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银行向过桥方作出其将向原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借款人向过桥方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过桥方向借款人融资清偿在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过桥方基于对银行承诺的信赖向涉案银行之债务人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涉案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其债务人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过桥方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过桥方造成的损失。《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395号】
银行为收贷而向过桥方承诺用续贷资金偿还过桥借款时,当过桥方提供借款而银行违背承诺不续贷时是否应当担责?(一)关于案涉《承诺书》的主体是否为大庆龙江银行的问题。案涉《承诺书》的出具背景是圣源公司通过向华融公司借款偿还其对大庆龙江银行的到期贷款,大庆龙江银行为保证华融公司的资金安全而出具该《承诺书》,其内容是关于大庆龙江银行如何向圣源公司收回旧贷款、发放新贷款、如何保证华融公司资金安全等意思表示。陈冬梅作为大庆龙江银行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有权处理该行的信贷事宜,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大庆龙江银行的职务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若大庆龙江银行认为陈冬梅的签字是伪造的,应由其举证证明,但该行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对陈冬梅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冬梅签字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而且,《承诺书》上不仅有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签字,还同时加盖有大庆龙江银行风险管控条线公章,该《承诺书》亦是由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给华融公司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承诺书》是大庆龙江银行的意思表示。
大庆龙江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华融公司不是从该行取得《承诺书》,亦未举证证明华融公司与陈冬梅存在串通行为,再结合《承诺书》的出具背景来看,本案不能认定《承诺书》上陈冬梅的签字虚假以及华融公司与陈冬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大庆龙江银行利益的行为,故该行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庆龙江银行主张的陈冬梅个人无权决定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审批程序等抗辩理由,均属其内部机构及人员的职能与分工,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一系列到期贷款进行清收时并未告知对方其无权代表大庆龙江银行,大庆龙江银行的内部管理规定、员工的职责分工不影响其工作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对外效力。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承诺书》的主体是大庆龙江银行,该认定并无不当,大庆龙江银行关于该行不是承诺书出具主体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加强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相关规定的出台正是针对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要求银行加以注意并管控可能出现的风险,这些规定要求的对象是银行。而在本案中,大庆龙江银行为了能收回到期贷款,在明知违反上述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依然出具《承诺书》,导致出现了风险,其理应为出现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陈冬梅是否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出具《承诺书》的问题,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务,这一风险责任理应由大庆龙江银行承担而不能转移给案涉其他当事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大庆龙江银行是《承诺书》的出具主体并无不当,大庆龙江银行关于陈冬梅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大庆龙江银行与华融公司是否基于《承诺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本案中,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含有圣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时由其向华融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根据案涉《承诺书》内容,大庆龙江银行向华融公司作出其将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融资清偿在大庆龙江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龙江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大庆龙江银行关于其与华融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大庆龙江银行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大庆龙江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的贷款已经有曼哈维公司、明德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二审判令大庆龙江银行在圣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曼哈维公司、明德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仍不能受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二审依据《承诺书》的内容认定大庆龙江银行的责任范围有明确依据,该责任范围的认定并未超出《承诺书》的出具主体大庆龙江银行的预期,并不存在责任范围过大的问题。因此,大庆龙江银行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华融公司及陈冬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大庆龙江银行先向华融公司出具《承诺书》,再由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出借款项,这表明华融公司出借款项系以大庆龙江银行保证该公司资金安全、合理降低其贷款风险为前提,华融公司在出借款项的过程中并无过错。陈冬梅作为大庆龙江银行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了大庆龙江银行,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庆龙江银行承担,陈冬梅个人不是本案的相关责任主体。至于陈冬梅是否违反银行内部规定的问题,属于银行内部管理事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大庆龙江银行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15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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