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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人:律所主任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顾问,频繁伪造证据炮制假案,涉案数额数亿元

烟语法明 2022-12-05


2020年8月19日,徐州市纪委监委官网通报了4起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其中有,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主任程栋严重违法案件。程栋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顾问,利用专业法律知识帮助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规避法律风险,逃避法律制裁,为黑社会组织侵吞被害企业资产进行虚假诉讼。近期,程栋涉嫌相关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通报强调,上述案例中,个别政法干警理想信念丧失,宗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执法犯法,借执法之名,行谋私利之实,甚至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有的法律工作者无视国法,视法律如儿戏,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必须从严查处。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刑初65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栋,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徐州市红衫树律师事务所主任,原徐州市第十五届政协委员,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晚霞,江苏青创(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2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栋及其辩护人宋晚霞、陈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变更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伪造证据事实
1.2014年10月,周化侠(已判刑)为非法占有姜某甲所控制的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航公司)持有的淮海农商银行910万股股权,在被告人程栋的帮助下,由周化侠安排冯涛、苗可(已判刑)伪造借款合同、欠款确认书等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宁航公司偿还徐州市质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周化侠实际控制)借款3920万元及利息的裁定。
2.2014年10月,周化侠为非法占有姜某甲所控制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名下的长安大夏,在被告人程栋的帮助下,周化侠安排冯涛、苗可伪造借款合同、欠款确认书等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长安公司偿还徐州融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贸易公司,周化侠实际控制)借款5300万元及利息的裁定。
3.2015年4月,维信公司的另一债权人董某甲因怀疑徐州维信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与徐州旭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奥公司)针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环东路32号房产的低价买卖系恶意转移财产,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买卖合同之诉。周化侠为应对该诉讼,经与被告人程栋共谋后,安排冯涛、苗可伪造收款证明、委托汇款证明等证据,并对孟某甲威胁利诱,迫使其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言,捏造以正常价格购买该房产事实,致法院驳回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4.2015年8月,为防止上述32号房产被法院执行,周化侠与被告人程栋共谋,安排苗可造伪造借款合同等证据,捏造旭奥公司向融泰贸易公司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并安排冯涛等人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32号房产进行保全,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查封该处房产。2015年9月14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程栋作为旭奥公司代理人出庭并当庭与融泰贸易公司达成调解,法院据此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旭奥公司归还融泰贸易公司1200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甲、孟某甲、董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虚假诉讼的事实
1.2015年7月,为非法占有徐州饭店资产,周化侠与刘淑琴、焦庆华(另案处理)共谋,由周化侠安排冯涛、苗可、欧健(已判刑)伪造借款合同等证据,捏造姜某甲欠欧健2亿元的事实,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栋明知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仍作为欧健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刘淑琴、焦庆华对姜某甲进行威胁,迫使姜某甲在诉讼中认可上述债务,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饭店集团)偿还欧健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
2.2017年3月,周化侠为阻止法院对徐州饭店资产进行拍卖,与被告人程栋及冯涛、丁培健共谋,由被告人程栋指导冯涛、苗可、欧健制作虚假租赁协议等证据,捏造欧健与徐州饭店集团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并以徐州饭店集团违约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权。经开庭审理,被告人程栋于2017年5月25日代表欧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次日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3.2017年5月,原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徐州质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子置业公司)账户退还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西侧地块土地出让金1.3548亿余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姜某甲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冻结该款项。为避免该笔款项被法院执行,周化侠与被告人程栋及冯涛共谋,使用取得该土地时伪造的三方协议及苗可伪造的欠款确认书、对账单等证据,捏造姜某甲欠欧健1.52亿元的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程栋作为质子置业公司代理人,以案外第三人名义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周化侠安排人员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6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周化侠又安排人员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4.2015年10月,周化侠以刘淑琴的名义出借给刘某3000万元,刘某将其所有的德晟君园商业楼十套门面房(1单元101-110室)网签给周某甲作为抵押担保。为了确保实现上述利益,周化侠、被告人程栋共谋,安排苗可伪造借款合同等证据,捏造周某甲向融泰贸易公司借款260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人程栋为双方安排代理律师。2016年6月12日,融泰贸易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甲归还本息。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甲归还融泰贸易公司本息。2016年8月17日,周化侠安排冯涛以融泰贸易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保全上述房产,法院作出查封决定。2017年3月,法院依申请启动拍卖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化侠、冯涛、苗可、刘淑琴、焦庆华、欧健、张旭、朱广荣等人的供述,证人沈某、聂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记账表等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程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伪造证据第1、2起事实及虚假诉讼第1、3、4起事实,被告人程栋作为执业律师,其根据周化侠提供的资料进行诉讼,其无能力审核材料真假,且周化侠与债务人存在债务关系,其系正常执业行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经查认为,被告人程栋明知上述案件中的相关借款合同系事后伪造、证实借款事项的借条系拼凑而非与诉讼相关联的借款、捏造虚假的租赁合同、或诉讼双方系周化侠实际控制等情况,而被告人程栋利用作为律师的工作经验仍指导相关人员制作虚假合同等材料,为诉讼双方安排代理人或其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通过上述伪造的证据帮助周化侠等人谋取了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栋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周化侠、冯涛等人的供述、证人姜某甲、沈某等人的证言、诉讼卷宗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栋作为执业律师,其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且严重侵害了司法秩序及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程栋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栋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栋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14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建升

审 判 员  朱信鑫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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