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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裁判: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遵守执行顺位,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权是作为被执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中或执行中均可以保全。首先,对于未到期债权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换言之,未到期债权保全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不采取实施处分措施。其次,未到期债权保全手续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到期债权执行实施分为到期债权查封冻结与到期债权执行,到期债权查封冻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到期债权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应不予支持。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出代位权诉讼,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23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后,告知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诉讼。

第三、不同的执行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执行,应当遵守执行顺位,包括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亦亦财产处置法院的确定所产生的移送程序,如首查封与轮候查封、首查封与优先法院等。如前所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亦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对同一到期债权执行,首要考察执行措施先后顺序(首查封轮候查封),以确定执行措施的合法有效性,理由是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要审查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与之对应的概念是首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基于此,江苏高院评价“新北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对上述到期债权保全查封,且并未撤销或者解除相关措施,建湖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925执19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广信公司的货款2779205元的查封执行措施,系法律规定的轮候查封,并未生效。”

第四、侵害首查封执行权,本质是执行顺位,尤其是被执行人是法人组织情形下,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被执行人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侵害首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且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飞腾公司异议根本在于对同一财产的执行顺位问题。如前所述,新北法院对广源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到期债权系首查封法院,建湖法院于2017年5月5日采取查封行为为轮候查封行为,虽不违法,但并未生效,在新北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或解除保全查封措施之前,建湖法院不得采取进一步执行行为。”


案情介绍

一、盐城中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祁标偿还陈文跃、陈斌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广源公司、李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文跃、陈斌彬向一审建湖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对广信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17年5月5日,建湖法院向广信公司送达建湖法院(2016)苏0925执19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广信公司的货款2779205元。同年8月18日,建湖法院向第三人广信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年9月19日,建湖法院作出(2016)苏0925执1941之五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第三人广信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779205元予以强制执行。2018年1月4日,建湖法院作出(2016)苏0925执194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扣划广信公司银行存款184.5万元。广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对余款934205元,该公司及其两名股东聂恒、聂晨于2018年1月11日向建湖法院出具书面担保书,保证于2018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履行,由该公司及两名股东聂恒、聂晨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月18日,建湖法院将扣划广信公司的银行存款发还1830205元给申请执行人陈斌彬。

二、飞腾公司诉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北法院在审理中于2017年5月4日保全广源公司在广信公司的货款5520000元。在执行中,飞腾公司未申请新北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广源公司的该笔债权,新北法院也未向广信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飞腾公司2018年1月21日提异议。

三、建湖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该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法定程序执行。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第三人广信公司的应收货款,其性质是被执行人广源公司的到期债权,则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飞腾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该院应移送首封法院新北法院执行,由其受偿,该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若系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银行存款、车辆等特定动产,该院按规定应移送首封法院处理,但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对广信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是当然地将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移送新北法院,而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上述规定处理。飞腾公司在新北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后,并未向新北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对广信公司享有的该到期债权,新北法院亦未向广信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该院执行被执行人广源公司的该到期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程序进行,广信公司在收悉本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提任何异议,亦未告知新北法院保全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其公司的债权情况,还对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尚欠余款934205元与其两名股东一并向该院出具书面担保。据此,该院执行的本案争议的被执行人广源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该院系在执行程序中首先对广信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飞腾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盐城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围绕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故本案仅对建湖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建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广信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在此过程中广信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告知建湖法院案涉债权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因广信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建湖法院依法强制扣划广信公司银行存款184.5万元,此时广信公司仍然未提出异议,并由其股东对未能扣划的款项作出书面担保,故建湖法院在本案执行中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飞腾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飞腾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新北法院的保全行为与建湖法院的执行行为针对都是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同一笔到期债权,且新北法院是上述到期债权的首查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三款规定,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新北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对上述到期债权保全查封,且并未撤销或者解除相关措施,建湖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925执19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广信公司的货款2779205元的查封执行措施,系法律规定的轮候查封,并未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被执行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的执行法律程序的规定,并非规定只要按上述规律采取措施,就可以执行已经被其它法院在先冻结的财产。本案中,飞腾公司异议根本在于对同一财产的执行顺位问题。如前所述,新北法院对广源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到期债权系首查封法院,建湖法院于2017年5月5日采取查封行为为轮候查封行为,虽不违法,但并未生效,在新北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或解除保全查封措施之前,建湖法院不得采取进一步执行行为。因此,建湖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0925执1941之五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第三人广信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779205元予以强制执行以及在2018年1月4日作出(2016)苏0925执1941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扣划广信公司银行存款184.5万元的执行行为,无论广信公司异议与否,均违反了关于执行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新北法院的首查封权,应当予以撤销。建湖法院及盐城中院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当予以撤销。

裁定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执1941之五执行裁定、(2016)苏0925执1941号之七执行裁定以及(2019)苏0925执异2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执复32号执行裁定。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1207号“常州飞腾化工有限公司与陈文跃陈斌彬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1103)。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新)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旧)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新)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旧)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新)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旧)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20.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21.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转自: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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