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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法院是否会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权威观点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故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亦存在本质区别。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至巨,人民法院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重点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具体内容。
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为当事人之间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作出的约定,为一种私权利,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保证人应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的抗辩,不提出抗辩,法院不主动审查。本案保证人丙公司一审、二审中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应当认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关重大,即使保证人未提出过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相关案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沈界靖的一般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对于除斥期间的适用,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事项。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沈界靖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虽未到庭提出抗辩,但原审法院对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沈界靖的一般保证期间至2015年8月9日届满,在一般保证期间届满前李俊海并未对李雪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一般保证人沈界靖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未就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而认定沈界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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