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万某隆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某务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再审申请人厦门万某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隆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某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务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万某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八闽公司)鉴定的总件数超出质押物清单范围,其鉴定报告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万某隆公司根据《价格行为规范》(2010年版)第3.4.8条要求二审法院委托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并由复核裁定机构重新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二审法院未予批准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某务公司提交的收据认定鑫八闽公司的鉴定范围不存在非质押物错误。(二)鑫八闽公司的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其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错误和瑕疵,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价格鉴定小组的三人并未全部参与现场勘查和价格调查走访工作。2.鉴定人应仅限于评估意见署名的三名评估小组成员,不应当包含其他未签名盖章的人员。3.鑫八闽公司采用市场法评估时没有提供相关的3个或3个以上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和参照物,未明确其具体的分析、对比过程。(三)万某隆公司与某务公司、平安银行厦门分公司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均已丧失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依据某务公司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的质押物是否超范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万某隆公司向某务公司提交的清单载明转移至大顺仓库的质押物有272589件,而2019年12月16日至23日,鑫八闽公司清点时发现物品实际数量为273787件。鑫八闽公司称因现场没有吊牌而信息不详的物品有两万多件,无法区分出多出的物品并确定价值,所以实际鉴定273787件货物。万某隆公司称其提供的质押物均有吊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鉴定范围包括了部分非质押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之规定,本案质押物数量应当以现场清点数量为准,鑫八闽公司现场清点的273787件货物均属于本案质押物的鉴定范围。关于某务公司出具的收据,因万某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而非仅依据某务公司的收据认定鑫八闽公司的鉴定范围不存在问题,并无不当。二、关于鑫八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万某隆公司提出的各项鉴定异议均已在二审质证过程中提出,鑫八闽公司亦在二审出庭接受质询并逐项作出解答,万某隆公司再审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鑫八闽公司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均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原审法院对万某隆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且鑫八闽公司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未予批准万某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法院允许某务公司申请鉴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万某隆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诉请某务公司赔偿质押物损毁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万某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损毁质押物的价值。但万某隆公司在一审中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某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某务公司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某务公司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某务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万某隆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转自:民商法诉讼实务、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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