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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合同约定“违约后不得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或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调低时的参考因素。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应其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璞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桂、李雅琴,被上诉人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2.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3.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支付质保期内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4.由邗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错误。1.本案是邗建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对璞润公司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在第一次(2016)青民初90号案件中,邗建公司亦要求璞润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均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而本案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生效判决对同一合同项下违约金的已有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璞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邗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邗建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邗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璞润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故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剥夺了璞润公司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情形时请求法院降低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权利。3.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10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2015年7月17日形成的债权,邗建公司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而该项违约金请求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7月16日已经届满,邗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应被支持。(二)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对工程量从未进行结算、决算,并且双方因工程量及工程款纠纷在2016年10月发生诉讼,2017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才确定双方争议事项,因此,即使判令璞润公司向邗建公司支付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自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017年12月10日)起算。(三)根据公平原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邗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邓雷,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应有的监管责任。且邗建公司屡将璞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挪用,长期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不断停工,引发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多起诉讼,造成璞润公司巨大损失。璞润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核实工程进度、款项用途等诸多细节而出现部分付款滞后,对此邗建公司存在过错,对造成逾期支付工程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外,出现工程款付款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彭家寨村委会未能如约向璞润公司支付3980万元案涉项目资金,导致工程建设资金链断裂。(四)邗建公司应当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邗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向发包人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施工资料办理移交手续的前提下,其应当承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五)在质保期内,邗建公司应当承担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有证据证明,邗建公司对其施工的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防雨棚工程均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烟气道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也存在明显质量缺陷。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仍在缺陷责任期内,根据合同约定,邗建公司应当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不能因案涉工程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而免除邗建公司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保修义务。

邗建公司答辩称:(略)

邗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璞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0万元;2.因璞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向邗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3224.1443万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
璞润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2.判令邗建公司赔付就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不合格工程(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及部分缺陷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邗建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邓雷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邓雷对朗悦新天地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邗建公司青海分公司计取工程总造价4.5%的管理费,邓雷交纳质量、安全及税务稽查保证金1%等内容。”2013年6月29日,邗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为91452265.26元。2013年7月3日,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邗建公司承建璞润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朗悦新天地1#、2#商住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清单内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合同固定价91452265元,结算依据为报价加签证;承包人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建档案馆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等文件;进度款支付为施工至主体7层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施工16层后每月按工程量的75%进行支付,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符合质保约定返还2%,满5年符合质保约定全部返还;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转包,如发包方发现承包方分包或转包等情况时,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承包方应在发包方通知终止合同15日内撤出施工场地,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承包人在本合同的权利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终止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3年8月15日,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璞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次日,乙方(邗建公司)组织工人复工,甲方(璞润公司)在双塔主体封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陆佰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甲方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甲方知晓乙方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甲方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主体分部经验收合格,监理(建设)单位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最后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签字盖章确认日期为2015年11月,同月邗建公司撤场。2014年8月21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璞润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付款,邗建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璞润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目前,我公司已完工程量达人民币106153039.21元,按照约定贵公司应当至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614779.41元。”2016年4月27日,璞润公司针对邗建公司的《催款函》作出《回复函》,称“贵公司主张完成工程量106153039.21元及支付79614779.41元,仅是贵公司的单方预算,经我公司测算,目前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90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3980万元。”2016年6月6日,西宁市信访局作出《西宁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作出后邓安辉于2016年6月19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因璞润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邗建公司工程款,邗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将璞润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共暂计1500万元;2.邗建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60万元及违约金暂计1500万元(违约金计算明细中含本案所主张的1000万元)。开庭前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389万元;2.璞润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暂计1870625元(以20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邗建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认定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邗建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8900万元,因邗建公司在该案中仅主张进度款的90%,扣除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为46357000元。判令:1.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工程进度款46357000元;2.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邗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璞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8年6月19日,邗建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派出所报案,称案涉工程验收资料被人为转移,造成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为查找工程资料到底在何处,特此报案。当日,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派出所即就有关事宜询问邓安辉并制作《询问笔录》,邓安辉称“我拿走的我施工期间应有的资料和一些同步施工资料,我没有拿验收资料,该项目到现在都没有验收,哪有什么验收资料。我拿走的我施工期间各项施工报验资料,具体的内容比较多,主要就是工程资料规范版本。”

一审法院认为,(略)

综上,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1日《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剩余5%的工程款445万元,璞润公司应予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符合质保约定返还2%,满5年符合质保约定全部返还,截至目前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邗建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甲方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璞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邗建公司按月息2%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璞润公司应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3098.3577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445万元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邗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配合璞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赔付就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不合格工程及部分缺陷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工程款445万元;二、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3098.3577万元;三、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445万元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邗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璞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五、驳回邗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璞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7506.32元,减半收取123753.16元,由璞润公司负担118925元,邗建公司负担482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42.37元,减半收取3821.19元,由璞润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邗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璞润公司提交证据一:《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起诉时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不确定,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工程造价;证据二: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罚款收据一份,证明璞润公司要求邗建公司配合验收时,邗建公司不配合造成璞润公司被处罚。邗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在上一个案件中提交过的,璞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二处罚的原因是房屋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且消防部分不是邗建公司施工,璞润公司在所有房屋均未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业主使用造成的处罚与邗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虽反映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但璞润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并未达到其自认的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事实清楚,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二系璞润公司因案涉工程未完成消防验收就交付使用而被相关部门处罚,不能直接证明邗建公司拒不配合验收的问题,证明目的亦不成立。邗建公司提交证据:邓安辉向邗建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目录一份,证明后续施工人邓安辉将部分施工资料已移交给邗建公司,邗建公司可以向璞润公司交付并配合验收。璞润公司质证认为,邗建公司只拿走了属于其施工的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邗建公司已收到部分施工资料,且其也同意交付并配合验收,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璞润公司按月息2%向邗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二、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三、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赔付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不合格及部分工程缺陷而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一审判决璞润公司按月息2%向邗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的确定。本案系承包人邗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第二次向发包人璞润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等事项。在第一次的诉讼案即已生效的(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前,璞润公司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璞润公司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内容,可知就“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双方对违约后果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现邗建公司对其中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自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月息2%主张违约金,低于双方特别约定的标准,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该逾期支付的1000万元进度款,从应付而未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根据邗建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对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璞润公司陆续付款数额进行相应扣减,计算违约金为86.0227万元,应予确认。

(二)关于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邗建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起诉的(2016)青民初90号案件中,已主张过该部分违约金,在审理中又撤回,该部分违约金主张因提起诉讼而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从第一次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截止本次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璞润公司认为该部分违约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90%的进度款中剩余未付4635.7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的确定。

1.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邗建公司施工至主体封顶并于2015年7月17日分项验收合格后退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根据该约定璞润公司应在2015年7月18日向邗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010万元(总工程价款8900万元的90%),扣除已付款,已生效(2016)青民初90号判决确认欠付工程进度款为4635.7万元。在璞润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该4635.7万元进度款的情况下,应当从其违反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即2015年7月18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而璞润公司主张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予以调整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邗建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动下调请求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而璞润公司认为该标准仍然过高,应按照已生效(2016)青民初90号判决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邗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邗建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该4635.7万元系剩余工程欠款而非借款,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支持邗建公司月息2%的违约金主张,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邗建公司非法转包,对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有一定责任,且在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判决生效后璞润公司已按照判决数额将4635.7万元工程欠款于本次起诉前基本支付完毕,并未恶意拖欠,综合上述事实,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欠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和公平原则。故璞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生效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为4635.7万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因璞润公司未予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分段计算违约金如下:
A.2015.7.18-2018.2.4期间的违约金,以463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
(1)2015.7.18-2015.8.26,4635.7万元×4.85%(1+30%)÷360×39=316637.63元;
(2)2015.8.26-2015.10.24,4635.7万元×4.6%(1+30%)÷360×59=454324.35元;
(3)2015.10.24-2018.2.4,4635.7万元×4.75%(1+30%)÷360×834=6631562.00元;
B.2018.2.5-2018.5.2期间的违约金,以463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按璞润公司分次付款金额扣减后分段计算为:
(1)2018.2.5-2018.2.27,4135.7万元×4.35%(1+30%)÷360×22=142922.90元;
(2)2018.2.28-2018.3.7,3664.7万元×4.35%(1+30%)÷360×7=40296.43元;
(3)2018.3.8-2018.3.11,3414万元×4.35%(1+30%)÷360×3=16088.48元;
(4)2018.3.12-2018.3.14,3125万元×4.35%(1+30%)÷360×2=9817.71元;
(5)2018.3.15,璞润公司支付142万元,尚欠2983万元,2983万元×4.35%(1+30%)÷360×1=4685.80元;
(6)2018.3.16,璞润公司支付94万元,尚欠2889万元,计算至2018.3.20,2889万元×4.35%(1+30%)÷360×4=18152.55元;
(7)2018.3.21,璞润公司支付198万元,尚欠2691万元,2691万元×4.35%(1+30%)÷360×1=4227.11元;
(8)2018.3.22,璞润公司支付144万元,尚欠2547万元,计算至2018.3.25,2547万元×4.35%(1+30%)÷360×3=12002.74元;
(9)2018.3.26,璞润公司支付113万元,尚欠2434万元,2434万元×4.35%(1+30%)÷360×1=3823.41元;
(10)2018.3.27,璞润公司支付116万元,尚欠2318万元,计算至2018.4.1,2318万元×4.35%(1+30%)÷360×5=18205.96元;
(11)2018.4.2,璞润公司支付92万元,尚欠2226万元,2226万元×4.35%(1+30%)÷360×1=3496.67元;
(12)2018.4.3,璞润公司支付152万元,尚欠2074万元,2074万元×4.35%(1+30%)÷360×1=3257.91元;
(13)2018.4.4,璞润公司支付166万元,尚欠1908万元,计算至2018.4.7,1908万元×4.35%(1+30%)÷360×3=8991.45元;
(14)2018.4.8,璞润公司支付446万元,尚欠1462万元,计算至2018.4.9,1462万元×4.35%(1+30%)÷360×1=2296.56元;
(15)2018.4.10,璞润公司支付168万元,尚欠1294万元,1294万元×4.35%(1+30%)÷360×1=2032.66元;
(16)2018.4.11,璞润公司支付120万元,尚欠1174万元,1174万元×4.35%(1+30%)÷360×1=1844.16元;
(17)2018.4.12,璞润公司支付60万元,尚欠1114万元,1114万元×4.35%(1+30%)÷360×1=1749.91元;
(18)2018.4.13,璞润公司支付116万元,尚欠998万元,计算至2018.4.16,998万元×4.35%(1+30%)÷360×3=4703.07元;
(19)2018.4.17,璞润公司支付61万元,尚欠937万元,计算至2018.4.23,937万元×4.35%(1+30%)÷360×6=8831.23元;
(20)2018.4.24,璞润公司支付60万元,尚欠877万元,计算至2018.4.25,877万元×4.35%(1+30%)÷360×1=1377.62元;
(21)2018.4.26,璞润公司支付588万元,尚欠289万元,计算至2018.5.1,289万元×4.35%(1+30%)÷360×5=2269.85元;
截止2018.5.2,璞润公司付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上述违约金合计771.3598万元。上述两项违约金计算共计:857.3825万元(86.0227万元+771.3598万元)。

(四)对逾期支付剩余445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同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于璞润公司交付业主使用之日的次日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邗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其退场时有义务将其所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交付璞润公司,并在后续工程完工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现邗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后续施工人邓安辉交付的相关施工资料,同意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故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变更为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邓安辉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璞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本项涉及的其他请求,并非邗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璞润公司主张邗建公司赔付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不合格及部分工程缺陷而进行整改修复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璞润公司于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风险责任(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已转移至璞润公司,现璞润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璞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5万元”;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57.3825万元;
四、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445万元的违约金(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邓安辉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六、驳回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7506.32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202元,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04.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42.37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42.73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017元,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52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桂刚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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