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钟某1(另案处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同年底,被告人黄某新、陈某贤与陈某文经密谋,接受钟某1一方的请托,通过黄某新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任职法警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南海区人民法院主审钟某1一案的法官李某1打探案情及争取轻判,钟某1一方承诺给予好处费。其后,黄某新多次向法官李某1打探案情并为钟某1案争取轻判说情,陈某贤、陈某文将相关案件信息传递给钟某1一方。最终,钟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初,陈某文经手收取钟某1的公司股东梁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0万元,将其中60万元交给黄某新,剩余20万元据为己有。黄某新收到60万元后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陈某贤,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李某1,剩余的33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黄某新,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司法警察(在编职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监察委员会釆取留置措施,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贤,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民警(四级警长),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监察委员会釆取留置措施;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文,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新、陈某贤、陈某文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3名被告人涉嫌受贿罪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经函报请示,本院于同年6月3日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9)粤刑辖7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新及其辩护人何浩明、被告人陈某贤及其辩护人余昌涛、桂三猛、被告人陈某文及其辩护人王辉、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4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1、2017年6月,钟某1(另案处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同年底,被告人黄某新、陈某贤与陈某文经密谋,接受钟某1一方的请托,通过黄某新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任职法警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南海区人民法院主审钟某1一案的法官李某1打探案情及争取轻判,钟某1一方承诺给予好处费。其后,黄某新多次向法官李某1打探案情并为钟某1案争取轻判说情,陈某贤、陈某文将相关案件信息传递给钟某1一方。最终,钟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初,陈某文经手收取钟某1的公司股东梁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0万元,将其中60万元交给黄某新,剩余20万元据为己有。黄某新收到60万元后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陈某贤,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李某1,剩余的33万元据为己有。
2、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贤利用担任南海区看守所管教的职务便利,接受被羁押人员钟某1的公司工作人员请托,对钟某1给予生活上的关照,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千元。3、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贤利用担任南海区看守所管教的职务便利,接受冼泳某和被羁押人员郭某振亲属等人的请托,对郭某振给予生活上的关照,2次收受冼泳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在家属的协助下,被告人黄某新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陈某贤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2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陈某贤、陈某文,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3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3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贤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新、陈某贤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新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只负责跟法官打听案情不是主犯,没有商量过要收取钟某1多少钱,不是共同犯罪;教导员打电话给其说纪委办案人员在办公室叫其回来,其已将事情说出来了,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新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涉案情况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没有与被告人陈某贤、陈某文密谋,只是为陈某文、陈某贤打探钟某1案的案情,并没有组织人员为钟某1减轻刑期、确定钟某1减轻刑期的价钱,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其没有伙同被告人陈某贤、陈某文收受钟某1一方的贿赂80万元,只受贿33万元,归案后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新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贤辩称其只起到介绍和传递的作用,是介绍贿赂,是从犯,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贤犯受贿罪无异议,其仅起到1个传话的作用,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案中,3名被告人对80万元的金额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只是对行贿人提出各自受贿的金额,其仅需要对自己受贿的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贤从轻、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被告人陈某文辩称其只起到介绍和传递的作用,是介绍贿赂,是从犯,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钟某1被关押于看守所,其与管教民警陈某贤沟通提起行贿意图,让陈某贤通过陈某文联系法院工作的黄某新,陈某贤是钟某1对外沟通的代表人;陈某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只介绍陈某贤与黄某新认识,后其没有参与对行贿行为、行贿请托事项的具体商讨,起介绍撮合作用,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陈某文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文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新于1991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1993年5月至2018年1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任职司法警察(在编职工,一级警司)。被告人陈某贤于2004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3年6月至2018年9月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监管大队一中队(南海区看守所)工作,职务四级警长。被告人黄某新、陈某贤伙同被告人陈某文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6月,钟某1(另案处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同年底,时任南海区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被告人陈某贤接受钟某1的请托,通过特定关系的被告人陈某文联系,勾结时任南海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被告人黄某新,经过通谋后,由被告人黄某新向南海区人民法院主审钟某1一案的审判员李某1打探案情及争取轻判,钟某1一方承诺给予好处费。尔后,被告人黄某新多次向审判员李某1打探案情并争取轻判说情,被告人陈某贤、陈某文将相关案件信息传递给钟某1一方,后钟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文经手收取钟某1的公司股东梁某1交接的好处费人民币80万元,将其中60万元交给黄某新,余下20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黄某新收到60万元后将其中的25万元分给被告人陈某贤,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李某1,剩余的33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某贤单独受贿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贤利用担任南海区看守所管教的职务便利,接受被羁押人员钟某1的公司工作人员请托,对钟某1给予生活上的关照,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千元。2、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贤利用担任南海区看守所管教的职务便利,接受冼泳某和被羁押人员郭某振亲属等人的请托,对郭某振给予生活上的关照,2次收受冼泳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新的家属于2019年1月11日,将其个人违纪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退缴至南海区纪委监委廉政专户。被告人陈某贤的家属于同年1月11日,将赃款人民币27.5元退缴至南海区纪委监委廉政专户。被告人陈某文的家属于同年5月20日,将赃款人民币20万元退缴至本院执行款账户里。6、证人钟某1的证言:2017年11月初,我被公安机关釆取强制措施羁押在南海区看守所D17仓,负责管教的民警叫陈某贤,他找到我说,之前同仓涉嫌酒驾的阿文(陈某文)认识南海区法院的法警中队长和审判长李某2等人,可以帮我了解案情。阿某1之前对我说过他跟法院的人熟悉,他因酒驾被判刑一个月就可以了。同年12月10日,我对陈某贤说案件已经到了法院,是否可以帮我了解案件的进展。12月22日,陈某贤答复我说案件可以操作,只要我出80万元就可以对我从轻判决,保证在2018年春节前出狱,因我是案件的主犯,也就意味着其他同案犯可以同时出狱,我就同意了。陈某贤还说最后事情成功与否,要看25日的开庭结果,叫我不要找其他人去搞关系。26日,陈某贤对我说事情没问题。27日,陈某贤对我说法官担心检察院可能会抗诉。28日,陈某贤对我说轻判应该没有问题了,春节前可以出去让我准备钱,收到判决书之后就要支付,如果不给钱对我判刑是二年六个月。29日上午,陈某贤对我说,昨日下午有公安局和政法委的人找到法院的副院长,对我的案件施加压力说不能轻判,要求对我的刑期不能少于一年三个月,问我是否同意出80万元,否则就要判刑二年六个月,并给我1个小时的时间考虑。当日上午,陈某贤又把我叫出来问我是否决定搞,我就答应了。2018年1月2日上午,我收到1份由法官(不认识的)送来的没有盖法院公章的判决书,当时我签收了,对我的刑期是一年三个月(后来我到监狱服刑,了解到其他同伙也是在当日收到同样没有盖公章的判决书)。1月3日,我又收到1份盖了公章的判决书,对我的刑期不变,当日下午,何某威律师来会见我,我将陈某贤收取费用的事情对他说了,何律师说程序不对,我是被陈某贤骗了,我就让何律师转告公司副总梁某1,不要支付80万元给陈某贤。1月10日,何律师来会见我说梁某1已在1月2日晚上,将现金人民币80万元给了对方,至于陈某贤有无收到这笔钱及他们如何分赃,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弟弟钟某2、梁某1等人到看守所会见我,梁某1证实80万元现金于1月2日就交给了对方,但没有对我说怎样交接。经辨认照片,钟某1确认被告人陈某贤是收受其财物的看守所管教民警,被告人陈某文是曾经与其同押于1个仓的阿某1。7、证人梁某1的证言:钟某1是广东狮子座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狮子座公司)的大股东和总经理,是我的老板,他于2017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桂城派出所的民警“斌哥”于7月份的1天晚上,在桂城保利西街的1个露天酒吧介绍了看守所负责管理钟某1所在监仓的民警陈某贤给我认识,陈某贤向我介绍了钟某1在监仓里的情况,当晚我拿了1个装着5000元现金的信封给陈某贤,他不收。钟某1让律师带信出来让我每个月让陈某贤带一些书进去给他看,还让我每个月送给陈某贤5000元,我每次约陈某贤在保利西街的露天酒吧见面,将钟某1需要的书本(由他的情人何某装好交给我)、眼镜等交给陈某贤,让他带给钟某1,我也给过几次5000元的信封交给陈某贤,他都拒绝接收。同年底,钟某1的案件移送到法院后,钟某1写信出来说在同仓里认识1名因醉驾被关押的阿某1(陈某文),说他有认识在法院工作的人可以帮忙,看是否可以对他轻判一年刑期,并写了阿某1的联系电话,还让我叫上陈某贤。1天晚上,我与阿某1约好在保利西街的1间露天酒吧见面,陈某贤也在场,还有1名自称是南海法院的“新哥”(黄某新)在场,当时“新哥”说钟某1的案件还不知道是哪个法官办理,这次见面是大家先认识一下。约过了1个星期,阿某1约我在保利西街的酒吧见面,当时在场有我、“新哥”和阿某1,“新哥”说知道案件是哪个法官办理了,我问可否轻判一年刑期,需要多少费用等。他们没有说多少费用,可否轻判一年刑期要与法官沟通。又过了几天的1天晚上,阿某1联系我在保利西街的酒吧见面,我和“新哥”、阿某1在场,期间阿某1说可以判到一年刑期,但需要80万元费用,我没有立即答应。次日,我让律师进去问钟某1是否同意,钟某1同意后,我就打电话告诉阿某1同意办理。同年12月底,阿某1打电话给我说对钟某1最少要判一年三个月刑期,且收取的费用不变。我打电话让陈某贤告诉钟某1,说下午律师去会见他,让他自己决定。律师见过钟某1后,钟某1同意出80万元的费用判刑一年三个月,我将结果答复给阿某1。约过了1个星期,阿某1打电话给我说判决出来了,让我准备钱交给他。经预约提款,我于2018年1月2日与狮子座公司的投资人李某2一起,到银行从公司账户里一次性提了现金100万元,我将其中的80万元放入1个带拉链的帆布袋装好。次日上午,我开车载着我妻子张某璐,与阿某1约好在边的雍景湾停车场见面,他下车拿了1份判决书给我看,我看到其中钟某1的判决刑期是一年三个月,有盖红色的法院公章。确认无误后,我上车拿着装有80万元现金的帆布袋交给了阿某1,他没有打开袋子数钱就直接拿上车走了,我将剩余的现金20万元带回公司交给财务人员。后来我听有的律师说钟某1这样的案件,本来就不会判得很重。我不知道“新哥”的全名也没有他的手机号码,大家见面时他说话很少,都是阿某1与我联系沟通,我不知道阿某1收取这80万元后是如何处理的。经辨认照片,梁某1确认被告人黄某新是南海区法院的法警“新哥”,被告人陈某贤是南海区看守所的管教民警,被告人陈某文是经手索取现金80万元的阿某1。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今在南海区人民法院刑庭工作,从2014年开始担任员额法官。2017年底,我收到钟某1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开庭前,法警队的黄某新打了几次电话给我,问钟某1的案件是否由我负责办理,并说钟某1是他认识的人。他向我了解钟某1案的开庭时间、指控事实等情况,希望我快审快判并尽量从轻处理。他问过我可能要判多久刑期,我说要开庭后才能确定,并说只能依据法律来作出判决。开庭时间定了之后,我告诉了黄某新,这宗案件以简易程序庭审。因我对这类为讨债而釆取暴力手段引起的案件要作出判决拿捏不准,便找了当时的刑庭庭长黄某文讨论如何定罪量刑,黄庭长说这类案件的影响比较恶劣不能判太轻,经过两人讨论之后定下了判决结果,这也是最后生效的判决。期间黄某新有向我了解案件进展,我告诉了他拟判决的结果。该宗案件于2018年1月初宣判,当时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宣判后的1天(记不起具体时间),我下班准备回家,黄某新乘坐我的小车,他对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并拿出1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车上,说是别人给的好处费没有说具体数额。我说没有帮到什么忙,都是依法处理不需要钱的,他说没事就下车走了。我回到家里打开信封看到里面都是面额100元1张的人民币,我没有数估计有二三万元现金。记得黄某新还向我过问其它案件有五六次,每次给我好处费3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共约8万元。经辨认照片,李某1确认被告人黄某新是向其过问案件并送给好处费的法警。9、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与钟某1是同事关系,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6月份,钟某1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关押在南海区看守所。我通过公司的梁某1认识了看守所负责管理钟某1的管教民警陈某贤,梁某1经常叫陈某贤关照钟某1。我知道这一情况后,怕钟某1在看守所无聊,便买了一些书籍,让梁某1交给陈某贤带进去给钟某1看,为了感谢陈某贤的帮忙,我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用1个信封装好,夹在其中的1本书中当作送给陈某贤的好处费,后来这5000元没有退回给我。10、证人冼泳某的证言:我外号叫“阿嘴”,2017年12月底,我朋友蒙某华因他舅舅郭某振被关押在南海区看守所,叫我约我堂哥冼永某(外号叫“鸡康”,他认识南海区看守所的管教民警陈某贤)找管教民警吃饭,冼永某约好到南海区见面,一起吃饭的人有冼永某、陈某贤、蒙某华、郭某振的儿子郭某江、还有1名周经理(不知道名字,是郭某振公司的人)。期间,蒙某华等人向陈某贤提出能否把关押在看守所的郭某振和公司另1名同案人金经理(不知道名字)多关照一下,当时陈某贤也没有说什么,饭后我见郭某江跑出去送给陈某贤1个信封,应该是现金10000元,陈某贤收下了。2018年1月份,蒙某华让我约陈某贤在罗村的1间蛇餐厅吃饭,期间蒙某华又说起要陈某贤关照一下郭某振和金经理,蒙某华事先给了我1万元现金,由我购买了两瓶XO洋酒,然后将剩余的5000元用信封装着,饭后一起将5000元、洋酒送给了陈某贤。约过了1个月,蒙某华又叫我约陈某贤到上述蛇餐厅吃饭,期间蒙某华提起要陈某贤关照一下郭某振和金经理,蒙某华事先将5000元用信封装好给我,由我在饭后送给了陈某贤。11、证人熊某的证言:我丈夫黄某新要求我代他向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405000元,我于2019年1月11日代他将该款项缴交了。12、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丈夫陈某贤要求我代他向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275000元,我于2019年1月11日代他将该款项缴交了。13、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新的家属于2019年1月11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405000元至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告人陈某贤的家属于2019年1月11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275000元至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1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文的家属于2019年5月20日将赃款人民币20万元退缴至本院执行款账户里。15、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1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17、被告人黄某新的供述:陈某文是我认识很久的朋友,经常和他一起吃饭喝酒,他于2017年因醉驾(酒精含量300多mg/ml)被拘留时,他老婆让我帮忙对他减轻刑期,我找了主管刑庭的杜副院长求情,最后陈某文被判了拘役一个月。陈某文从看守所出来后约我一起吃饭,在场还有1名在南海看守所的管教民警陈某(不知道名字),吃饭期间,陈某说他负责管理的仓有1名叫钟某1的人,因10多人聚众斗殴的案件将会移送到南海区法院,钟某1已经给对方赔偿了费用并取得了谅解,希望我帮忙对钟某1减轻刑期,我说案件移送到法院再看看,并说如果能减轻刑期,到时要请法官吃饭并给1个1万几千的红包就可以了。后我通过法院电脑查询,知道案件是由审判员李某1承办,我打电话问李某1可否减轻刑期,他说等开庭后再决定。开庭前我打电话告知陈某文和陈某,陈某文问我如果钟某1案件减轻刑期的话需要多少费用?我说给我和李某1共二三万元就可以了,陈某文说钟某1有很多钱,至少按10多人每人一二万元支付给我们,我说不用那么多。陈某文说“你放心啦,这些事情我们来搞定,你不用理了”。开庭后我打电话给李某1过问情况,他说钟某1案件是涉黑聚众斗殴且响枪,是政法委直接督办的,叫我不要搞。随即我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了陈某文,期间我多次打电话给李某1过问判决情况。2018年元旦前后的1天晚上,我打电话问李某1有无作出判决,他说对钟某1作出判决一年三个月。我打电话将判决结果告诉给陈某文,他约我到保利西街的堤岸酒吧见面,在场的有陈某文、陈某、钟某1的同事以及其妻子,当时我说李某1法官和我都已尽力了,钟某1被作出判决刑期为一年三个月,然后陈某和钟某1的同事以及其妻子私下谈了几分钟,后走过来跟我和陈某文说“照旧”,我当时意识到陈某和陈某文已经跟钟某1一方谈过费用,我不知道他们谈好为减轻钟某1刑期要收取多少费用,大家就散了。约过了一两周(记不起具体时间)的1天下班时间,陈某文打电话约在我家楼下跟我见面,当时他交给我两个手挽袋现金,说其中1袋35万元给我和法官,另1袋25万元让我交给陈某,并对我说共收了对方现金80万元,当时我表示惊讶他收取钟某1那么多钱,他说“不关你事,有事我负责”。随即我把两袋钱提回家,打开我那1袋看见是35万元百元纸币,另1袋我没有打开,我立即打电话给陈某约到他家楼下,见面后我将该袋现金交给他并说“这是陈某文给你的”,他收下就离开了。过了1周后的1天下午下班,我乘坐李某1的小车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在避风塘下车时我拿出2万元现金给李某1,跟他说“钟某1的案件,多谢你”,他说“我也没帮到忙,你拿回去吧”,我说“没事,感谢你的,小意思而已”,我把现金放在中控台手刹位置的储物架上就下车离开了。在钟某1的案件中,我一直没有向李某1讲过帮忙减轻刑期会有好处费的事,李某1也没有实质性对钟某1减轻刑期,我就意思一下送给李某12万元。平时我还向李某1过问了多宗案件,共收取别人送的好处费有人民币405000元(包含钟某1的费用),共送给李某1约80000元。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新确认被告人陈某贤是收受他人财物的南海区看守所管教民警陈某,被告人陈某文是一起收受他人财物的人。18、被告人陈某贤的供述:2017年初,钟某1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在南海区看守所,他没有被批准逮捕前,平洲派出所民警“斌哥”(不清楚具体名字)打电话叫我关照一下钟某1。过了10多天,“斌哥”约我到桂城保利西街的1间露天酒吧,就介绍钟某1的手下阿某2(不清楚具体名字)给我认识,期间阿某2让我在生活上帮忙关照钟某1,我们离开时,阿某2拿了1个购物袋装了10多本书给我,让我帮忙带进去给钟某1看,我接过购物袋拿上车就离开了。次日我到看守所上班,在停车场我打开购物袋和书本检查,看是否有夹带纸条或违禁物品,当时我看见书本里夹了1个信封,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我就收起来了也没有退回给阿某2。后我与阿某2在保利西街露天酒吧还单独见面两次,是帮阿某2带书进去给钟某1看,这两次见面阿某2直接给我1个信封,我都没有收取。“斌哥”打招呼后,我安排钟某1做轮值员,不用值夜班等。2017年中旬,之前认识的陈某文因醉驾被羁押在看守所,跟钟某1是同1个仓。陈某文释放出去后请我吃过1次饭,当时陈某文还介绍了1名南海法院法警的黄某新给我认识。过了不久,钟某1跟我说陈某文认识在南海法院上班的人,看能否对其判缓刑,让我帮忙联系,我答应了。后我联系陈某文,说钟某1找他帮忙与法院的人搞关系,能否对其判缓刑,陈某文答应了。过了几天,阿某2打电话给我问钟某1的事,我就打电话约陈某文,刚好那晚陈某文约了朋友在桂江立交桥附近高尔夫练习场边的农庄吃饭,他让我和阿某2一起过去。吃饭期间,我私下问了陈某文,他说会找法院的人问一下。之后我们多次电话沟通,我知道陈某文是找之前一起吃过饭的黄某新帮忙。钟某1案件移送到法院后的1天晚上,陈某文到俊雅花园找我,他提出搞定缓刑要收取人民币55万元,又说我帮了忙也可以收点钱,共收他们80万元,意思是给我25万元,我同意了。我就跟阿某2联系说陈某文要收80万元搞定缓刑,阿某2说这事要钟某1决定。次日我上班时进去找了钟某1,问他判缓刑要给陈某文80万元是否同意,钟某1说要见了律师再定。过了两天,律师会见了钟某1,阿某2就答复我说同意给80万元搞缓刑。我将答复的意见告诉陈某文,后面由陈某文去操作。开完庭后的1天晚上,陈某文打电话约我去保利西街的露天酒吧,我去到看见阿某2、陈某文和黄某新都在那里,黄某新说不能对钟某1判缓刑,最少要被判刑一年三个月。我说这样需要多少费用?陈某文就说费用不变问阿某2还要不要找人搞关系,阿某2说要问过钟某1再做决定。次日我上班后去找钟某1听取他的意见,钟某1说他要问一下阿某2再说。律师会见钟某1后,阿某2就答复我说钟某1同意给80万元争取判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月初,判决书已送达,钟某1被判刑一年三个月。过了三四天的1天下班后,我回到俊雅花园家里,黄某新打电话叫我到物业管理处门口,他交给我1个塑料袋,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25万元,两人各自离开了。我不清楚谁去收取这些钱,应该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80万元,我不清楚他们两人怎样分赃。2017年12月底的1天,1名花名叫“鸡康”的朋友约我到南海区吃饭,我看见房间有“鸡康”和另外两名不认识的男子,“鸡康”介绍其中1名是他表弟叫“阿嘴”(冼泳某),另1名叫阿华,期间“阿嘴”向我提出能否把关押在南海区看守所403仓的郭某振调到我的管仓,我说调仓要找分管的副所长批准同意,我办不到。饭后,我们走到停车场,当时他们提了1个袋子装着两瓶1斤装的XO洋酒给我,我收下了。2018年1月份,郭某振被调仓到我负责管理的316仓,过了两三天的1天中午,“阿嘴”和阿华约我在罗村的1间蛇餐厅吃饭,这次我才知道阿华是郭某振姐姐的儿子,吃饭期间,“阿嘴”和阿华都说郭某振有高血压和心脏病,想让我关照一下。饭后去到停车场,“阿嘴”将1个信封里面有现金1万元人民币放在我车上,我收下了。2018年春节后,“阿嘴”和阿华约我在罗村的这间蛇餐厅吃饭约三四次,其中有两次,“阿嘴”都交给我1个信封,里面装着现金5000元人民币。我曾经买过一两次水果给郭某振吃,平时多让他出来仓室门口“放风”(晒晒太阳),让他少一点晚上值班。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贤确认被告人黄某新、陈某文是一起收受他人财物的人。19、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2017年6月(记不清具体时间),我因醉驾被拘押在南海区看守所,当时认识了同仓1名叫钟某1的人,了解到他公司的一些事,知道钟某1在佛山买了很多房屋比较有钱,同时也认识了看守所的管教民警陈某贤,我在看守所里被拘押了1个月,出来没多久就约陈某贤吃饭,当时我也叫了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法警黄某新一起。同年11月初,陈某贤打电话给我说钟某1的案件快要审判了,问我有无认识在法院上班的人,能否帮忙沟通一下钟某1的案件,如果能争取轻判钟某1愿意花点钱,我答应了。我打了电话给黄某新,告诉他有关钟某1的事情,让黄某新去找人过问能否减轻刑期,并告诉黄某新说当事人愿意花点钱,黄某新说要了解一下。过了几天陈某贤给我电话,让我和钟某1公司的阿某2两夫妻、黄某新及陈某贤等人约在桂城雍景湾吃饭,吃饭期间都在聊钟某1的事情,并问黄某新能否对钟某1轻判,黄某新说要回去看看,饭局就散了,这是我们几个人唯一1次坐在一起谈某的事,后来都是电话联系。又过了几天,黄某新打电话给我说钟某1要被判1年多,他已打电话告诉了陈某贤,让陈某贤进去问钟某1他们是否接受。后来陈某贤打电话给我说钟某1同意被判1年多,让我问黄某新要收取多少钱。我打电话给黄某新,说了钟某1公司的经济状况和其个人的基本情况,我说自己要收取20万元,问黄某新要收取多少钱,他说要收取35万元。我就打电话给陈某贤说我和黄某新共要收取55万元。2018年元旦(记不清具体时间),陈某贤打电话给我说与钟某1那边谈好了,我们的价钱对方同意了。我打电话给阿某2说与钟某1谈好了,让他准备好钱。次日,我打电话给阿某2让他拿钱过来,在南海体育馆斜对面的雍景湾门口停车场见面后,阿某2拿了现金80万元交给我,是用1个袋子装着的。拿到钱后,我开车回到我家楼下停车场,先拿了自己索要的20万元。黄某新下班后我就联系他,在他家楼下交给他现金60万元,后黄某新告诉我说已经交给陈某贤现金25万元。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某文确认被告人黄某新、陈某贤是一起收受他人财物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新、陈某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陈某文,经过通谋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取请托人人民币80万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黄某新分得赃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陈某贤分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陈某文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贤还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2.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新、陈某贤伙同被告人陈某文一起参与通谋,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3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新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贤、陈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主动退清了各自所得的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于3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请托人钟某1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为减轻刑罚,时任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被告人陈某贤接受其请托,通过特定关系的被告人陈某文联系,勾结时任法院司法警察的被告人黄某新,经过通谋后,由被告人黄某新向主审钟某1一案的审判员打探案情及请求给予轻判,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共同分配赃款,3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其3人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3名被告人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定罪量刑;2、对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3、被告人黄某新虽然在接到教导员的电话说纪委办案人员在办公室叫其回去,但没有如实交代其共同受贿等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还辩解其不是共同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4、被告人陈某贤、陈某文各自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不影响其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5、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认罪、悔罪的表现,不适宜对被告人黄某新、陈某贤宣告缓刑。综上,辩护人均辩护称3名被告人各自退清个人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及被告人陈某贤、陈某文的辩护人辩护称其两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3名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陈某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陈某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黄某新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陈某贤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陈某文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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