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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诉求,宜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合并审理;如受诉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后,应裁定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法院均应停止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原告: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连浩特长风协合风能开发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9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诉二连浩特长风协合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的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0年8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风电项目20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由新誉公司供给长风公司14台风力发电机组。2019年9月12日,长风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新誉公司赔偿14台风力发电机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该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新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鉴于在采购合同中,新誉公司作为卖方,是提供出卖标的物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遂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内25民初10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长风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内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除给付货币和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实体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合同所涉标的物系风力发电机大型设备,需要新誉公司在交货地二连浩特市完成合同标的物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故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地在二连浩特市,二连浩特市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该院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内25民初102号管辖裁定,指令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2019年9月,新誉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长风公司,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852.7万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41.6726万元,合计金额4994.3726万元。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长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应为案件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该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苏0412民初770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长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长风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现新誉公司诉请要求长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新誉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新誉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风公司诉请新誉公司赔偿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案的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为新誉公司,故应由新誉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两案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合并审理且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案是基于双方履行《风电项目20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而发生两个关联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是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二是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求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但是仍然属于对于合同履行的争议。

关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誉公司诉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长风公司诉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纠纷,新誉公司为该案被告,同时属于该案中“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新誉公司住所地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既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两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上述两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

二、二连浩特长风协合风能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二连浩特长风协合风能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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