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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导员收取28万为人办理取保候审,又委托社会人员疏通关系

烟语法明 2022-04-29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陈妍,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越犯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越及其辩护人包陈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年底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越利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一大队教导员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上行为,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王某、宋华一、陈某谋求降低涉案犯罪数额、办理取保候审、不追究违法责任等不正当利益,并索要上述人员或家属的财物共计67952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另有10万元未实际取得。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越经中间人费某、叶某等人介绍,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理的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接受王某的请托并索要40万元费用,利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一大队教导员的便利条件,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有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为王某减低涉案犯罪金额。在此期间,王越先后二次收受王某送予的共计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越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上的“意卡菲”咖啡馆包厢内,收受王某送予的现金20万元。
(2)2020年1月13日,王某通过费某、叶某送予被告人王越10万元,其中现金7万元由叶某交予王越,另3万元于次日由费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王越(因银行手续费原因,王越实际收到29980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王越经中间人何某介绍,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白云派出所办理的宋华一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接受宋华一的妻子孙某请托并索要28万元费用,利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一大队教导员的便利条件,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白云派出所有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为宋华一办理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5日,孙某通过何某在宁波市公安局门口附近将现金28万元交予被告人王越。被告人王越为确保宋华一能取保候审,从受贿款中购买50条黄金叶香烟,送予社会人员黎宏宇,让其另外委托他人疏通关系。后因取保候审未能办成,被告人王越退还孙某8万元。案发后,黎宏宇向宁波市江北区监察委员会退缴香烟款46500元。

3.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越经中间人叶某等人介绍,就陈某参与网络赌博输款700余万元一事,接受陈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一大队教导员的便利条件,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福明派出所有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福明派出所受理陈某报案并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以此帮助陈某追回涉赌损失,且不追究其参与赌博的违法责任。在此期间,王越分二次向陈某索要110条黄金叶(大天叶)香烟卡,价值共计995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越在宁波市公安局门口向陈某索要80条黄金叶(大天叶)香烟卡,购买价为71625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越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上的“意卡菲”咖啡馆包厢内向陈某索要30条黄金叶(大天叶)香烟卡,鉴定价值为2790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越自行至宁波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在留置期间,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节受贿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并索要请托人财务,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越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暂扣款、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宁波市公安局任免通知、批复、岗位职责表、收条、银行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证人王某、孙某、陈某、项某、章某、费某、叶某、何某、林某、蔡某、国某、薛某、韩某、刘某、张某、楼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王越系主动投案,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配合看守所拍摄了教育警示片,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2.王越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其从警半生,因系家庭困难等原因,降低了对自身要求而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并不大;3.王越家庭情况困难,请法庭量刑时予以体恤,对王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越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越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越适用缓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越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越的违法所得67952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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