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时常出现商品交付使用后,因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卖方作为违约方能否要求买方支付占有使用商品的费用?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2019年6月,小金以60万元从骏驰公司购买了一辆某品牌越野车,该车系市场活动车,行驶公里数5000公里,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骏驰公司向小金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于2019年6月20日登记至小金名下,小金缴纳车辆购置税5万余元。2021年5月,小金得知该车辆于2018年12月因涉水出险,产生维修费用13万元,更换了发动机缸体等主要零部件,系“事故车”,便通过起诉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法院判决生效后,骏驰公司向小金全额返还了购车款并支付了购置税及利息损失,同时小金向骏驰公司返还了车辆并协助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本以为双方至此便相安无事之时,小金突然接到一纸诉状,系骏驰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金向其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及价值损失共计50万元。小金辩称,骏驰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无权要求小金支付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金应否向骏驰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及损失费?法院经审理认为,骏驰公司与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骏驰公司未对涉案车辆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向小金出售了存在重大维修问题的车辆,导致涉案车辆买卖合同被解除,且骏驰公司未举证证明小金对此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小金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骏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守约方应向违约方支付使用费。骏驰公司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故法院对骏驰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骏驰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产生的损失。法院认为,小金在涉案车辆使用期间虽发生多次剐蹭事故,但骏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故系小金故意造成,因剐蹭事故造成涉案车辆贬值的损失应属车辆正常使用期间的自然贬损,小金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骏驰公司的诉讼请求,骏驰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其所属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章节体系结构来看,合同解除并不能产生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同样的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是从解除时间节点向后发生权利义务的终止效力。因此在买卖合同解除前,买方系合法占有使用财产,因卖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如不能证明买方对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且双方未对商品使用费、折旧损失费等相关费用进行约定的,违约方主张相关费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