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43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山西省太原市**西街16号**城第2栋****号。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上网追逃,2018年2月14日主动到案,次日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8月14日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由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9年9月12日两次退回离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20年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24日,家住太原市的王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苏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为保证还款抵押位于太原市住房一套(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第2幢****号房)并由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担保,2016年6月17日至6月24日期间苏某某安排人在离石区龙凤南大街工商银行分3次转账共计194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失去联系,通过在太原市不动产局得知此房屋在2016年6月13日就被太原市尖草坪法院查封,2016年11月25日又被太原市迎泽区法院查封。调查得知王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还款及日常开支挥霍。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离石区公安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辩解,其与苏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苏某某因合作项目无法短时间内实现收益,要求退出合作,为避免损失,苏某某要求其独自承担194万元还本负息的全部责任,因此,双方出现裂痕,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导致停止支付借款本息;其次,其拥有企业,资产大于200万,且案发时其本人使用的其他卡内也有大笔款项进入,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和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王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没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逃匿,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其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有归还借款能力,具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条件;在借款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没有诈骗行为,没有携款潜逃;王某某因为多个项目同时投资且金额巨大,导致资金流转暂时困难而未能按时还款。再次,王某某和苏某某的真实关系为合作,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6年4月10日,受害人苏某某因有求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添加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微信。2016年5月,王某某通过微信给苏某某发关于台湾牛璋芝抗癌药的相关图片及文字材料,双方就与台湾牛璋芝抗癌药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沟通。2016年7月25日,康**特公司成立,根据工商资料证明,办公地点为苏某某女儿苏某甲在太原茂业天地的房产及无偿使用证明,苏某甲占公司股份的10%,认缴出资500万。其间,因不想与王某某直接交涉,受害人苏某某谎称自己向其司机张某某的舅舅筹款200万,并安排张某某出面分别和王某某及其父亲分别签订200万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3分的利息,且以王某某现住太原市万国城的房产作为抵押,因该房产在其已去世的母亲张某甲名下,故约定由王某某父亲王某甲做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半年(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2016年6月24日,苏某某在离石给王某某司机王某乙账户打款164万,扣除当月利息6万元,加上前期两次打款(10万、20万)实际共支付194万元,当天张某某让王某某打200万收据。从当年6月开始,王某某支付200万利息到2017年3月,共计36万元,借款后,王某某将所借款项中的10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购买黄金\支付机票\烟酒结算\偿还借款等个人债务及消费支出。2017年3月27日,康**特公司变更股东,苏某甲退股,股东变更为王某乙。同月,受害人苏某某委托其司机张某某常住太原找王某某索要本金,其间,张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威胁王某某并索要本金,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断断续续给张某某以几百到几千元不等的数额转款直到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6日,张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9月27日,苏某某向离石区公安局报案称借款人王某某抵押的某某城房产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2016年6月12日)已被太原市尖草坪法院查封,自己被骗。经查,2016年6月12日,本案被抵押某某城房产被太原市尖草坪法院执行阶段通知太原市房产局协助查封。2016年7月5日太原市尖草坪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王某某、王某甲(签收处没有签名)该裁定,该时间晚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2017年12月7日,王某某在得知苏某某报案后,通过其司机王某乙给苏某某转款35万元,2018年1月4日,离石区公安局立案。2018年4月,王某某通过张某乙给苏某某转240万元,2018年7月,王某某通过张某乙给苏某某转10万元,至此,所有借款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及本院自行取得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起诉意见书称:2016年6月24日,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其母亲张某甲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给苏某某,并由其父亲王某甲担保。经审查,案发期间,本案争议的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产被王某某所涉及的一起民事诉讼案件((2014)尖民初字第1105-2尖草坪法院民事判决书)查封,尖草坪法院查封裁定告知时间晚于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合同时,且(2014)尖民初字第1105-2尖草坪法院民事判决书是以王某某母亲张某甲与王某甲所有的太原市某某国际花园第46幢*单元***号和太原市某某苑银座11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判决生效后,太原市尖草坪法院在执行阶段才查封张某甲所有某某城****号房产。根据刑事侦查案卷,2016年11月25日,太原市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产又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0106民初3435-6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经审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是以王某某所有的太原市某某大地B-15-2住房作为抵押,且太原市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产因该民事诉讼纠纷被查封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也晚于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合同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重复抵押太原市某某西街16号某某城****号房产的行为,故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诈骗的行为和故意,现有证据不足。综上,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往期文章:两名律师没有被批捕,却遭到了“法律陷阱”
往期文章:“律师代理费”那些事儿:法院通报5年审理情况和典型案例,给出了提示
往期文章:罕见:法院直接判决将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改为罚款
往期文章:租客退房时屋里垃圾成山,房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年租金,法院这样判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