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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交通事故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
案 情
第一种意见认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考虑以下因素:
1、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水平、抚养能力等因素。
现实生活中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害人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越来越好,虽超过退休年龄,但身体素质较好仍想积极融入社会,为社会发展不断增添正能量;有的当事人碍于生活条件所限,不得不仍然从事劳务工作,农村超过60岁仍然在外务工的人员不在少数。对于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应结合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已年满64岁,但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能力。
2、被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来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因素。
根据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政部民发(2021)43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第六条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一级精神残疾人,又经民事特别程序确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上述民政部的规定,张某属于无劳动能力;此前张某虽然享受五保待遇,但不属于上述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等有关规定的收入范围,不能认定属于有生活来源,五保待遇也仅是政府对其的帮助,亦不能替代王某的抚养义务,张某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否应当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此规定与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并行不悖。第十七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扶养人的年龄为基础计算,第十五条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的年龄为基础计算,两者之间并无冲突,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由此可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从被扶养人的身体情况、有无劳动能力、收入情况等综合考虑,从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的原则出发,切实保障生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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