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现无证据证明存在阻碍其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的事由,其怠于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且无故缺席一审庭审,视为放弃了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法院据此不准许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当事人主张二审法院不准许其笔迹鉴定申请,系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意见,理据不足,不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再审申请人刘裕堂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亿赛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裕堂申请再审称,(一)亿赛公司管理人提交的《付款报销审批单》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25日,《收据》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而刘裕堂已于2014年2月28日前从亿赛公司处离职,之后处于失业状态。刘裕堂从未收取该笔还款,不可能签署这两份单据,也不清楚两份单据的来源。《付款报销审批单》《收据》中“刘裕堂”的签名并非刘裕堂本人所签,该签名笔迹系摹仿、伪造,一审法院对上述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二)2014年11月20日刘裕堂向亿赛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申请人接收债权人材料清单》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不存在刘裕堂下落不明、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的情况。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刘裕堂于2017年9月14日递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时没有通知刘裕堂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给刘裕堂及其代理人寄送恢复审理裁定书等材料,最终在刘裕堂没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刘裕堂的辩论权。二审法院对刘裕堂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剥夺了刘裕堂的辩论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九、十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刘裕堂向本院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人接收债权人材料清单(个人专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接收债权人材料清单(个人专用)》系刘裕堂向亿赛公司管理人提交而不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不能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在明知其联系方式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就业失业登记证》仅能证实刘裕堂处于失业状态,该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审事实认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正当;2.二审法院对刘裕堂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0日已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刘裕堂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了本案所涉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在经多次投递仍无人签收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以公告方式,将亿赛公司管理人的起诉请求、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向刘裕堂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刘裕堂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刘裕堂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已对亿赛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刘裕堂作为被告无故缺席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刘裕堂在一审法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后,已知悉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但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后,在未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刘裕堂提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当、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法院对刘裕堂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刘裕堂在一审阶段即可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阻碍刘裕堂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的事由,其怠于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且无故缺席一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法院据此不准许刘裕堂的笔迹鉴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刘裕堂提出二审法院不准许其笔迹鉴定申请,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裕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九、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新规:最高法院印发执行案件监督的若干问题《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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