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再审针对的裁判文书应当是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1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不包括“按撤回起诉/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故当事人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印正德包装印务成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波,住四川省广汉市。再审申请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芳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印正德包装印务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印正德公司)、刘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芳斋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通过短信形式送达开庭传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芳斋公司未实际收到开庭传票,无法按时参加庭审,二审法院据此裁定按五芳斋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1)被诉侵权包装物确系在中印正德公司的生产线上被当场查获,五芳斋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若中印正德公司和刘波认为该包装物源于他人,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五芳斋公司对中印正德公司存在“印刷”行为应当负举证责任,违反证据规则。(2)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印正德公司和刘波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被诉侵权包装物是刘波运进中印正德公司的,中印正德公司从事的仅是粘盒行为,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将伪造或擅自制造商标标识中“制造”解读成只包括“印”,不包括“印”好之后的“制”,系片面解读,缩小了“制造”本来的范围。(4)中印正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备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资质,同时在刘波没有提交任何商标印制委托手续的前提下接受印制业务,明显具有过错;刘波没有提交任何“五芳斋”商标标识委托印制授权手续,其亦存在侵权故意。一审法院将伪造的委托书作为裁判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五芳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印正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向五芳斋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五芳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五芳斋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被驳回。刘波提交意见称,1.刘波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对五芳斋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害。2.五芳斋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3.五芳斋公司在二审阶段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五芳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针对的裁判文书应当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系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不包括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案二审裁定并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故五芳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芳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具有民事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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