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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50
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桑某诉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合同时间较早,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不清楚;二、原告方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桑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共计签署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四份,因茌平一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采购防火防盗门,四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每份合同的数量及合同总价款不同,四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555340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全部货款的80%,备案验收完成并通过消防等部门验收后付到全部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返还。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视为违约,购买方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署后,原告桑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发送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置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52100元至今未付。2020年6月19日,桑某通过微信向某置业公司的会计王某催要货款,在被告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在微信中向桑某回复,合同价为542100元,已经支付货款390 000元,未支付货款为152100元。2020年11月9日,某置业公司就桑某发送的催款函向其发送回复函一份,回复函显示:“我公司已经收到你的催款函,关于催款函中提到的茌平一诺-绿苑防火门工程款付款情况,我公司的意见是按照约定及最终审定值与公司财务对接清楚,复收款明细及双方认可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待上报公司审核盖章后,再函告你方,请耐心等待”。此后,原告方催要剩余货款未果。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某支付货款152 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前后,但是合同中并没有记载明确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合同的履行并不能通过合同文本直接计算得出,同时,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因此,其在此基础上主张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一审独任审判员:甄 伟 书记员:白冰冰编写人: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甄 伟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廷玮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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