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在永,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在国,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长古路与泰山路交叉口研发楼12-1层。再审申请人康在永、康在国与再审申请人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在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虽认定海博建设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将还款主体一部分认定为海博建设公司,一部分认定为康在国,明显有误。海博建设公司文帝西路道排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文帝西路项目部)与康在国系案涉《协议》《对账确认单》《欠条》共同出具主体;海博建设公司项目现场会计梁长收于2016年1月31日对海博建设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康在永的借款(垫资)明细及总额进行核对,并在案涉《文帝西路康在永借款垫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至于案涉《项目部公章使用合同》属于海博建设公司与康在国的内部约定,并未向康在永进行出示,海博建设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康在永明知上述内容,故海博建设公司、康在国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具体数额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将康在永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涉及餐饮、送礼、烟酒、招待费、李亚伟借款等款项共996235.5元,以不能证明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直接关联性为由,从海博建设公司还款数额中扣除。但该部分996235.5元款项的垫资,系真实发生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康在永不仅提交了明细,更详细提交了对应的相关凭证,无论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还是从使用用途来看,海博建设公司已进行了确认或追认。原审判决主观臆断地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从海博建设公司已确认的借款中扣除,没有任何依据。康在国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康在国提交的《宋汤河桥梁施工计划》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康在国是案涉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海博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刘玉峰作为见证人签名认可。根据康在永所提供的协议、欠条、证明、对帐确认单等证据,康在永所起诉的款项均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垫款,均盖有海博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康在国个人借款,属于康在国的职务行为,海博建设公司是直接受益人。此外,本案中涉及的“李亚伟借款”,李亚伟实际是文帝西路和桐乡路的实际承包人,康在永所出借的款项就是转给李亚伟或工地现场会计,没有任何款项是转给康在国或由康在国经手。综上,康在国只是海博建设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康在永等人发生的经济活动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海博建设公司承担。
海博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海博建设公司与康在国之间足以认定为转包或挂靠关系,康在国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中康在国的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应当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进行分析。(二)假定案涉借款为真,康在国利用项目部印章向其出具协议及欠条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海博建设公司与康在国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明确印章使用范围,说明海博建设公司已经努力尽到管理职责,在项目部印章管理上无过错。《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事后补盖,而表见代理行为只能发生在行为发生时,不能以事后“有理由相信”证明之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康在国与康在永是亲戚关系,且在《绩效考核协议》中,康在永也是指定的项目会计,熟悉案涉项目中各方的关系,甚至可以说康在永对康在国转包或挂靠案涉项目是明知。因此相对人康在永不仅存在过错,甚至存在恶意,并非属于善意第三人。(三)本案中没有查明康在永资金来源。康在永在出借资金时,本身尚有银行贷款未还,而又以月息三分转借给康在国,已构成高利转贷,依法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康在永提交意见称,海博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康在国的身份系海博建设公司任命的案涉文帝西路项目部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康在国、康在永不是亲戚关系;康在永出借的案涉资金均为自有资金,且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康在国提交意见称,康在国的身份系海博建设公司任命的案涉文帝西路项目部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康在永起诉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海博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康在永均认为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还款主体及还款金额不当,但康在永应向康在国主张还款。海博建设公司与康在国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海博建设公司希望康在国积极配合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如亏损严重,海博建设公司保留向康在国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主体及具体数额。
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主体。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在国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在国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在国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在永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在国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海博建设公司主张康在国、康在永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设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查,康在永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涉及餐饮费、送礼、烟酒、招待费、李亚伟借款等款项共996235.5元部分,因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直接关联性,原审判决从海博建设公司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由康在国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康在国、康在永就此均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康在国、康在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海博建设公司系该部分垫付款项的受益人,故海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此外,海博建设公司还主张本案中康在永涉嫌高利转贷,但海博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康在永套取信贷资金,故其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康在永、康在国、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在永、康在国、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司法观点: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了和解协议又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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