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
医保患者在接受诊疗中发生医疗损害事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医疗机构进行追偿,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得以减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原告的追偿权是否存在、可追偿的医疗费金额、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时间起算点等。2017年9月2日陈某因右上腹胀痛至乙医院处接受诊治,治疗过程中因乙医院过错导致医疗损害事故。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乙医院在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乙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病情评估不足,该行为与陈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损害事故中乙医院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酌情由乙医院对陈某的人身损害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79,752.10元。陈某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陈某在乙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16,931.99元,其中由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支付的费用,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569,663.37元。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得知乙医院在陈某案件中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曾多次联系乙医院要求退还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但乙医院均未退还,故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提起诉讼。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一、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医疗费170,899.01元,并支付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以170,899.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为经办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承担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运行和内控管理等。本案患者陈某在该区缴纳医疗保险,案涉医疗费用已完成结算,且结算所属行政区划为该区,故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为享有本案追偿权之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先行支付陈某医疗保险费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权利。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经鉴定认定乙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陈某的医疗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由乙医院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本案中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其中30%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乙医院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