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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加入债务,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烟语法明 2023-07-23
裁判要旨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最终归属于法人。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会使法人陷入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之中,可能损害法人利益。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具有法定追偿权的保证尚需法人特别授权,债务加入作为责任更重的债务承担行为,更需有法人授权。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功能、责任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可类推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军杰
一审第三人:苏家荣。
一审第三人:杨跃文。
再审申请人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林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军杰及一审第三人苏家荣、杨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兰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忙生、曹玉龙,再审申请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许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张瑜,被申请人杨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平、李小兵,一审第三人苏家荣、杨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军杰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债务人杨跃文在无力偿还债务情况下,与杨军杰共同利用苏家荣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伪造印鉴和借据,企图将债务转移给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而引发的纠纷。(一)杨跃文实际控制的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荣公司)因在西双版纳承接了大量建设工程需要垫资而向杨军杰借款,所借款项全部汇入杨跃文或文荣公司账户,也是由杨跃文、苏家荣及文荣公司实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案涉借款自始与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没有关系。(二)在一、二审都认定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依据苏家荣在《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2015年1月23日《借条》、2015年12月31日《借款条》上的签字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即认定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自愿就杨跃文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无论对相关借据如何定性,杨军杰都清楚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从未作出过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苏家荣在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条》上签字时已经不是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有误。二审法院所采信证据不含有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使苏家荣确实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作出了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属越权行为,在杨军杰非善意的情况下,本案也无适用表见代表的前提。(三)即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成立,在未经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苏家荣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入杨跃文之债的行为无效,兰林阁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分公司在未经授权时对外担保无效,举轻以明重,苏家荣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入杨跃文债务的行为无效。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兰林阁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杨军杰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二审法院未经释明而直接以债的加入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超出审理范围,程序违法。
杨军杰辩称,(略)(五)本案中,杨军杰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诉讼请求是要求债务人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跃文也是债务人,并就此向杨军杰释明是否向杨跃文主张权利,杨军杰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一致的问题。二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苏家荣述称,苏家荣是文荣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文荣公司的隐名股东。2015年8月借条上“苏家荣”的名字及用丽江路1号地块作抵押的内容是补写的,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是在杨军杰的逼迫下私刻加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并不知情。借款和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无关。同意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
杨跃文述称,案涉借款用于文荣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杨军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共同向杨军杰归还借款本金7531.72万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8219420元),以上本息共计143536620元;2.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共同向杨军杰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3.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条》,(略)2015年,杨跃文在该借条上添加了“该借款用于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公司、江岸小区丽江路1号地块开发,待手续完善后办理抵押。”同时,苏家荣在该借条签字。2014年6月30日,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杨军杰现金13666万元。杨军杰主张其中3874.49万元系针对2013年8月1日的30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另外的97791.60万元系针对2013年8月31日的借条记载的6854119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4%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2015年1月20日,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杨军杰出具《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载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借杨军杰款项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未能及时支付,会尽快还付利息。苏家荣在该说明上加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印章。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说明上签字。2015年1月23日,苏家荣向杨军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军杰167676万元。杨军杰主张借条上记载的12389万元系以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979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该借条上记载的4287万元系以2014年6月30日借条上3874.49万元以基数,按照月利率3.5%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2015年12月31日,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杨军杰出具《借款条》,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杨军杰认为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55217158.36元是以2013年8月1日借条上记载的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2015年12月31日,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杨军杰出具《借款条》,杨跃文作为经手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杨军杰主张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19835.19万元是以2015年1月23日借条上记载的1238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以复利方式计算得出。
还款情况如下:(略)另查明,兰林阁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成立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苏家荣自此时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担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兰林阁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就杨军杰主张的杨跃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借条及转款凭证的记载,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为杨跃文,杨跃文系以自己的名义向杨军杰借款,并非以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向杨军杰借款。虽借条上记载了借款用于大理兰林阁公司江岸小区丽江路1号地块的开发,但该地块至今并未实际开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杨跃文不是兰林阁公司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公司人员,其无权代表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向杨军杰借款。结合还款情况,无任何一笔款系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向杨军杰归还。杨军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基于何种表象相信杨跃文有权代理兰林阁公司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另外,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之后,杨军杰还将款项直接出借给杨跃文个人,并未要求将款项转给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故杨跃文向杨军杰的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就杨军杰主张苏家荣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为人的行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实施。苏家荣在杨跃文于2012年、2013年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在杨跃文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补充内容的行为,均未表明其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故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对于苏家荣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支付说明、借条及借款条的行为,其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出具,该支付说明和借条中并未明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如何形成。即使按照杨军杰的主张是对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债务的结算,该期间的债务绝大部分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之前。从该债务收款与还款的情况看,均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兰林阁公司无关。杨军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兰林阁公司。苏家荣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也未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故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杨军杰要求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杨军杰表示不要求杨跃文、苏家荣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杨军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军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0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军杰负担。
杨军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向杨军杰偿还借款本金7531.72万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承担,尚欠借款本息为多少?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债务主体问题
第一,涉案借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该期间对应的五张《借条》(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5月22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6月30日)的落款人均明确为“借款人杨跃文”,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杨跃文。
关于杨军杰认为杨跃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借款人为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因杨军杰出借部分款项时,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尚未成立,此外,上述《借条》显示杨跃文是以自己名义借款,未以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借款,且杨军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杨跃文有代理权的事实,故杨军杰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不是借款人。
关于杨军杰认为杨跃文、苏家荣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设立人,涉案借款系为设立分公司而发生,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系兰林阁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而非杨跃文、苏家荣设立的公司法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关于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故杨军杰的该理由亦不成立。
第二,杨跃文与杨军杰的借款发生之后,苏家荣在担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落款为“借款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及2015年1月23日《借款条》上的签字行为,已表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自愿就杨跃文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杨军杰诉请要求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另外,因杨军杰在本案中未诉请借款人杨跃文承担责任,并当庭表示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就杨跃文需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责任进行判定。
关于苏家荣认可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上加盖的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表示2015年12月31日《借款条》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后加盖的陈述,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因苏家荣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已签字确认,故不论加盖的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兰林阁昆明分公司需就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认为《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借款条》所载借款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从苏家荣和杨跃文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借款条》因何出具的的陈述内容来看,系因杨军杰上门催要杨跃文的上述借款和要求兰林阁公司承担责任,为拖延时间而加盖,故说明《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借款条》中涉及的借款即为前述杨跃文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此外,2012年5月22日落款为“借款人杨跃文”的《借条》上,杨跃文于2015年1月补签了“借款用于兰林阁公司江岸小区丽江1号地块开发”的内容,同时苏家荣签字,从补签的借款用途来看,结合此时苏家荣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补签的时间与《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借款条》的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1月,且杨跃文亦作为“经手人”在《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借款条》上签字,亦能证明《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借款条》涉及的借款系指杨跃文作为借款人的借款。
第三,关于兰林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兰林阁昆明分公司须就杨跃文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兰林阁公司应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向杨军杰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涉案借款于2013年8月5日交付完毕,其后虽然杨军杰与杨跃文、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以借条的方式进行过结算,但杨军杰自认上述借条载明的金额存在以月利率4%、月利率3.5%、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并入本金的情形,且前述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上限,故对于涉案欠款本息不能以借条载明的金额确认,而应当据实计算。
(略)综上,截止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尚欠本金70814241元,利息18704233元,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和兰林阁公司须就杨跃文向杨军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杨军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二、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军杰借款本金7081424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8704233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兰林阁公司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向杨军杰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杨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08元,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负担691152元,杨军杰负担683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负担4550元,杨军杰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08元,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负担691152元,杨军杰负担68356元。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申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军杰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5日《借条》原件。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限期开工通知书》、《五华区麦淇淋厂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会意见、涉案项目总平图。3.《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4.杨跃文向苏家荣、杨黎明转款的银行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兰林阁公司江岸小区项目。5.云南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荣公司、云南种禾科技有限公司、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报告。6.兰林阁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7.昆明市五华区不动产中心土地登记抵押查询结果登记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第5至7份证据拟证明兰林阁公司、杨黎明、杨跃文、苏家荣具有利益上的高度一致性,杨黎明、杨跃文、苏家荣是利益共同体,以杨跃文名义对外借款,分工合作,利益共享,责任共担。
针对杨军杰提交的证据,兰林阁公司的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2012年1月5日《借条》有伪造的可能。对证据2至7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质证认为,杨军杰所提供证据2可以说明江岸小区项目并未实际开发,没有用款需求。杨军杰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其他质证意见同兰林阁公司。
苏家荣、杨跃文的质证意见与兰林阁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杨军杰提交的前述证据1《借条》中关于款项用于兰林阁公司江岸小区丽江路1号地块的内容系借款人杨跃文单方书写,不能证实该款项的实际用途。证据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限期开工通知书》、《五华区麦淇淋厂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会意见、涉案项目总平图只能说明江岸小区项目存在属实,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被用于该项目。证据3所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银行转款凭证所显示杨跃文向苏家荣以及兰林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转款,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不足以证明所转款项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杨军杰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借款实际用于兰林阁公司江岸小区项目的事实。证据5至证据7所显示的兰林阁公司、杨黎明、苏家荣、杨跃文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还款责任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军杰共提交了八张借条,其中,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是杨跃文,借条中并没有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向杨军杰借款的内容,虽然该期间的三张借条上有苏家荣的签名捺印,但并未明确苏家荣的签名是否系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根据杨军杰和杨跃文的陈述,涉案借款出借时间截至2013年8月5日,加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形成。而从杨军杰交付借款情况看,7408万元借款中的6668万元转入了杨跃文个人的银行账户,其余740万元转入了杨跃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文荣公司的银行账户。杨军杰并未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过款项。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杨跃文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是受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委托。因此,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杨军杰与杨跃文之间,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其次,在多份借条的主体及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形式、内容、相应的履行情况等事实,据此认定相关当事人的相应法律地位。本案中,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借条的形式与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所谓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本案中,苏家荣在2013年6月7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一直担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苏家荣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杨军杰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苏家荣以该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从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借条的内容看,则表明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愿意向杨军杰承担与借款人杨跃文相同的还款义务,这种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而且,从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看,杨跃文在收到涉案借款后,共计向苏家荣转款4000余万元,其中3300万元发生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后。苏家荣在收到款项后,共计向兰林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转款1080万元。而且在已还款项中,有1400余万元系苏家荣向杨军杰偿还。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跃文与苏家荣之间、苏家荣与杨黎明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再次,对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加入债务行为的效力,尚需进一步予以具体分析。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另一方面,从案涉借条的签订过程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看,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均是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杨军杰将案涉借款均交付于杨跃文;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对截至2013年8月5日杨军杰所出借款项本息的结算,杨军杰并未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过借条记载款项。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最后,苏家荣越权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虽然不能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否可因此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尚需进一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基于前述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本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作为出借人的杨军杰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苏家荣是否具有加入杨军杰与杨跃文之间债务的权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该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显然存在过错。据杨跃文自述及苏家荣的陈述,作为借款人的杨跃文不仅明知苏家荣无权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而且2015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还是杨跃文与苏家荣在商议后私刻加盖,杨跃文对此亦具有明显过错。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而言,如前所述,基于苏家荣时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身份,苏家荣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乃至兰林阁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导致苏家荣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加入无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当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责任,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兰林阁公司承担。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所认定欠款本金70814241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18704233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对欠款本金23604747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6234744元,及2014年12月18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军杰借款本金23604747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6234744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三分之一);
三、驳回杨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4508元,由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836元,杨军杰负担509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08元,由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169元,杨军杰负担506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伟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泫华
书   记   员    罗映秋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判决书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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