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自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法律虽不允许相对人强制履行,但亦不禁止行为人自动履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均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主张相对方返还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合同未生效时相对方有当然且即时的返还义务。
【案例索引】《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安康正大制药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655号】【争议焦点】相对方履行尚未生效的合同后是否享有要求返还的权利?最高院认为:2007年11月28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与西安正大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2007年11月30日安康正大召开董事会议所形成决议中均有西安正大应当向安康正大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约定。如原判决与西安正大所形成共识,因安康正大的特定主体身份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前述合同和董事会决议于彼时尚不生效,有待安康正大履行报批手续并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前述合同和董事会决议固然不能产生合同相对方以及安康正大及其股东要求西安正大履行交付3000万元的请求权依据,但也并不能说明西安正大交付3000万元不具有合理性乃至合法性,理由在于: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自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法律虽不允许相对人强制履行,但亦不禁止行为人自动履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均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主张相对方返还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合同未生效时相对方有当然且即时的返还义务。西安正大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前即应当知晓所欲签订的合同效力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仍积极地做出明确的给付300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了这一义务,表明其缔结合同并愿意受其约束的主观心理状态。以诚实信用的合同当事人而言,应当尽量促成合同的生效并保护相对方对合同的合理信赖。从案涉合同履行发展的趋势看,并无最终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2008年6月3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敦促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中载明:安康市人民政府与西安正大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7年11月29日正式生效,安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安康市人民政府全面履行出资人职责。西安正大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面接收,并确定了安康正大的代表人。但是在合同履行中,西安正大注册资本及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至今未完成,法定代表人未能更替等。鉴于此,敦促西安正大全面履行合同。鉴于西安正大已经增资1500万元,并积极准备工商变更文件资料,敦促西安正大在六月底前必须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手续。由此可见,案涉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有关审批部门业已做出明确表态,提示西安正大应当积极推动办理相关手续。基于类似交易的通识,包括西安正大在内的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可以获得审批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具有足够的预期和确切的判断。西安正大通过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安康正大控股股东以及修订安康正大章程、委派足够数量董事控制安康正大董事会等方式实现对安康正大的控制后,具备了将自己的意志通过安康正大内部公司治理机制对外予以表达的可能,但未见充分且直接的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办理报批手续或实际存在不能办理报批手续的客观障碍,而是将本应充实安康正大资信能力的3000万元出资以账目调整的名义变更为安康正大的对外债务、增加公司负债,有违《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以及安康正大被其控制前董事会的相关决议精神,也背离了合同法律制度中最为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五)2015年7月15日,安康正大参与签订《产(股)权交易合同》时,虽对案涉3000万元属于公司对外债务并由股权受让人负担的条款予以认可,但系其处于受西安正大控制的特定时期,并非以法人人格独立之能力实现自主意志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能表明免除西安正大继续完成合同约定向其新增注册资本的义务,也不能表明其同意3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改为对外负债的合同履行变更。而后续股权受让人向安康正大公司支付3000万元后又转付西安正大,并未改变安康正大继续承受另一债权人主张3000万元应付债务的实际情况和法律后果,公司利益持续受到损害。(六)总的来说,本案不同时期的事实虽可致不同法律后果,但直至安康正大成为内资公司后,《股权转让合同》以及2007年11月30日安康正大召开董事会议所形成决议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从案涉交易的整体而言,西安正大已经实际履行的给付3000万元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产生履行安康正大注册资本得到新增的法律后果。由于西安正大违背诚信原则,未能保护相对方的合理期待,居于大股东控制地位而未保护安康正大的独立法人人格和应有权益,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归责性,原判决的相关认定以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之处。西安正大按照原判决实际履行返还3000万元责任,恢复当事人订立案涉合同时的实际预期、实质改变安康正大的资产负债情况,如果与案涉股权变动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有差异并导致相关权利义务的失衡,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司法观点:人民法院不应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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