司及中润信德公司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关于此案的具体进展,尚法新闻将继续予以关注。(韩湘子 记者 李新胜)
来源 | 尚法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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