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31日,投诉人李某某因为与内蒙古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被调查会员D律师在其当时执业的F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协商订立了以投诉人为甲方,以F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合同第九条为格式条款约定:“如将任何费用交给律师,本合同不生效(即“甲方须将任何相关费用直接交给乙方”为本合同约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投诉人按照合同的“包干差旅费十万元”的约定,于2017年6月1日给D律师个人银行卡上转入10万元,D律师没有开具律师事务所的票据给投诉人。1. D律师收取差旅费后没有交回律所,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可能导致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欺骗了投诉人。委托代理后的两年内,D律师未给投诉人任何分析研判等专业意见,从不主动约见投诉人,无职业操守。2.投诉人请求本会依法查处D律师违规收费、欺骗订立合同、不尽职的行为,并退还相关费用。1. 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有第九条的格式条款约定,但为避免歧义,双方又特别约定了“本合同签订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该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有效。2. 因为是风险代理合同,办理案件地点较远,收取前期的“一次性差旅费”为行业通行做法。收取的是差旅费而不是代理费,故无法让律所开具发票,也不应退还。3.工作不作为不成立,之所以未全面开展工作是因为投诉人案件有新情况要求暂缓。而D律师已经做了大量的案件文书证据研判工作。结合《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和其他证据证明:代理合同约定为全风险的代理方式,差旅费包干为10万元,合同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后代理费、差旅费处理方式。合同签订后,被调查会员D律师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投诉人支付的10万元“包干差旅费”,没有交回F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属于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D律师的行为,符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的规定,构成违规,应受到行业处分。投诉人主张的D律师不尽职责的问题,经查,由于投诉人没有签署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D律师确实无法完成诉讼代理工作。从现有证据看,也不能证明D律师存在不尽职责的行为和侵占投诉人利益的行为。投诉人主张《委托代理合同》无效,D律师也未提供出差的任何凭据。我会认为: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该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即使生效条件成就,委托合同的性质决定,投诉人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受托方可就损失和约定单方解除后应支付的代理费或者未约定条件下实际完成的代理工作发生的代理费,向委托人主张,但没有实际发生差旅费,理应退还给委托人。本会立案调查后,D律师放弃了听证权利。2020年5月19日,投诉人与D律师在我会组织下达成和解。被调查会员D律师私自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行为,构成违规执业,理应受到行业处分,鉴于被调查会员D律师与投诉人调查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委托人的谅解,我会给予被调查会员D律师免于处分。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处分规则(试行)》明文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这是律师从事律师业务的基本原则,也是加强律师事务所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同时,我们应认识到:律师执业的要求高于法律的要求,不能因为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就认为不违纪不违规。本案中,D律师作为一名执业超过十年,且以前是“零投诉”记录的老律师,因为“通行做法”“不好开票”等欠缺严谨的行为,造成被投诉,并被本会认定为私自收费,构成违规。经调查,D律师还同时存在“茶楼会见”(也是投诉点),没有就案件进展问题与当事人有明确、及时、保留证据性质的沟通等其他欠缺严谨和欠缺服务意识的行为。当然,这可能与投诉人系“朋友的朋友”而产生“信任性疏忽”有关。问题存在的合理性,也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约束,更不能忘却执业律师作为法律人职业纪律和道德规范。 往期文章:王律师,我该如何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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