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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唏嘘:律师深度介入公司通过诉讼占有交易方资金,被判诈骗罪

烟语法明 2023-04-30

:被告人王红艳应生涛的要求,为傅秀峰推荐代理律师,并与生涛商定律师收费金额,又在明知生涛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参与签订明确催收回款分配比例的委托协议以及保障催收回款分配的监管协议。被告人生涛、傅秀峰在诉前签订生涛实际参与催收回款分配的上述委托协议、监管协议,又在起诉时,由生涛支付本应由傅秀峰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上述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生涛、王红艳、傅秀峰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单位隐瞒相关公司已被立案执行真相,采取与被害单位签订“循环贸易”合同,诱使被害单位向相关公司银行账户打款并借助法院执行行为予以扣划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生涛以天栩公司名义向其表姐被告人傅秀峰借款共计1200万元,后被告人傅秀峰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生涛与傅秀峰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天栩公司和被告人生涛要向被告人傅秀峰归还本金1200万元、利息1320万元,并由被告人生涛实际控制的亘申公司和广栩公司作为担保方。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生涛开始以亘申公司名义参与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集团”)下属关联公司的“循环贸易”(由循环贸易发起公司控制亘申公司银行账户及网银U盾进行资金流转,各方上下家互相签订购销合同但不流转货物,从而增加各方业务量便于向银行申请贷款或承兑汇票)。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生涛因欠有巨额债务无偿还能力,遂与被告人王红艳()串谋商定由被告人傅秀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查扣他人汇入生涛控制的相关公司银行账户走账资金的非法目的。随后,被告人生涛将上述通过诉讼方式查扣他人资金的方案告知被告人傅秀峰。为此,被告人生涛与傅秀峰商定,由被告人傅秀峰提起相应民事诉讼,所需诉讼费用、基础律师费用均由被告人生涛负责支付。
期间,被告人王红艳应被告人生涛要求推荐普龙所郑某出面为傅秀峰一方代理民事诉讼,并为此联系郑某。随后,被告人傅秀峰与郑某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被告人生涛还与被告人傅秀峰商定,被告人生涛共需归还及支付给被告人傅秀峰的借款本息为1300万元(含已支付的利息285万元)。起诉后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时确定还款金额为2900万元,催收回款后,由被告人傅秀峰获催收回款的35%。
为确保取得催收回款后各方按约定比例分成,同年12月18日,在被告人生涛、王红艳的分别指使下,原亘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以百工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傅秀峰签订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傅秀峰委托百工公司催收欠款,催收回款的65%归百工公司所有的《委托协议》以及孙某以百工公司名义、郑某以普龙所名义与被告人傅秀峰签订明确律师收费为催收回款的6%(不含基础律师费),由普龙所对傅秀峰名下用于回收债权的银行账户进行监管的《债权回收款监管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后,被告人生涛将基础律师费及诉讼费共计22万余元汇入其控制的百工公司银行账户,又通过百工公司银行账户分别汇给被告人傅秀峰和普龙所。
2017年12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受理被告人傅秀峰诉天栩公司、生涛、亘申公司、广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栩公司归还及支付傅秀峰本息为2600.5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300万元,被告人生涛、亘申公司、广栩公司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被告人傅秀峰将法院退还到其名下交通银行卡(普龙所监管账户)的17万余元诉讼费取出并通过孙某交还给被告人生涛。
2018年4月中旬后,被告人生涛告知被告人王红艳亘申公司与上下家公司进行“循环贸易”的相关信息,并多次主动联系中间人赖某在5月份再安排一次“循环贸易”。
2018年5月初,被告人生涛与王红艳串谋后,由被告人王红艳指使郑某以被告人生涛、亘申公司等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时申请暂不查控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同年5月7日,郑某征得被告人傅秀峰同意后,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及暂不查控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申请书。
期间,被告人王红艳联系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执行局法官,告知被告人傅秀峰诉生涛、亘申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事宜,并以届时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可能有大额资金汇入为由,要求执行立案后暂不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同年5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对被告人傅秀峰诉生涛、亘申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执行。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生涛明知亘申公司已被申请强制执行,仍隐瞒真相,与柒鑫公司签订了金额为4029.075万元的硅铁购销合同,进行“循环贸易”,并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王红艳。被告人王红艳遂指使郑某申请杭州市下城区法院立即查控亘申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次日,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冻结亘申公司名下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同年5月17日,不知情亘申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的柒鑫公司,将4029.075万元资金汇入亘申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循环贸易”走账,造成2900.5万元资金被法院冻结,另有200万元资金被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提前划扣用于偿还亘申公司的银行贷款。
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
1.被害单位员工杨晓胜的陈述,证明因企业发展需要,柒鑫公司与另几家贸易企业开展“循环贸易”情况。2018年5月3日,亘申公司的生涛通过赖某联系其公司,表示想再进行一次“循环贸易”,金额为4000万元至4500万元。同年5月14日,生涛通过赖某多次催单,于是其公司在次日与亘申公司签订了硅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029万元。同年5月17日上午,其公司将货款4029.075万元汇入亘申公司账户,但被法院冻结资金2900.5万元,另有2160550元被银行划扣用以归还亘申公司的贷款。
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被告人王红艳介绍其为被告人傅秀峰代理民事案件,起诉被告人生涛。当时,王红艳给其生涛、傅秀峰间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亘申公司的担保协议等材料,并让其联系傅。王红艳告知其该案基础律师费是5万元,回收款项奖励是6%,但该费用可能由第三方支付。王与其原系师徒关系,傅秀峰的民事案件由其出面代理,实际上其只是具体操作的人,王会就每一步骤发指令,其完成工作后一般会第一时间汇报给王。其诉前经查询生涛及其公司资产情况,发现无可供保全财产。诉前,其根据王红艳的要求和安排起草、签订监管、委托协议。2018年4月底或5月初,被告人王红艳告诉其傅秀峰的民事案件这几天已可申请执行立案,王还特别交代要暂不申请查控相关银行账户。同年5月4日,其拟写了“执行方案”,内容系此前王红艳与其口头商量形成,当天,王红艳让其将内容形成文字,说是要请法院领导审阅下是否可行。同年5月7日,其至杭州市下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并同时递交暂不查控相关银行账户的申请。同年5月14日立案后,当天或次日,王红艳在电话里很着急地跟其说,差不多可以查控生涛的账户了,生涛要跟一个公司签合同,这两天可能会有经营款进账。同月15日,其向法院提交了尽快查控生涛及其公司所有账户的申请。次日,王红艳向其特别强调亘申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要尽快查控,王还让其跟进查控该账户事宜,实在不行就让其跟法官一起到该银行上门查控,当时王显得比较着急。同月17日中午,王打电话告诉其生涛的公司银行账户冻住了三四千万元钱,让其与法官核实下,其核实情况后回复了王。此前,其做傅秀峰的代理律师后,被告人王红艳曾让其了解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是否系法院“点对点”查控单位,其为此向同事盛某作了解,得到肯定答案。柒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被告人王红艳曾告诉其,亘申公司和柒鑫公司之前有过多次贸易的情况。在傅秀峰的民事案件执行阶段,王红艳打印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是6%回收款的三分之二归王红艳,其得6%回收款的三分之一,其同意并签字。经辨认,其辨认出孙某。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普龙所的主任,郑某在其所执业。郑某原在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与被告人王红艳系徒弟师傅关系。2018年1月份,郑某曾告诉其傅秀峰相关民事案件的基础律师费先留一半给王红艳。郑某提取了傅秀峰相关民事案件1万元的律师费用购买购物卡后交给王红艳。
1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执行局长,于2000年左右认识王红艳。2018年5月,傅秀峰申请执行案件前,王红艳与其联系,让其关注该执行案件。在案件执行前王红艳提出暂不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当月20日左右会有大额资金打入。对此,王红艳解释说被执行的公司在做贸易,一般在每个月的20日左右会有大额资金进账。后其让潘某法官按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处理该案,并及时与代理律师联系。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王红艳又告知其案件的相关情况。资金被冻结后,王红艳又询问其是否有被执行人的款项被冻结,其回复有被冻结。后,王红艳又联系其多次,询问被冻结资金能否尽快划拨给申请执行人等情况。法院一般会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十天内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查控,但如申请人有特别要求,则一般会按申请人要求处理。
1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0日、11日左右,执行局俞某局长告知其下周一左右有一件执行案件会立案,让其关注一下。俞某同时告知其案件立案后,暂不采取冻结措施,到5月17日或18日(周四或周五),被执行人有一个账户可能有资金进来,让其与代理律师联系好。傅秀峰的执行案件,即俞某局长要求关注的案件于同年5月14日立案,代理律师是郑某。立案后,郑某告知其被执行人有一个账户可能会有资金进来,让其先不要冻结,以免打草惊蛇。同年5月15日,其按正常程序对被告的账户进行了查询。次日,郑某又联系其,让其抓紧将亘申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冻结。对此,其印象很深刻,因为俞某局长曾讲过资金要等到周四、周五才会进来,但代理律师在周三即要求其冻结相关账户。当天,其用点对点系统对该亘申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同年5月17日,其发现亘申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冻结了2900余万元资金。
44.被告人生涛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亘申公司系其从他人处收购,但亘申公司系空壳公司。2007年,其以天栩公司名义向其表姐傅秀峰借款1200万元,由其本人担保。2017年3月,傅秀峰与其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已归还傅秀峰285万元,尚需归还傅秀峰本息2600万元左右,并由亘申公司、广栩公司担保。被告人王红艳在其与傅秀峰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后参与到这件事情中来,在签该份还款协议书时,其曾让王红艳把关。对该笔债务,王红艳让其与傅秀峰先自行协商,其与傅秀峰均希望此事到法院调解。王红艳介绍了郑某律师担任傅秀峰的代理律师。当时,王红艳还谈了该案律师收费的金额,其中风险收费可收催收回款的20%-30%。其经与傅秀峰商量,并与王红艳讨价还价后,最终确定风险收费为回款的6%,其知道王红艳肯定要从中拿钱。其告诉王红艳诉讼期间所需费用均由其替傅秀峰承担后,王红艳告诉其律师费等不能通过被告打款给律师,让其通过不相干的公司打款。后,其告诉王红艳其找了百工公司来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人王红艳提出签订委托协议和监管协议,并给其看了协议的模板,其与傅秀峰约定好比例后,写有比例的委托协议,王红艳也给其看过。其与傅秀峰协商好,让其原连襟孙某以百工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傅秀峰签订委托协议。百工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U盾系韩某交给其使用。2017年下半年,其与傅秀峰商定,只要其还款达到1300万元,傅就不再追究其担保责任,该情况在法院调解书上有体现,因其已归还傅秀峰285万元,故其再还1015万元即可。而傅秀峰拿催收回款的35%,是按2900万元乘以35%,即为1015万元来加以确定的。其与傅秀峰在诉讼前即已商量好调解的金额为2900万元,包括2600.5万元本息,300万元违约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根本就做不到,傅秀峰也知道其做不到。2018年年初,经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调解,其与傅秀峰达成协议,确认债务为2600万元,2018年3月归还,违约金为300万元。法院调解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曾向其了解傅秀峰相关民事案件调解书内容,其如实予以告知,其此时才知道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有提前收回贷款的风控机制。亘申公司自2013年开始即做“循环贸易”生意。2017年10月始,通过赖某介绍亘申公司与盾安集团的子公司每个月都做“循环贸易”,每笔贸易额在3000万元至4000万元不等。之前(循环贸易)签订合同的日期不确定,有时月初,有时月中,汇款的日期一般是在每个月的20日以后。傅秀峰知道亘申公司在做贸易循环的业务,之前跟她说起过,每个月差不多有二三千万元。亘申公司与柒鑫公司的这次交易,交易前除了财务和赖某,别的没有和任何人说起过。赖某不认识傅秀峰。2018年4月,其通过微信发给王红艳的两份购销合同(即走账协议),是上游公司打款给亘申公司,亘申公司打款给下游公司的合同,故王红艳知道亘申公司在做贸易,也知道亘申公司系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其曾告知王上述情况。2018年5月14日,其虽得知傅秀峰已申请执行,但因王红艳告诉其傅秀峰的代理人已提交暂不冻结其个人及公司的账户申请,其因此继续做“循环贸易”生意。同年5月17日,柒鑫公司向亘申公司银行账户打款4000余万元,其中200万元被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划扣用以提前归还贷款。又证明其负债情况,其欠民生银行360万元、浙商银行200万元,亘申公司欠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200万元。经辨认,其辨认出孙某。
45.被告人王红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生涛已认识七八年时间,平时生涛会向其咨询一些法律问题。2017年上半年,生涛向其咨询他欠傅秀峰的债务事宜,当时生涛带了借款合同原件、打款照片给其看。过了几个月,生涛又找其,说傅秀峰可能找了一个讨债公司,需律师帮讨债公司走诉讼、执行的流程。其向生涛提出该案基础律师费为5万元,并要加收执行回款的6%,并将该案推荐给郑某,同时也将郑某推荐给生涛。2017年11月,生涛告诉其,说讨债公司要与傅秀峰签协议,内容是讨债公司有权去讨债,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讨债公司出,生涛让其写个范本,其即转告郑某,郑某写好后将协议草稿通过微信发给其。郑某与傅秀峰签订代理合同后,为保障律师费,其建议郑某要签订监管协议。2018年4月26日,生涛发给其两份与上下家购销硅铁的合同。傅秀峰的民事案件执行期间,其与郑某系合作关系,其得6%律师费中的4%。其曾对生涛做尽职调查,案件执行确有难度。其曾与郑某商量执行方案,主要是财产状况调查以及跟法官保持良好沟通,另,需密切关注生涛及公司的账户资金进出情况,有情况立即通知法院等。其叫郑某到傅秀峰处打听,但郑某未打听到资金进账信息。同年5月17日,亘申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2900余万元后,其让郑某跟法院联系,看能否尽快划账。
46.被告人傅秀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或2008年时,生涛向其借款1200万元,利息1分,但生涛除已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一直未还。2017年年初,生涛向其提出一个方案,让其去法院起诉他,他实际控制的提供担保的公司(即亘申公司)有一笔货款,届时会有一个姓“王”的律师去操作执行该笔货款,等货款拿回来后与其七三分成,律师费、诉讼费由他支付,具体他会去操作,其予同意。后其与生涛又商定拿到执行款后,生涛得65%,其得35%。当时生涛说之所以要拿这么多,是因为还要给“王律师”20至30个点。
到2017年天热的时候,生涛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款协议,协议的落款时间早于实际签协议的时间。后,生涛让其去找郑某律师,其当时感觉奇怪,因为之前生涛告诉其操作的是“王律师”。见到郑某后,郑告诉其系王红艳介绍的。其后,签委托协议和监管协议时,其又问郑某为何要签订相关协议,郑某告诉其是王红艳叫她做的,生涛亦告诉其系王红艳担心拿不到律师费。签监管协议时,其发现律师费是6%,其问了下,郑某说这是王红艳写好的。此后,郑某到法院代理其起诉了生涛及提供担保的公司,其算了算执行款的35%有1000万元左右,加上生涛之前还其的200多万,其就想这样把事情了结掉。后该案经调解结案。此后的执行过程其未参与。给百工公司的65个点未说过借给生涛,也未说过给百工公司去投资,是直接给生涛的。还款协议也是生涛为了此次诉讼在2017年七八月份出具的,生涛把落款时间写到了3月份。整个事情是生涛发起的,主意也是他出的,具体的事情都是生涛在操作,其是被生涛拉进了整件事情之中。经辨认,其辨认出孙某。
律师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被法院一一驳回
关于被告人王红艳的辩护人以“循环贸易”会在资金走账前先行走账小额资金为由,所提本案资金被冻结、划扣属巧合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交易流水反映盾安集团下属相关公司与亘申公司“循环贸易”走账时,除2017年10月,该集团下属关联公司首次与亘申公司进行“循环贸易”时,在走账前曾提前一天在亘申公司银行账户上转出1元资金外,其后五次“循环贸易”,盾安集团下属关联公司均未采取货款走账前先转出小额资金进行验证的措施。本案各被告人经精心谋划,安排“循环贸易”以骗取“循环贸易”货款,并不存在巧合之情形。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红艳的辩护人所提证人郑某证言的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虽系傅秀峰诉生涛、亘申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傅秀峰一方的诉讼、执行委托代理人,但傅秀峰诉生涛、亘申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执行,实系各被告人经周密谋划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具体环节,故不能适用我国律师法有关律师作证豁免的规定,证人郑某作为知道案件相关事实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系适格的证人。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红艳的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柒鑫公司不属适格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柒鑫公司受骗将“循环贸易”走账资金汇入亘申公司银行账户,导致资金被冻结、划扣,系本案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循环贸易”合法与否不影响对其被害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红艳的辩护人所提律师豁免权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红艳伙同被告人生涛等人积极谋划,实施骗取“循环贸易”货款的行为,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涛、王红艳、傅秀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在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生涛长期拖欠被告人傅秀峰巨额债务,且无偿还能力,被告人王红艳对此系明知。(2)被告人傅秀峰的供述证明因被告人生涛欠其巨额债务,生涛遂与王红艳预谋通过诉讼调解、执行的方式,操作执行他人货款,并要求其配合的事实。被告人生涛、王红艳、傅秀峰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生涛分别与王红艳、傅秀峰就由傅秀峰对生涛提起民事诉讼、律师收费金额、生涛实际应还款金额、法院调解金额、催收回款分成比例、签订委托协议和监管协议等事宜进行了商议。该事实,亦可得到证人郑某的证言、还款协议书、有关民事诉讼材料、委托协议、监管协议的印证。(3)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生涛、傅秀峰经法院调解,获取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4)证人赖某、王某1、刘某2、郑某、俞某、潘某的证言、微信及QQ聊天记录、“循环贸易”合同、打款凭证、法院执行材料、查封冻结事项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生涛、王红艳积极沟通,分工协作,由生涛联系被害单位安排进行“循环贸易”,由王红艳指使郑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及为防止被害单位过早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情形,而同时申请法院暂不冻结亘申公司银行账户;在亘申公司已被法院立案执行的情况下,由生涛以亘申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循环贸易”合同,诱使被害单位走账,由王红艳指使郑某申请法院立即查控亘申公司银行账户,导致被害单位走账资金被划扣、冻结。被告人傅秀峰则对申请执行行为予以了配合。(5)被告人王红艳应生涛的要求,为傅秀峰推荐代理律师,并与生涛商定律师收费金额,又在明知生涛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参与签订明确催收回款分配比例的委托协议以及保障催收回款分配的监管协议。被告人生涛、傅秀峰在诉前签订生涛实际参与催收回款分配的上述委托协议、监管协议,又在起诉时,由生涛支付本应由傅秀峰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上述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生涛、王红艳、傅秀峰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单位隐瞒相关公司已被立案执行真相,采取与被害单位签订“循环贸易”合同,诱使被害单位向相关公司银行账户打款并借助法院执行行为予以扣划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生涛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仅认定被告人生涛2900.5万元部分系未遂,未就200万元部分定性,后又当庭认定生涛200万元部分系既遂属程序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已在起诉书中指控了该笔200万元被银行提前划扣的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指控生涛对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既遂,程序上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生涛、王红艳组织、策划并实施本案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傅秀峰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生涛已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艳、傅秀峰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生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红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红艳所有的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2台)。三、被告人傅秀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傅秀峰所有的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四、责令被告人生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元(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生涛所有的手机1部),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柒鑫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注:以上内容节选自裁判文书网“(2019)浙0108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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