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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典型案例:如何准确判断受贿犯罪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1998年收受甲10万元,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追诉期为二十年,在此期间,陈某又有受贿犯罪行为。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因此,收受10万元的行为并未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受10万元可直接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不用考虑追诉时效问题。“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按照上述规定,累计计算时不用考虑时效问题。陈某收受甲10万元未经处理,应直接累计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可将陈某所有受贿行为视为连续犯,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2020年起算,因此,收受10万元的行为并未过追诉时效。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收受甲10万元,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期为五年,五年内陈某没有再犯罪,且陈某收受甲10万元与后续受贿犯罪不属于连续犯,因此,已过追诉时效。
评析意见
四、对陈某收受甲10万元的行为应从纪法上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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