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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4次盗窃价值195元盆栽,轻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烟语法明 2022-12-05


刑事审判参考 指导案例第1406号


马贺飞盗窃案——轻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贺飞,男,1959年2月6日出生。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贺飞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贺飞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贺飞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马贺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马贺飞先后4次在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朱泾镇城中路38弄109号、114号、文商路62号、新安街133号将他人放置在商铺门外的6盆花卉盆栽盗走。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花卉盆栽市场零售价共计人民币195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马贺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贺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马贺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贺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贺飞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对于轻罪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裁判理由

(一)轻罪案件应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点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不断创新,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参与社会治理,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来,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重大危险行为被纳入刑事处罚范畴,特别是扒窃、危险驾驶等多发违法行为犯罪化以后,轻罪案件大幅增加,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比例,近几年都在80%以上。与此同时,重罪案件、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大幅下降,我国的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人民群众获得实实在在的安全感,对公平正义提出更高和更加多元化的要求和期待。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党中央部署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和相关试点工作,探索构建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和人民群众多元化需求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为基本原则,在适用范围上没有罪名和可判处刑罚的限制,确保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同时,通过增设速裁程序,形成由速裁、简易、普通程序构成的有序衔接的刑事诉讼体系,构建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模式,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而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实践中,要把轻罪案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既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又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二)轻罪案件应用好用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任务是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程序法上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让这一政策在程序上有保障,更好地得到落实。实践中,要把占全部刑事案件80%以上的三年以下的轻刑案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上,要根据案件性质、刑罚轻重、案件难易以及被告人的选择,采取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充分发挥速裁、简易程序的分流功能,避免程序空转,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能不捕的,不捕,减少羁押;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的,可不诉的,不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判处缓刑,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既要通过及时惩治犯罪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又要通过给出路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长治久安。

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被抓获后即承认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节约了侦查机关取证的成本;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所查获了上述被盗物品,并及时发还相关被害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节及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同意量刑建议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公诉机关根据案件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作用、意义,综合考量单处附加刑从轻处理,建议适用单处罚金和简易程序。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签署具结书的合法性和事实基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案件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撰稿: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朱纪红 亓淑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立新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为独立构罪标准,不以盗窃金额标准为条件,不宜简单以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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