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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诉讼18年,三级法院四次审理,最高检抗诉后最高法再审改判

烟语法明 2022-12-05


案件事实梳理
1986年11月14日由戴崇鑫和林松林(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出资成立温州黎明厂,2003年5月9日企业迁往青田县,后被注销。
2003年5月23日,戴崇鑫和林松林出资成立青田黎明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类型为合伙企业,拥有厂房建筑面积3242平方米,分为A、B、C三幢,A幢为三层办公楼,B、C幢为二层车间。
1995年12月20日李忠奇(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和周彩莲(李忠奇妻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出资成立敷料厂(一审原告),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
2001年10月18日,温州黎明厂与黎二村委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签订黎二村合同。约定:温州黎明厂向信用社借款486万元,黎二村委会担保。
在五年期限内,如温州黎明厂自行偿还上述借款,则卖尽契不生效,如黎二村委会代偿,则契约生效。还约定,如黎二村委会愿在五年内买受,则以成交之日市价为准,如不愿受买,应由双方共同出卖给他人。
之后,黎二村委会对温州黎明厂的486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
借款到期后,温州黎明厂没有归还借款。法院判决黎二村委会对全部48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02年11月11日和12月31日,温州黎明厂分别与敷料厂(李忠奇)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和《厂房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温州黎明厂将全部厂房转让给敷料厂(李忠奇)和李炳光(一审第三人,再审被申诉人),其中李炳光受让A、B幢底层670平方米,敷料厂(李忠奇)受让厂房面积2573平方米。温州黎明厂全部腾空交付敷料厂(李忠奇)管理使用;尽快办理厂房所有权交付)过户,敷料厂(李忠奇)拿到产权即付清剩余房款。
协议书签订之后,温州黎明厂于2003年2月28日将A、B、C三幢厂房交付给敷料厂(李忠奇)及李炳光管理使用。敷料厂(李忠奇)与李炳光就该厂房也进行了房产面积划分并达成协议。
2003年12月1日,戴崇鑫、林松林借敷料厂及李炳光的钱办理土地房产手续,敷料厂支付给戴崇鑫30万元,李炳光也支付了相应款项。
2004年4月6日,温州黎明厂向土地、税务等有关部门交纳土地征用等规费2374526.1元,并取得该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16日,该厂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
2004年12月16日,敷料厂、李忠奇、周彩莲起诉至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称:其与温州黎明厂的厂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青田黎明厂作为权利继受之企业,戴崇鑫、林松林作为该厂两名股东,应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一初字第369号
判决结果:驳回敷料厂、李忠奇、周彩莲、李炳光以及第三人陈久良的诉讼请求
理由:1.时间上有先后,有效性以在先为准
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厂房涉及两份买卖、转让协议。与黎二村2001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2002年12月31日与李忠奇签订的合同,而且约定的5年期限尚未届满,故应当确认为无效买卖协议。
2.涉及房产现在已被查封。李忠奇签订合同,虽然双方已在履行过程中,但李忠奇至今尚未取得厂房所有权,而且该厂房标的物目前因温州黎明厂拖欠温州市郊黎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已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和执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按无效转让协议处理。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423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1.后合同侵害前合同利益。应认定无效。
黎二村委会与温州黎明厂签订了黎二村合同,早于温州黎明厂与敷料厂(李忠奇)、李炳光签订的合同。未经黎二村委会同意,侵害了黎二村委会的合同权益。根据前述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如认定该协议有效,亦会损害黎二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2.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转让合同无效。敷料厂(李忠奇)与温州黎明厂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李忠奇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办妥土地征用、用地审批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3.房产已被查封。案涉房屋因前述生效判决的执行,在本案诉讼前已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
4.物权没有登记。该协议虽已部分履行,但上诉人尚未付清购房款,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再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再字第47号
结果:维持(2006)浙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理由:黎二村合同系真实有效。没有审核温州黎明厂与敷料厂(李忠奇)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和《厂房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
最高检察院抗诉:高检民监[2017]244号民事抗诉书
事实部分: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2011年2月28日,戴崇鑫、黎二村委会将其与温州黎明厂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案外人周游,周游支付黎二村委会600余万元。
2011年3月26日,戴崇鑫将厂房以2400万元价款转让给周游。2011年5月,周游起诉戴崇鑫,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自愿达成调解,确认协议有效,制作民事调解书。
李忠奇获悉后申请再审,2012年7月,鹿城区法院裁定再审,李忠奇、黎二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再审。李忠奇举报周游诉戴崇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系虚假诉讼,要求追究二人刑事责任。2015年1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对戴崇鑫、周游涉嫌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后移送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仍在办理中。
抗诉内容:1.未对李忠奇合同的效力进行具体审查,错误。2.法院二审认定李忠奇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维持是错误的3.认为“黎二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黎二村委会实际已按协议履行代偿义务,故应为有效”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7号
结果: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再字第47号、(2006)浙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和《厂房转让协议书》有效,驳回敷料厂、李忠奇、周彩莲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一、黎二村委会与温州黎明厂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厂房卖尽契》《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即黎二村合同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约定内容属于让与担保;2.约定意思表示属预约买卖合同
二、李忠奇合同有效并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3.温州黎明厂已腾空厂房并交付使用;4.未取得案涉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但并不影响李忠奇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就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遵照考量:签署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以及其行为能力如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公序良俗等限制。至于签订时间前后顺序,是否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备案手续等问题不是对合同有效性的限制。对合同有效性的认定的原则:应采取推定有效,找出其排除无效的条件限制。如果没有,推定其有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容转自:网易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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