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是哪一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故上述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原告天津市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一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中铁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中铁公司与轧一物流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协议》,约定轧一物流公司为中铁公司提供钢材货物保管服务。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将22572.985吨价值82046684.25元的钢材交给轧一物流公司保管。但在中铁公司提走部分货物后,轧一物流公司拒绝给付剩余的16577.865吨货物。故中铁公司起诉要求轧一物流公司交付剩余的16577.865吨钢材,如不能交付,赔偿人民币59075188.65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约定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该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若甲方(被告)违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乙方(原告)违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对于管辖的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故裁定驳回轧一物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轧一物流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仓储保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本案在起诉时能够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西城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00多万元,已经达到北京市西城区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故于2017年12月6日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530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仓储保管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若甲方(轧一物流公司)违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乙方(中铁公司)违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判断何方当事人违约,需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此协议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00余万元,已经达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轧一物流公司与中铁公司在《仓储保管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若甲方违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乙方违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本案是“甲方违约”还是“乙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其次要判断在起诉时能否根据“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9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属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在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多个的情况下,无法根据诉讼标的额在起诉前确定唯一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轧一物流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股东矛盾无法协商且都不愿或无法退出,解散是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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