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以下问题:汪霞、罗曦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就抵押物的担保物权产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本案一、二审受理时,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仅为商品房消费者购房情形,即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因涉及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保护的问题,商品房消费者对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汪霞、罗曦购买的系小区车位,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即便参照该规定将小区车位购买者理解为消费者,其亦未提交其名下无其他车位的相关证据。至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并未规定案外人在抵押权设立前签订买卖合同的可以排除执行。综上,原审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位的性质为人防工程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案涉车位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证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万成公司在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证的情况下,对案涉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车位并非执行标的,并无不当。闫红良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2015)抚中执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车位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闫红良提出的万成公司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通过签订顶账协议的方式转移财产,杨亮购买案涉车位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张,该节并非二审判决的观点,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万成公司擅自向杨亮让渡车位使用权,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故闫红良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民一庭:民间借贷诉讼,不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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