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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烟语法明 2022-12-05


♢ 案例索引:夏凌飞与曾振云、华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


♢ 裁判要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保全申请费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未对保全申请费5000元作出处理不当,本院另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纠正。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夏凌飞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夏凌飞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中夏凌飞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夏凌飞请求曾振云、华商公司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案:


根据《民诉法》第100条(即现民诉法第10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其请求对方负担该项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凌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振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夏凌飞因与上诉人曾振云、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6)湘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凌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上诉人曾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琳、霍亮,上诉人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罗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凌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曾振云和华商公司向夏凌飞返还投资款31556080元,并分别自投入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投资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曾振云和华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投资利润不当,应予纠正。案涉项目收入和未出售资产价值金额较高。根据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7条,湖南省邵阳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邵阳市资源局)不能及时交付土地的,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交地为止,已逾期多年。案涉项目的可供分配利润约为136256260.96元,按照月息2%分配利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在鉴定费、保全申请费存在少判、漏判的情形。一审鉴定费为1005800元,少判5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公司的保费244800元,未作处理,属于漏判。


曾振云、华商公司辩称,夏凌飞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和保险公司保费应由夏凌飞承担。针对夏凌飞上诉请求的其他答辩意见与曾振云、华商公司上诉所提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曾振云、华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凌飞的全部诉讼请求;2.夏凌飞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略)(六)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错误。本案应按照夏凌飞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支付合伙投资款和合伙利润1亿元作为基数计算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以合伙财产价值作为计算基础,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


夏凌飞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案涉项目未开发的土地只评估成本价值,未计算可得利益,案涉土地的拆迁主体并非夏凌飞和曾振云,是邵阳市资源局,不会造成案涉项目经营的亏损。合伙关系终止后财产采用实物分割还是货币返回,属于执行程序问题。一审诉讼费的计算是否错误,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夏凌飞就本案纠纷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邵阳中院)提起诉讼,曾振云和华商公司认为该案标的超过3亿元,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夏凌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夏凌飞、曾振云和华商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并终止合伙关系,并责令曾振云、华商公司进行清算;2.判令曾振云、华商公司给付合伙投资款和合伙利润6000万元(具体数额最终以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的清算结论为依据);3.本案诉讼费由曾振云和华商公司承担。一审中,夏凌飞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更改为判令曾振云、华商公司给付合伙投资款和合伙利润100000000元(具体数额最终以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的清算结论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略)


一审法院对案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略)

一审法院认为,夏凌飞与曾振云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竞拍协议书》、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章程》及曾振云、华商公司与夏凌飞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华商公司系曾振云的独资公司,且华商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仅作为名义上的开发主体,因此合伙双方实际为夏凌飞、曾振云。上述协议均约定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等权利义务,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夏凌飞与曾振云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现夏凌飞与曾振云、华商公司因合伙事务发生讼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曾振云虽曾反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湖南高院曾就此做出判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夏凌飞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与前案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理由并不相同。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事由,特别是曾振云长期不向夏凌飞告知经营情况,且在夏凌飞提出要求后,拒不向夏凌飞提供财务账册,也拒绝夏凌飞一方继续参与经营。因此,本案系基于曾振云与夏凌飞合伙过程中的新事由进行裁判,且湖南高院已经认定了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曾振云与华商公司请求驳回夏凌飞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略)


2019年7月29日,湖南高院作出(2016)湘民初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夏凌飞、曾振云签订的《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二、解除夏凌飞、曾振云与华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三、曾振云与华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夏凌飞的投入款31556080元,并分别自投入之日起按月利率8‰向夏凌飞支付利息直至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夏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475元,鉴定费1000000元,共计3363475元,由夏凌飞承担1003475元,曾振云和华商公司承担23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曾振云和华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曾振云和华商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曾振云于2016年5月16日就本案纠纷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夏凌飞提起的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合伙财产金额超过3亿元,请求给付合伙投资款和利润共计6000万元,该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已经超过邵阳中院级别管辖范围,请求移送湖南高院审理本案。夏凌飞于2019年3月4日以案涉财产查封即将到期为由,申请对华商公司的房产等财产继续查封,湖南高院作出(2016)湘民初44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继续查封华商公司的案涉财产,夏凌飞交纳5000元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曾振云、华商公司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三、曾振云、华商公司向夏凌飞退还31556080元投资款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四、本案诉讼费是否存在计算错误,是否遗漏鉴定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等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为发生新的事实。夏凌飞与曾振云(华商公司)因签订《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而成立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的建立和存在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信赖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作经营案涉项目的过程中产生较大矛盾,互不信任,致使双方建立的合伙关系难以为继。134号民事判决虽驳回曾振云、华商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但本案中,当事人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夏凌飞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曾振云、华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曾振云、华商公司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约定,案涉合伙中,曾振云(华商公司)占60%的份额,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亦由曾振云独自承包经营,曾振云作为案涉合伙项目的主要经营者,应诚实守信、善意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向其他合伙人如实告知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状况。但曾振云并没有向夏凌飞通报财务收支情况,并拒绝保障夏凌飞参与经营的权利。一审法院多次要求曾振云提交财务账册和有关凭证,但其长时间拒不提交。夏凌飞在合伙中无法行使相应的决策和监督权利。曾振云虽主张夏凌飞拒不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出资,拒不出席相关经营决策会议及办理相关用款手续。但曾振云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从案涉纠纷中双方所主张的内容看,案涉合伙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关系所希望达成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解除案涉《合作、竞拍协议书》《章程》以及《合作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三、关于曾振云、华商公司向夏凌飞退还31556080元的投资款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振云主张夏凌飞支付至其本人实际控制账户中的3007760元,实际系夏凌飞按约定所投入的资金,且打入指定账户。因项目缺少资金,曾振云向夏凌飞支取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项确用于案涉项目开发,曾振云一直未向夏凌飞归还该款项。在曾振云没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该两笔款项为夏凌飞的案涉项目投资款的认定,予以确认。至于288万元营销费用的问题。二审中,曾振云虽主张该笔费用在打入双方的共管账户后,已经通过其他账户退还给夏凌飞,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曾振云应对该笔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如该288万元尚在双方的共管账户内且曾振云可以证明已退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曾振云(华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关于曾振云主张174184445.94元应全部为合伙投入的问题。经对该部分款项性质、证据证明力的分析,并结合相应款项与曾振云所称账目余额不一致,曾振云(华商公司)拒不提供案涉项目资金流水和往来账等其他事实,曾振云应对该款项超出40006030元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曾振云关于夏凌飞支付至其本人实际控制账户中的3007760元,其向夏凌飞出具借条的200万元借款,以及已经全额退还的288万元营销费用,均不应计入夏凌飞的投入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夏凌飞投入案涉项目资金为315560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曾振云、华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湘天华房评字(2019)第034号《邵阳市华商、新外滩项目已修建的房产及尚未开发的土地市场价值估价报告》的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曾振云虽主张湘长城工字〔2019〕第JA-025号工程造价鉴定审核报告存在多项工程建设费未计入造价的问题,曾振云的项目开支成本均为项目开发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全部计入开发成本等,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指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因此,对于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利润,合伙人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出资比例,享有实际的盈余分配的权利。对于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可以请求返回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伙项目因没有完成经营建设,故无法彻底进行清算;但当前案涉项目并非亏损,账面资产处于盈利状态。故从现有证据看,曾振云关于案涉项目实际处于亏损状态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又因案涉合伙项目还存在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问题,且双方在合伙关系中已丧失互信基础,故对夏凌飞主张的给付合伙投资款和经营利润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现有账面资产情况、案涉项目的收支、经营合伙关系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曾振云、华商公司向夏凌飞返还投资款3155608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分别自投入之日起按月利率8‰向夏凌飞支付案涉合伙关系终止后的合伙经营利润,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公允。经查,夏凌飞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返还投资款、经营利润等内容,故曾振云、华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夏凌飞的诉讼请求,裁判明显不当主张,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双方约定“有钱分钱、有物分物”分配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合伙经营中已丧失互信,客观上无法就案涉合伙财产分割形成一致意见等因素,一审法院作出以“金钱给付”形式分配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诉讼费是否存在计算错误以及是否遗漏鉴定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的问题


本案中,夏凌飞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合同、返还投资款和合伙利润,应视为对案涉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合伙项目已修建的房产和尚未开发的土地价值作为诉讼标的额计算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曾振云主张本案鉴定费少计算5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保全申请费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未对保全申请费5000元作出处理不当,本院另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纠正。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夏凌飞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夏凌飞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中夏凌飞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夏凌飞请求曾振云、华商公司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凌飞、曾振云、华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475元,鉴定费1000000元,共计3363475元,由夏凌飞负担1003475元,曾振云与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6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夏凌飞承担1492元,曾振云与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275元,由夏凌飞负担206800元,曾振云与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63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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