逛超市踩到车厘子摔成十级伤残,一审:超市赔4万,二审:超市赔18万
(2022)京03民终7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璇,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上诉人张璇因与被上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张靖琳,被上诉人华润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105民初626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华润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璇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已认定张璇在华润超市经营的超市面包区踩到车厘子滑倒的事实,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张璇进入的超市并非高度危险场所;即在该场所中张璇尽到一般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即可。众所周知,在超市这类展示商品的场所,一般人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商品挑选上,而非放在时刻紧盯地面是否存在异物上。散落的车厘子本不该出现在面包区域,是因为华润超市员工在清洗车厘子时将车厘子散落在地上,且没有及时清理,才导致张璇损害结果的发生。华润超市对于其经营管理的区域没有尽到及时清洁义务,且未培训员工应当保持地面清洁;通过张璇提交的照片亦可以看出其员工在明知地面存在异物时也没有树立警示牌提示消费者注意。对于超市的过错行为,作为一般消费者没有义务予以更高程度的注意。在八月数伏天,张璇穿着夹脚拖鞋逛超市是一个普通的日常生活行为,不属于过错行为。并且,华润超市对于进入超市消费的人群并无标识特别的注意事项,比如禁止穿夹脚凉鞋进入。即超市方对于穿着夹脚拖鞋逛超市的理解与一般人是一致的:没有认为穿夹脚拖鞋逛超市是危险行为或比不穿夹脚拖鞋的人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张璇在进入超市时,也没有保安人员提示穿拖鞋会踩到车厘子滑倒。因此,张璇穿夹脚拖鞋并不属于过错行为。同时,在正常行走时穿着夹脚拖鞋亦不该被强加过多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璇损害结果发生是由于其穿着夹脚拖鞋导致的情况下,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过于主观。对于超市存在疏于管理、超市员工不负责导致地面湿滑,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及时清理的重大过错避而不谈,仅评论为卫生清洁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华润超市是视频的保存者,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无任何证据提交的情况下认定华润超市积极救助,于事实不符。张璇摔伤后约5分钟无人问询,张璇向面包区2位女性员工求助也无人上前,5分钟后是很远的一个店员张来福过来帮忙。因张璇摔伤时已经无法站立,手机放在包里被甩了出去,是张璇央求店员帮忙拨打120救助电话,120到场后,是医护人员进行了处理,后华润超市派了几名员工跟随了解情况,无任何积极救助的行为。仅凭庭审叙述认定华润超市的积极救助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润超市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润超市属于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而一审判决遗漏该法条。并且,华润超市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具有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璇已尽到举证义务。华润超市一方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应当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该超市在张璇反映其摔倒一事后,作为监控视频的持有人,开庭时无论其出于何种原因并未提交,恰恰导致华润超市无法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华润超市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因此,对于张璇因在超市面包区踩到车厘子滑倒摔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华润超市没有举证。3.一审判决中有关责任认定比例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华润超市在卫生清洁方面存在不足,即张璇在面包区踩到车厘子是华润超市没有及时清理地面造成的,在双方以及法院对此事实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华润超市仅承担不到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果关系认定不当,所作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张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润超市辩称,不同意张璇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璇的上诉请求。
张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润超市赔偿医疗费20713.2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天)、医疗辅助器具费988元;2.判决华润超市赔偿复诊、二次手术医疗费8132.21元、交通费3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天);3.判决华润超市赔偿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104元、误工费67586.21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1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8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晚6点左右,张璇在华润超市经营的北京国贸B1层OLE精品超市面包区踩到车厘子滑倒摔伤。根据张璇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张璇脚穿人字拖鞋。张璇称事发时地板上有油渍,华润超市否认,张璇未提交证据证明。
事发后,张璇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临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张璇花费医疗费用(含急救费用)19740.29元。后张璇多次复诊,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4日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其中二次住院花费7049.75元。张璇申请鉴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2年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髌骨骨折系摔伤所到致,髌股关节炎为骨折后并发症,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96%-100%(建议100%);不予评价右下肢肌力减退伤残等级及与摔伤的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致残率为10%。(三)建议被鉴定人累计误工期210日、累计护理期105日、累计营养期75日为宜。(四)建议配置膝果足矫形器、腋杖。张璇支付鉴定费8850元。
张璇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张某和母亲万某,二人为1960年生人,张璇称二人有退休金。张璇未提供误工费和护理费方面的直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张璇进入的超市并非高度危险场所,作为成年人,张璇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危险发生,但其在脚穿人字拖鞋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身体损害不幸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华润超市作为超市经营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过错,但卫生清洁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张璇主张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以及华润超市已支付款项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统一判赔损失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璇损失2万元;二、驳回张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7月29日18时04分10秒左右,一身着超市制服的男子手推放有包装盒的购物车经过面包区,之后地面出现车厘子。经询,该男子即为遗撒车厘子的超市工作人员。18时05分10秒左右,张璇出现在视频内,其脚步匆忙并左顾右盼,不慎踩到地面上的车厘子滑倒。在车厘子掉落至张璇滑倒的时间内,有3人分别踩到车厘子。此外,在张璇摔倒之前,一名身着超市制服的女性工作人员到被踩踏的车厘子附近查看,但并未对地面进行清洁,而是折返继续与“北京同仁堂”柜台内的两名人员交谈。
事故发生后,华润超市曾向张璇支付款项20000元。2020年8月,张璇进行第二次手术。
关于张璇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其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含急救费用、膝盖支架费用)20108.29元,复诊费用605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8132.96元。张璇因本次摔伤产生医疗费用合计为28846.25元。此外,根据张璇提交的票据显示,其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98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于2018年7月29日,但张璇于2020年8月方进行第二次手术,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在其伤情稳定后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据此应认定张璇的损害后果出现于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法律适用存在偏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璇摔伤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张璇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润超市作为北京国贸B1层OLE精品超市的经营者,对进入超市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据已查明的事实,超市地面上出现的车厘子系超市员工在搬运过程中不慎掉落所致。虽然从车厘子掉落至张璇摔倒时间不长,但已有超市员工发现地面遗撒车厘子且被多人踩踏。在此情况下,华润超市作为安全保障责任的义务主体应采取诸如对地面进行清理、树立警示牌等措施预防或消除危险。但华润超市未能采取措施进行应对,导致进入该区域内的顾客处于危险状态,并最终造成张璇摔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就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具体比例以70%为宜。
关于张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公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准则,法律不能对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作过高要求。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场所是北京国贸B1层OLE精品超市,基于人对超市的一般认识及国贸区商家的营业环境,张璇作为一般理性人无法预见穿人字拖鞋逛超市会导致摔倒的可能性,故不能仅仅基于张璇穿人字拖鞋这一事实就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监控视频,张璇在穿人字拖鞋的前提下,脚步匆忙并左顾右盼,未观察地面情况并及时发现超市地面存在被踩碎的车厘子这一危险因素,上述行为累加才构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璇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程度较轻,故本院酌定其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有误,张璇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本院审查,张璇就医疗费损失、医疗辅助器具费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8846.2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88元。张璇就二次手术的交通费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就第一次手术发生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是鉴于就医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故本院将结合张璇往返医院的路程、就医次数等酌情予以确定,两次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结合张璇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张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5000元。结合北京市2021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张璇残疾赔偿金163036元。上述费用均应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璇因此次受伤导致伤残,造成其精神损害,华润超市应适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该损失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华润超市已向张璇先行赔付损失20000元,本院在判决时将予以扣减。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张璇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并不满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张璇要求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682号民事判决;
二、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用8850元,由张璇负担2655元(已交纳);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195元(张璇已预交,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张璇)。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张璇负担2768元(已交纳),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张璇负担2768元(已交纳),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 记 员 李星月
附:张璇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2682号
原告:张璇,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38号院4-608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茜,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713.2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天)、医疗辅助器具费988元;2.判决被告赔偿复诊、二次手术医疗费8132.21元、交通费3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天);3.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104元、误工费67586.21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1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88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晚6点左右,原告在北京国贸B1层OLE’精品超市购物时,在超市面包区踩到车厘子滑倒摔伤,该车厘子系超市员工为其他顾客清洗车厘子时掉落,未及时清扫处理,经北京武警总队医院急诊手术,诊断结果为膝关节右髌骨骨折,术后并发臂骨关节炎,关节行动受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事故发生至今赔偿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超市面包区踩到车厘子滑倒受伤。被告并不存在故意、过失的情形,该情况属于意外事件。被告经营销售的区域内,有相应人员进行维护清理,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身也应当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助,并多次探望,2018年8月1日已经向原告交付2万元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9日晚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北京国贸B1层OLE’精品超市面包区踩到车厘子滑倒摔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原告脚穿人字拖鞋。原告称事发时地板上有油渍,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临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含急救费用)19740.29元。后原告多次复诊,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4日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其中二次住院花费7049.75元。原告申请鉴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2年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髌骨骨折系摔伤所到致,髌股关节炎为骨折后并发症,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96%-100%(建议100%);不予评价右下肢肌力减退伤残等级及与摔伤的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致残率为10%。(三)建议被鉴定人累计误工期210日、累计护理期105日、累计营养期75日为宜。(四)建议配置膝果足矫形器、腋杖。原告支付鉴定费8850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张和平和母亲万兵,二人为1960年生人,原告称二人有退休金。原告未提供误工费和护理费方面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进入的超市并非高度危险场所,作为成年人,原告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危险发生,但其在脚穿人字拖鞋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身体损害不幸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过错,但卫生清洁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以及被告已支付款项基础上,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统一判赔损失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璇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原告张璇负担8886元(已交纳),由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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