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让人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该债权受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575号】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的是否属于有效通知?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郑州华晶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郑州华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农投金控存在经常性的以营利为目的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属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属于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郑州华晶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郑州华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其一,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郭留希作为郑州华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郑州华晶公司公章,其法律后果应由郑州华晶公司承担。其二,郑州华晶公司作出的《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为加速器公司在农投金控办理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加速器公司此次借款债务的清偿。《股东(董事)会决议》有郑州华晶公司董事的签字并加盖郑州华晶公司公章。郑州华晶公司虽称对《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不知情,但未对上述合同及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所记载内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是郑州华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郑州华晶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华晶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投金控与元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加速器公司、郑州华晶公司、河南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四、关于未追加农投金控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农投金控仅是原始债权人,在其转让案涉债权后,相应权利义务由元化公司继受。农投金控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是否追加其参加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郑州华晶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必须追加的第三人农投金控的理由不能成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原告能否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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