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味”商标之争:“绝味鸭脖”起诉“绝味凉皮”败诉
“绝味鸭脖”告了“绝味凉皮”
最近,“绝味鸭脖”的主人将我省一“绝味凉皮”店告上了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此案最终有了结果。值得一提的是,北宋诗人黄庭坚的一首诗成了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
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绝味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成立于2008年12月,相关“绝味”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绝味公司在经营中发现,位于蚌埠市五河县有一家“绝味凉皮”店,认为该凉皮店侵权。
据了解,这家五河县味正香小吃店成立于2016年12月,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味正香小吃店店铺门头悬挂“绝味凉皮”四字,该四字同等大小,采用行书字体,下方采用小号字体悬挂“过桥米线特色小吃定餐热线……”,小吃店玻璃门上贴有小吃品种“酸辣粉米线炒面炒饭擀面皮凉皮卷饼卤味”。
绝味公司将味正香小吃店起诉至法院,要求味正香小吃店停止侵害绝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商品包装上使用“绝味”字样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绝味公司称,味正香小吃店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绝味”标识与绝味公司的“绝味”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侵害了绝味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绝味公司认为,味正香小吃店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绝味凉皮”标识,该标识中“凉皮”为商品通用名称,“绝味”文字成为消费者识别味正香小吃店所提供服务或商品所对应品牌的标识,会使消费者产生服务或者商品来源的认知。另外,味正香小吃店使用的“绝味”标识与绝味公司的“绝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味正香小吃店使用“绝味”标识所经营的服务或者商品与绝味公司“绝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与服务。
绝味公司称,“绝味”商标经过绝味公司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显著性极高,具备极高的可识别性。实际上“绝味”在现代汉语中并非常用固定词汇,而是一个臆造词语。味正香小吃店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基于绝味公司“绝味”商标在食品行业的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味正香小吃店作为食品、餐饮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与避让义务,明知绝味公司的“绝味”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与之相同的标识,具有搭便车的嫌疑。
味正香小吃店称,中华词库中收录有绝味一词,其释义为绝妙的味道,绝无仅有的味道。使用人只要未将绝味二字直接用于相应商标下的同一商品,或以绝味二字用于产品商标标识,那么绝味公司无权限制他人使用。
“绝味凉皮”四字,绝味只是对凉皮味道、质量的形容;从使用场景看,味正香的小吃店注册名称为五河县味正香小吃店,味正香小吃店只是在门头上使用了“绝味凉皮”,本质上是经营品种的表示(菜单类性质),且其他的小吃品类并未使用绝味字样。
“绝味公司的绝味商标,在全国知名度较高,每个偏好鸭脖、鸭头等鸭产品的吃货,都能想起‘绝味鸭脖’,但是味正香小吃店经营的是凉皮,并不在绝味注册保护品种之内,也不会引起公众认为其与‘绝味鸭脖’存在特定联系,更不会造成商品混淆。如按照绝味公司的逻辑,绝味公司使用了绝味二个汉字,那么全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凡食品餐饮行业乃至食材行业,均不能有自己的产品味道质量绝味的介绍和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如将“绝味凉皮”定义为服务名称,性质应为餐馆、餐厅,其商标注册类别属于第43类,而绝味公司并不享有该类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将“绝味凉皮”定义为商品,绝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而味正香小吃店经营的凉皮、面条等为第30类,两者并非同一商品。
同时,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板鸭、死家禽、猪肉等食品与凉皮、面条等食品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故两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
经检索“绝味”词条,将该汉语词汇解释为“绝妙的味道、绝无仅有的味道,此味一绝”。北宋黄庭坚在其诗作《廖致平送绿荔支为戎州第一王公权荔支绿酒亦》中道:谁能同此胜绝味,唯有老杜东楼诗。可见,“绝味”一词本身即是对食物品质的描述,有其历史渊源,是大众通用词汇,作为商标本身显著性并不突出。而味正香小吃店在其店招、门头上使用绝味字样,是对其经营商品质量进行描述,属于正当使用,主观上没有攀附绝味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绝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蚌埠中院二审认为,味正香小吃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与绝味公司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中的相关内容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及服务。其次,“绝味”非臆造词,是具有“绝妙的味道”之意,味正香小吃店招牌“绝味凉皮”中所用文字大小、字体完全相同,与绝味公司商标注册的“绝味”二字有明显区别,并未单独、突出使用“绝味”二字,“绝味”也非显著识别部分。味正香小吃店经营地点在五河县城关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近日,蚌埠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知产信息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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