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款为强奸罪基本犯的规定,第三款第(五)法定刑陡然提升,如何理解该项规定,以下结合具体案件,谈谈对本项的看法,敬请指正和讨论。王强与殷俊伟、周乐及青年女子刘艳、小蕊五人醉酒后,共同入住位于杭州市的一家公寓酒店内,酒店分为上下两层,一层为客厅,二层设置一大一小两个房间。五人入住没多久,王强就在公寓楼的小房间内听到殷俊伟与22岁的小蕊发生了关系,醉酒后的王强按耐不住好奇之心,遂走到房间门口偷看起来。看着躺在床上的二人,一个邪恶的念头自王强心底产生,自己也要和小蕊发生关系。王强等着殷俊伟去卫生间之后,便径直走到大房间内,欲对小蕊实施非法行为,奈何小蕊拼命反抗并大声呼救,惊动了房间里的其他三人,王强被迫逃回自己的小屋内。
案发后,刘艳报警,王强意欲通过报警方式私了,于是让其朋友殷俊伟、周乐与小蕊协商。协商期间,小蕊情绪激动,趁其他人在隔壁房间之际,从大房间钻窗跳楼,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小蕊的死亡和王强的强奸行为有因果关系,遂判处王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小蕊家属25万元(中国裁判文书网)。结合案例,谈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理解。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除了有基本犯的规定外,还规定了结果加重犯,也称为加重处罚情节,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所有这些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其基本犯行为的量刑相对较轻,当基本犯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时,法定刑陡然提升。一般来说,基本犯的行为故意,而对于加重的结果往往是过失,而一旦某罪名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其法定刑畸重。结合本案,强奸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强奸致人死亡的基本犯为强奸行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强奸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至十年,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三至七年,即使数罪并罚,法定刑最多十七年,而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亡,可见,一旦某个犯罪有结果加重犯规定,法定刑确实畸高,因此,刑法理论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作出了严格限度,防止畸高的量刑,不当侵犯人权。具体来说:故意的基本犯行为过失导致了加重结果,且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要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将加重结果归属于基本犯行为,令行人为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强奸罪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共同构成,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使得被害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达到其奸淫的目的。无论是压制妇女反抗的手段行为,还是奸淫行为直接导致被害妇女重伤、死亡的,均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具体来说: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如通过勒脖子的方法强奸,致使被害人因窒息而死亡,或者以殴打的方法强奸,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受损而死亡等;行为人的性交行为即目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如强奸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受损、死亡等。本案中,小蕊的死亡,既为是王强的手段行为所致,也不是王强的奸淫行为所致,因此,对王强不能适用“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为量刑规则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后半段“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是也不应该是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前已述,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答复,所谓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妇女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就自杀而言,是被害人自己杀死自已的行为,其直接因果关系是被害人自杀所致,虽然与强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只能作量刑规则理解,即强奸导致被害妇女自杀的,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这样解释,也符合同类解释规则的要求。本案中,法院判处王强有期徒刑十五年,适用的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后半段“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而不是本项前半段“强奸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小蕊的死亡与王强的强奸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适用“强奸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是适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该规定是量刑规则,不是强奸罪结果加重犯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常量刑规则的规定,强奸妇女,致被害人死亡或自杀的,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此,本案中,法院判处王强有期徒刑十五年于法有据。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不妨留言讨论。 往期文章:罗翔:法律只进行功利的价值比较,整个道德秩序可能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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