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一是合同标的不同。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已失效)规定,专业承包的种类包括地基与基础设施、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等60种。《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已失效)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作了规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钣金、架线作业等13种。从上述具体的项目罗列可以看出,专业承包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中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作业,技术含量低,与工程成果无关。二是施工内容不同。专业承包中,第三人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劳动力、技术等独立完成工程。劳务分包中第三人提供的仅是劳动力,由分包人提供技术和管理,两者结合才能完成建设工程。例如,甲施工单位承揽工程后,自己买材料,然后另外请乙劳务单位负责找工人进行施工,但还是由甲单位组织施工管理。三是责任承担不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专业承包中的第三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分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中的第三人对工程承担合格责任,一般以监理工程师验收为准。四是程序要件不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分包工程必须按照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而劳务法律关系限于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无须经发包人或总包人的同意。五是结算性质不同。专业承包的对象是部分工程,第三人向分包人结算的是工程款,由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组成。劳务分包对象是劳务作业,第三人向分包人结算的是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以及相应的管理费。一是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同。工程转包后,转让人即转包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即转承包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转包在理论上称为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专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或承包人和第三人订立协议,原承包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人合同关系,与承包人连带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没有改变,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专业承包合同依附于总包合同。二是法律限制程度不同。工程转包是违法行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句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依法成立的专业承包合同则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同时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与之相符,《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因此;专业承包是依法有效的行为,有相应的条件限制:(1)承包人分包工程必须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经过发包人同意;(2)分包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分包工程限于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4)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符合其中一条即构成违法分包。三是工程项目中承包人(转包人)所处地位不同。专业承包中,总承包人独立完成主体工程,并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关于转包,通常转包人只收取管理费,对工程建设不提供任何技术和管理。 往期文章:约定违约金司法调整典型案例三则:北京三中院向公众发出风险提示和法官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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