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自己院子里捕获一只麻雀被判刑案(非法狩猎案)在法律圈很火,各大自媒体争相对该案发表了看法、意见,广大网友在网络上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争论,不同的群体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律师界的公众号:痛批司法机关机械执法,滥用刑罚惩罚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违背刑罚的谦抑性,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司法界的公众号一:该案严格按照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立案标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司法、公正执法,并无不当。案中还充分考虑到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单处罚金/判决缓刑。并且该案件明显不是一只麻雀或者两只麻雀的数量问题,而是非法狩猎的问题。司法界的公众号二:司法机关多年形成的办案惯性导致现实中只要是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就拼命的想着去提起公诉;检察官一旦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官就拼命想判处被告人有罪。哪怕你很有可能就是无罪的。缺失勇气与担当的司法人员背离了自己的初心使命、背离人民公仆的意义。公检法应该是相互监督与制衡,而不是相互照顾面子!吃瓜群众评论:小题大做;“麻雀一只予以没收”,看到这里我忍不住想笑;人还不如一只麻雀;机械、无语;重物轻人的思想;曾经用弹弓打死过几只麻雀的我瑟瑟发抖...既然是一个已经过刑事判决的案件,我们很有必要看一下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禁用的工具、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首先,在禁猎区、禁捕期使用“禁捕工具”这一点,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说,似乎的确是构成了犯。但我们看到这个案子使用的工具是“粘网”,从上述列举法条可以看出,禁捕工具包括: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粘网”是否就属于“禁捕工具”?这显然是一个值得去解释的问题。其次,定罪的司法解释本身存在严重问题。法院判决表面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项,即: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在这个案件中真正需要解释的是“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该条款的第2项却又把前面“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这一行为又重复了一遍。这相当于,只要“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就已经属于“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理论,这相当于结果犯当做行为犯来进行处罚。在这种司法解释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我们是否还要机械的适用这22年做出的司法解释? 2. 是否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是否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反复强调:“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在我们讨论的这个案子之中,使用一张“粘网”抓获一只麻雀,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难道就没有更好的处罚方式了吗?行政处罚的方式是否能抑制这种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一定要动用刑罚才能够保护法益?首先,法谚有语“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若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适用较重的制裁方法。其次,“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在我们绝大多数人普通人的认知里,在自己的院子里支一张网,捕获一只或者几只麻雀,谁能想到这是犯罪呢?这样的判决,已经大大超过了普通的认知,必然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最后,该判决引起广泛的社会讨论可知,该事件被判刑并没有起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甚至给司法机关带来许多负面的评价,严重不符合司法机关公正、客观、严谨、谨慎的形象,广大人民群众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如此何来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3. 在法律的基础上、体制的背景下,是否应当要有自己适当的思考?
在讨论该事件的同时,注意到很多司法机关的人员认为,作为司法环节、国家机器上的一个渺小螺丝钉般的存在,若是公安已经侦查了,检察院必然是要诉的;如果检察院公诉了,必然是要判决的;果LD认为这件事情是犯罪的,那循规蹈矩、按部就班做好自己手中的事情就可以。这样做合法合规不是吗?在体制的机器下每个人都特别渺小,看起来都是无足重轻的,似乎都是工具人or机器人,但是正是因为体制或者说国家机器的庞大,才需要司法机关的人员在自己的岗位上有自己一定范围内的思考与担当,而不是做一个真正的机器,机械的适用法律法规、听从安排。 “我们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作为一个法律人,有一件事情我们都可以做到:在自己的岗位上做一个尽职尽责的好人。 每一个人都是这个时代的参与者、塑造者。虽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成为站在风口浪尖去把握国家命运、决定大政方针的人物,正如大家所言,你我只是这个庞大的机器上的一颗小小的螺丝钉。但我认为每一个重大的决策、重大的事件后面若能有我们默默无闻的像一滴水、一片雪花那么大的贡献,这就已经足够。 往期文章:律师担任公司法务经理,法院判决:违反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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