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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法院能否认定系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与约定不符且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且由被告负责调试所购设备。因此,该交货地即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52号

原告:石国明,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键强,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石国明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阳区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石国明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康达塑牌65挤出机一台及相关设备,总价款45万元,并由被告找人调试好机器。被告交付的设备与双方洽谈确认的设备型号完全不同,提供的配套设备也不匹配,更换多次模具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1.被告取回交付的设备;2.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共计4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4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因运输、安装、调试、试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共计300219.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存放设备支出的租金10000万元(按2500元/月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取回设备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恩阳区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道××镇。被告李辉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由恩阳区法院受理,应依法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一院)受理。遂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川1903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一院处理。

东莞一院受移送后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东莞一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争议未能协商一致,于2021年9月27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与约定不符且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且由被告负责找人调试设备。因此,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东莞一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恩阳区法院以被告李辉经常居住地不在其辖区为由,将本案移送东莞一院。

在本院核实过程中,恩阳区法院提供了李辉居住证的照片,但该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未发现签注信息。恩阳区法院认定李辉在住所地之外另有经常居住地,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到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标的物引起的纠纷,标的物现处于东莞一院辖区内,由该院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西武
审   判   员  陈 娅
审   判   员  寇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筱青
书   记   员  陈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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