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现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鲁高法〔2017〕122号)同时废止。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2021年11月30日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通过信息化办案平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行网上报送、网上审理、网上监督。
4.罪犯服刑期间的综合考核评定情况(含各类表彰、奖励、惩罚、计分情况等)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
5.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表;
(二)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刑罚变更执行裁判文书的复制件;
(三)入监登记表;
(四)认罪悔罪书;
(五)计分考核明细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
(六)评审鉴定材料;
(七)证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八)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
(九)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意见和执行机关对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提出意见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补送材料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6.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7.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罪犯通过合法途径提出申诉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对于服从管理,不抗拒改造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对罪名、量刑有异议,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诉的,不能仅据此认定为不认罪悔罪;
(二)对不承认犯罪事实,或承认犯罪事实但做无罪申诉的,应根据申诉的理由、内容、依据、证据、间隔时间等,综合认定罪犯是否认罪悔罪;
(三)罪犯在报请减刑、假释前未申诉或仅对罪名、量刑有异议,报请减刑后又不承认犯罪事实或做无罪申诉的,一般不应视为认罪悔罪,尚未作出减刑裁定的,执行机关应当申请撤回减刑建议,已经裁定减刑的,在下一次报请减刑时作为考察其认罪悔罪情况的重要因素。
8.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前款罪犯拒不认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二、减刑
1.一般规定
1.1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以罪犯在本次报请减刑期间的表现为主要依据,同时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决定对罪犯是否减刑及确定减刑幅度。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1.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重大犯罪活动”、“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1.4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行为,但在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刑罚执行机关应提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说明材料、有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
1.5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细则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1.6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细则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1.7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2.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
2.1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前款罪犯每获得一次表扬,可以减刑不超过二个月。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2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但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具体从严幅度一般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下确定;有特别严重情节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有三个以上减刑从严情节的,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确定。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但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具体从严幅度一般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下确定;有特别严重情节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有三个以上减刑从严情节的,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确定。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前款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前款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的限制。
2.4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在三分之一幅度内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5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3.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3.1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无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2.1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限制。
3.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细则3.1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具体从严幅度一般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下确定,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前款罪犯有特别严重情节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同时具有前款规定的三个以上减刑从严情节的,减刑的起始时间酌情延长三个月至九个月;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具体从严幅度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确定。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前款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细则2.3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的限制。
3.4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4.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4.1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监狱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4.2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细则3.1条的规定办理。
4.3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细则4.2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具体从严幅度一般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下确定。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前款罪犯有特别严重情节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同时具有前款规定的三个以上减刑从严情节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的起始时间酌情延长三个月至九个月;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具体从严幅度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确定。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前款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细则2.3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4.5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4.6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4.3条的规定执行。
4.7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4.8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5.对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6.财产性判项的关联机制
6.1 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罪犯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财产性判项的,按第一款列明的顺序履行。
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罪犯在该民事诉讼中被判决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对罪犯履行该生效民事裁判的情况,应当予以审查,并参照本细则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有关规定与减刑相关联。
6.2 财产性判项由原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罪犯应当积极主动履行。
罪犯在收到财产性判项的执行通知后,无论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如实申报;罪犯被交付执行后,如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如实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个人财产情况。
罪犯主动履行或委托近亲属代为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近亲属代为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经罪犯本人同意,因找不到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导致无法履行,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其减刑;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拒不接受或提出更高数额赔偿要求而导致无法履行,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其减刑,但罪犯在具备履行能力后一年内未作出履行意思表示的除外。
6.3 部分共同犯罪罪犯已经全额履行应共同承担的财产性判项的,视为其他共同犯罪罪犯已经履行,但在共同承担的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前,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明确表示反对其他共犯履行的罪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
部分共同犯罪罪犯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应共同承担的财产性判项的,减刑时应当比照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共同犯罪罪犯酌情从宽。
6.4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
6.5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6.6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前,应当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减刑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书面核实的函件请求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6.7对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报请减刑时,刑罚执行机关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执行法院出具的延期缴纳、减少或免除罚金的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等裁定。
(二)罪犯本次报请期间监狱内接收钱款、狱内存款、获得劳动报酬、消费支出等具体情况的明细;罪犯服刑以来消费总额。罪犯因本人的医药费支出等特殊需要超出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狱内消费限额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具体解释说明,说明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赃款赃物的时间、地点、去向、金额、见证人、支付转移方式等。
(四)罪犯对服刑前、后本人及家庭经济情况的具体说明,重点说明本人及家庭财产、收入、支出情况等。
(五)罪犯自称确无履行能力的,应提供证明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材料,如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罪犯在判刑前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证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六)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狱内消费的限额规定。
罪犯服刑期间,刑罚执行机关发生变化的,报请减刑的刑罚执行机关应提供罪犯服刑以来的相关材料。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补充提供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材料,刑罚执行机关未能补充提供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已提供的证据,就罪犯是否有部分或全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作出认定或提出检察意见。
6.8 罪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其有部分履行能力:
(一)罪犯在本次报请期间月平均消费水平高于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狱内消费限额规定的三分之一的;
(二)报请减刑时,罪犯的狱内存款余额和服刑以来狱内非生活必需消费支出总额之和超过已经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数额的。
6.9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根据罪犯对财产或赃款赃物的说明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查实系不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的,可视为故意隐瞒财产以逃避执行,不予减刑。
(二)无正当理由对赃款赃物去向拒不作出说明的,不予减刑。
(三)对赃款赃物去向描述过于简略导致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无法据以核查或与犯罪数额差距较大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不予减刑;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查实系隐瞒、回避事实的,不予减刑。
(四)对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或尚未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的,一般不予减刑;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查实罪犯故意逃避、阻碍追缴或拒不退赔的,不予减刑。
前款罪犯因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的,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6.10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首次报请减刑时,符合下列情形且不能证实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一般不予减刑:
(一)财产性判项在50万元以上,履行比例低于20%的;
(二)财产性判项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履行比例低于30%的;
(三)财产性判项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履行比例低于40%的;
(四)财产性判项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履行比例低于50%的;
(五)财产性判项不满3万元,没有全部履行的。
前款罪犯履行比例分别达到(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相应比例,但不能证实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首次报请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一般比照本细则中相应的起始时间或减刑幅度分别延长或从严不低于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上述履行比例为裁判文书生效后,首次报请减刑之前履行的金额占财产性判项总金额的比例;生效裁判已明确记载罪犯在裁判前缴纳情况的,缴纳数额计算在首次报请减刑之前的履行数额内。
6.11符合本细则6.10条规定条件的罪犯,首次报请减刑后,后续历次报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首次报请减刑仅因本细则6.10条规定情形被裁定不予减刑的,待履行达到相应比例或金额,且能够证实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再次报请减刑可不再受减刑间隔时间限制。
(二)减刑间隔期内新增履行部分达到本细则6.10条规定的相应比例或数额,仍无法证实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减刑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比照减刑一般规定从严一至三个月。
(三)减刑间隔期内虽有新增履行部分,但未达到本细则6.10条规定的相应比例或数额,且无法证实确无全部履行能力的,减刑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比照减刑一般规定从严三至六个月。
6.12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参照本细则6.9条、6.10条的规定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参照本细则6.11条的规定执行。
7.其他问题的处理
7.1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被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并将新罪的刑罚和减刑后的刑罚进行并罚。对于罪犯再次减刑时,适用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有关规定。
7.2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7.3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对在缓刑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罪犯,可参照本条款适用。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7.4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刑罚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刑罚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报请确认或报请重新裁定的时间不受原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7.5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7.6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细则7.4条处理。
7.7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细则3.1条、3.2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细则7.4条处理。
7.8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细则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重新裁定作出后,再次报请减刑时,不重新计算减刑间隔时间。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7.9被裁定不予减刑的罪犯,符合相关减刑条件的,再次报请减刑时的间隔时间、表扬次数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综合考虑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裁定不予减刑的,再次报请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并需至少获得一次表扬,因重大违规被裁定不予减刑的,重新计算间隔时间,并需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关于减刑的相应条件。
(二)仅因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等事实原因,裁定不予减刑的,履行财产性判项达到本细则6.10条的规定标准,或相关事实发生改变且影响减刑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再次报请减刑可不受间隔时间、表扬次数的限制。
三、假释
1.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社区矫正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2.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3.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4.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5.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考察,参照本细则减刑部分财产性判项的关联机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6.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缩短间隔时间三个月。
7.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二)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
(四)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
(五)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犯罪罪犯;
(六)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七)毒品再犯;
(八)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曾经犯罪受到过刑罚处罚的罪犯;
(九)在服刑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记过、禁闭处罚不满一年的罪犯。
8.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比照其他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因被害方有过错或者被害方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犯罪,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五)主观恶性不深,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不属数罪并罚,直系亲属、配偶因患病等原因,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本人照顾的罪犯;
(六)罪犯系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唯一抚养人;
(七)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八)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保障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九)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或有效挽回犯罪行为所造成国家或他人的重大经济损失的。
9.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10.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刑罚执行机关及报请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11.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宣告的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12.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计算起始时间。
13.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细则减刑部分1.6条的有关规定从宽处理。
四、考核奖惩
1.监狱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全面考察评估罪犯的一贯改造表现和相关法定条件。对法定应当减刑的罪犯,应及时报请办理减刑;对法定可以减刑的罪犯,应将何时报请减刑与罪犯的一贯改造表现挂钩。
2.监狱可根据法定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不同,对罪犯依法进行分类,参照罪犯在考核周期内所获得的各类有效奖励,分类进行评估排名,以每类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人数为基数,每批次按照一定比例对改造表现突出的罪犯依法报请减刑。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可按本细则总则部分第8条的规定办理。
3.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其在监狱规定的本次报请减刑截止日前所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清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除外。罪犯被裁定不予减刑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可继续累积使用,但因重大违规被裁定不予减刑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清零。
4.罪犯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自监狱下达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死刑缓刑期满或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的,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情形,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自监狱下达处罚决定之日起,分别在六个月、九个月、十二个月内不得报请减刑、假释。
5.假释后被收监的罪犯,自收监次日起重新计分考核。
6.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不属于本细则规定的不认罪悔罪情形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五、法律监督
1.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立功奖惩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报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报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七日前,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
(一)刑罚执行机关拟报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历次刑罚变更执行裁判文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监区集体评议研究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职能部门审查意见;
(六)对有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还应当按照本细则减刑部分财产性判项的关联机制的有关规定提供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报请假释案件,还应当移送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3.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报请减刑的;
(三)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积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或可能涉嫌重大违规事项材料不全的;
(五)罪犯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的;
(六)收到控告、举报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5.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三)拟报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报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6.刑罚执行机关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报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报请减刑、假释不当,在评审会议中提出纠正意见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评审会议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7.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报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8.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之后,报请之前,发现拟报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刑罚执行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9.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报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刑罚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10.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
(三)报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报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1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12.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13.庭审开始后,在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14.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15.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16.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17.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18.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19.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1.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在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不能仅以罪犯在依法释放后或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后果为依据,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附则
1.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年、月,均含本数。
2.本细则所称“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而被判刑的罪犯,犯罪类型限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所规定的犯罪种类。
本细则所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是指触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的犯罪种类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是指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的罪犯。
3.本细则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4.本细则所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执行。
本细则所称“生活难以自理”,参照《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2016〕305号)执行。
具有病、残鉴定资质的医院为鲁司〔2018〕59号《关于公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诊断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通知》中明确的医院。
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医院为鲁政字〔1998〕3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指定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重新鉴定医院和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的批复》中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
5.本细则所称连续犯罪,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毒品犯罪等连续作案三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6.本细则所称“表扬”,是指司法部司规〔2021〕3号《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中所称的“表扬”。
7.本细则所称违禁物品是指《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司发﹝2015﹞6号)中明确的违禁物品。
8.本细则所称“重大违规”是指本次报请减刑期间受到两次以上警告、记过或禁闭处罚的情形。
9.本细则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细则所称“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生效之日,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的案件法定上诉、抗诉期满之日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日。
本细则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机关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10.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起算点至本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或前一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至本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期间取得的考核结果,全部纳入本次减刑的评价依据。
11.本细则所称刑罚执行期间不包括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
12.本细则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实施细则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执行中,如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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