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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交物业费”司法大数据,关于物业费缴纳纠纷的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由此可知,在物业管理收费中应遵循公平原则,即在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当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时,可以适当减少业主物业管理费的缴纳,其目的在于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避免物业管理企业因业主不支付任何费用而造成重大损失。此外,物业管理费用应当以物业服务收费办法中的标准进行收取,可以在政府定价的基础上,基于业主的需求和同意适当调整,物业企业也可以基于自己提供的特定服务收取相对应的合理费用。
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想要解决物业管理纠纷,首先要理清物业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组织、物业管理企业。
1.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业主委员会通过行使作为业主组织成员的权利来行使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财产权利,并通过履行作为业主组织成员的义务来履行对小区共有部分的共有财产义务,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两者之间存在代表关系。其设立目的在于解决各区分所有权人的纷争并协调其共同利益,处理公共事务。由此可知,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
2.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一般涉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的利益选择物业企业并与之签订合同。因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之间最主要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物管公司有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管理服务的义务,同时享有从业主委员会获得报酬的权利。业主委员会享有获得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约定向物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但是,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我们常见的是物业企业直接向业主要求支付报酬,即物业企业代替业主委员会向业主要求支付物业费,由此可知,物业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还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3.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是发生于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之间,因此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似乎只是简单的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果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视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那么单个业主便可因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有瑕疵而要求拒缴物业费。此时,因为其他的业主仍然在缴费,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因为单个业主的不缴费而停止对整个小区的管理,不缴费业主仍然会通过“搭便车”的方式享受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这对于其他缴费业主而言是不公平的,这只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业主想要“搭便车”而不缴费,最终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经费不足,无法提供正常的服务,使居住环境恶化。因此,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民法典》中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九百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业主因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交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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