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该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
原告杨君与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杨君于2020年9月1日提起诉讼称,2017年10月9日,杨君与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分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同时约定管理费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君向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管理费400万元。后工程施工,实际承包方为第三人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杨君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书。2018年,因资金链断裂,相关工程停工至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约定的400万元,但是杨君并未承包相关工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案涉《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无效,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管理费400万元,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021年1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21年1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为由,作出(2020)黔0102民初136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逐级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杨君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主张第一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工程承包资质、也并未实际施工,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由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支付的管理费400万元,由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问题,其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二、第四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其次,关于本案的移送管辖期限,南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已于2021年1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再行裁定移送不当。经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杨君主张与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未实际承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请求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回杨君支付的400万元管理费,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权利确认、分割等问题,且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亦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民法典》中,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43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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