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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热搜:女子挨男子打用高跟鞋砸伤对方被判刑三年,真相是...

烟语法明 2023-07-23

女子卢某被一男子殴打,遂用高跟鞋将对方打成八级伤残,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还要赔偿对方20万余元。时隔7年后,卢某和家人凑齐20万余元,于近日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完赔偿款。
卢某凑齐20万余元,主动到法院支付赔偿款
2016年,卢某经营着一家店铺,有一天,男顾客肖某在店里和她发生争执,用高压锅盖将玻璃店门打碎,卢某随即报警,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乘坐巡防车去派出所途中,两人继续争吵,肖某拳打卢某,卢某脱下高跟鞋打砸肖某面部,致使肖某眼部、头部受伤。因事发突然,车上的民警未能及时阻止。经鉴定,肖某的伤构成八级伤残。
最终,卢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同时,法院还判决卢某赔偿肖某医药费等共计2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服刑的卢某未支付赔偿金。
2017年底,案件执行过程中,法官发现卢某名下有套房在贵州贵阳市息烽县某小区,随即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去年该房产的查封限期即将届满,执行干警再次上门,见到了刑满释放的卢某。
执行法官到贵阳市卢某家门口张贴执行通知 法院供图
“该坐的牢我也坐了,这件事肖某也有错,怎么不执行他?”心有怨气的卢某不想支付赔偿款。经执行干警解释后,卢某逐渐平静。
今年5月上旬,卢某和家人将20万余元的执行款交到了法院。卢某表示,还完这笔钱,心里也踏实了。(转自:南国今报)

不少网友看了新闻,感觉卢某有些冤,被判刑3年还赔了20万元,觉得不合理。

高赞评论1:这不属于正当防卫吗?最多算防卫过当吧。民警和当事人在同一辆警车上,怎么会没来得及阻止?都伤成那样了,肯定不是打一下两下就造成的吧

高赞评论2:这是没关系没背景 所以才判的那么重?

高赞评论3:这法律有的时候都给我整懵了。

高赞评论4:报警了还没有保障,这个事警方应该全责!!! 

究竟案件的真相是什么呢?有网友在裁判文书网找到了这个案件的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刑终18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洪芹,女,1971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洪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桂0107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洪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洪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卢洪芹在其经营的无名按摩店内与被害人肖某1因按摩问题发生冲突,肖某1用高压锅盖打碎店门,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巡逻协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巡防车返回公安机关途中,卢洪芹与肖某1继续争吵,当车行至南宁市高新区综合市场对面路边时,肖某1先用拳头殴打卢洪芹,卢洪芹被打后很生气,于是用自己的高跟鞋打砸肖某1面部,致使肖某1眼部、头部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肖某1左眼球破裂、左眼睑、额部裂伤,左眼视力光感,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卢洪芹赔偿肖某1经济损失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8日卢洪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传唤到案。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卢洪芹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4.疾病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诊断报告、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实肖某1的伤情,入院记录修正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额部裂伤。5.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卢洪芹的普通女士高跟鞋壹只(鞋跟高8cm,银色,上面印有“COMELY,235”等字样)。
 
(图片来自网络)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9日对卢洪芹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伍佰元、收缴作案工具普通高跟鞋壹只。7.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结算票据,证实卢洪芹为肖某1垫付住院预交金3000元。
8.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6年6月18日13时许,其与同事韦某在南宁市高新区路段巡逻时,一名男子向巡逻车求助,其和韦某随该男子来到南宁市高新区族服装店旁按摩店,看到店里的玻璃大门被打碎,地上有一个高压锅锅盖,经了解一名醉酒中年男子想到店里按摩,店里的一名女子不想给该男子按摩,两人遂发生争吵,醉酒中年男子用高压锅的锅盖将店大门打坏。后两人随林某1、韦某坐巡逻车到派出所处理,林某1负责开车、那名女子坐副驾、韦某与醉酒中年男子坐后座,路途中,那名女子称其不想去派出所了、把醉酒中年男子带去派出所教训就得了、玻璃不用赔偿了,醉酒中年男子听后与那名女子争吵起来,至南宁市高新区综合市场对面路边时,那名女子转身往她的后排座方向用手挥舞了一下,然后醉酒中年男子大叫一声,林某1马上停车回头查看,看到醉酒中年男子用手捂住其左边眼睛,其眼睛流了很多血。
9.证人韦某的证言:2016年6月18日13时许,其与同事林某1在南宁市高新区路段巡逻时,一名男子向巡逻车求助,其和林某1随该男子来到南宁市高新区族服装店旁按摩店,看到店里的玻璃大门被打碎,地上有一个高压锅锅盖,经了解一名醉酒中年男子想到店里按摩,店里的一名女子不想给该男子按摩,两人遂发生争吵,醉酒中年男子用高压锅的锅盖将店大门打坏。
后两人随林某1、韦某坐巡逻车到派出所处理,林某1负责开车、那名女子坐副驾、醉酒中年男子坐副驾驶后面的位置、韦某坐醉酒中年男子旁边,路途中,那名女子称其不想去派出所了、把醉酒中年男子带去派出所教训就得了、玻璃不用赔偿了,醉酒中年男子听后与那名女子争吵起来,至南宁市高新区综合市场对面路边时,醉酒中年男子用右手拳头挥打坐在副驾驶上的女子头部两下,韦某就拦住醉酒中年男子,在韦某拦住醉酒中年男子时,那名女子转身过来,右手手上拿一只银色、鞋跟比较尖、鞋跟长约8cm的高跟鞋,用高跟鞋鞋跟连续挥打两、三下醉酒中年男子头部,然后醉酒中年男子大叫一声,林某1马上停下巡逻车,韦某看到醉酒中年男子用手捂住左边眼睛,其眼睛流了很多血。
10.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从家里喝了酒后来到南宁市高新区,路过一家无名按摩店就想进去按摩,进到店里后其看见一名年龄约40岁的女子,其和该女子说要按摩,但该女子说不做按摩,后两人发生口角,肖某1拿起按摩店内的一个电饭煲朝着门口的玻璃砸过去并把玻璃砸碎。后巡逻协警来到现场,将肖某1与那名女子带回派出所,肖某1坐在巡逻车的后座、那名女子坐在巡逻车的副驾驶位置,上车后那名女子继续和肖某1争执,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至北路综合市场对面北湖安居小区路口旁,突然那名女子用右脚的高跟鞋打到肖某1的眼睛,致其眼睛流血。
经肖某1辨认,用高跟鞋将其左眼打伤的女子为卢洪芹。
11.被告人卢洪芹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其经营的理发店来了一名年龄约50岁的、醉醺醺的中年男子,该男子手上拿着一瓶劲酒,边喝边和卢洪芹说要卢洪芹帮其按摩,卢洪芹说没有按摩服务,该男子说没有按摩服务也一定要帮其按摩,卢洪芹就说其有事准备要出去了、让该男子离开,但该男子没有离开的意思,一直叫嚷着要卢洪芹帮其按摩。卢洪芹电话联系一名男性朋友过来帮忙劝走该男子,卢洪芹的男性朋友到店里后和该男子说几句后该男子就开始骂人,并拿起店里的高压锅砸卢洪芹的男性朋友,卢洪芹的男性朋友躲开了,高压锅砸到店面的玻璃门、将门上的玻璃砸碎了。后卢洪芹的男性朋友向公安巡逻车求助,巡逻人员让卢洪芹与该男子去派出所解决,卢洪芹与该男子上了巡逻车,卢洪芹坐在巡逻车的前排右边的副驾驶座位、该男子坐在巡逻车后排右边卢洪芹正后方的座椅上、两名巡逻队员一前一后分别坐在两人左边。前往派出所的路上,卢洪芹跟巡逻队员说其不想去派出所了、砸坏玻璃门的事就算了,并要求巡逻队员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教育一下就好,但巡逻队员还是要求两人一起回派出所调查,该男子听后就不停辱骂卢洪芹,骂了几句后该男子在后座伸手过来用拳头打卢洪芹的后脑勺、左手臂部位,卢洪芹被打了几下后就生气了,卢洪芹弯腰脱下其右脚的高跟鞋用右手握着高跟鞋的前半部分转身用鞋跟打了该男子头部方向一下,就看到该男子用手捂着其左眼,一下子其左眼就流血了。卢洪芹当时用手握着高跟鞋转身打该男子时并没有注意打到其什么部位,当时只是要往其上身部位打。卢洪芹作案的工具是一只女士普通高跟鞋,右边脚穿的,鞋面为亚光银色,鞋跟为亮光银色,鞋跟有约8cm长,鞋子上印有“COMELY,235”字样,37码。
经卢洪芹辨认,被卢洪芹用高跟鞋打伤左眼的男子为肖某1。
1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洪芹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卢洪芹指认打伤他人所用的高跟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洪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卢洪芹提出的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肖某1用拳头殴打卢洪芹后,韦某就拦住肖某1,在韦某拦住肖某1时,卢洪芹用高跟鞋打肖某1;被告人卢洪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卢洪芹是被肖某1打了几下后生气了,就脱鞋打肖某1,故卢洪芹打肖某1时肖某1的侵害行为已结束,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卢洪芹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对卢洪芹所提辩解,不予采纳。卢洪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卢洪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洪芹与被害人肖某1是因肖某1酒后前往卢洪芹店面要求其按摩而发生争吵,肖某1用高压锅盖打碎店门,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途中,两人继续争吵,肖某1先用拳头殴打卢洪芹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肖某1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卢洪芹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卢洪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洪芹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采信肖某1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其对此持怀疑态度;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在场四个人的言辞证据都不一致,事实是其在遭受肖某1殴打的情况下,出于自保而实施正当防卫。3.其事后主动垫付了肖某1的医药费,但有关部门却没有追究肖某1殴打其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鉴定肖某1的伤势,并对其做出公正判决。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卢洪芹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洪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洪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卢洪芹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洪芹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卢洪芹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洪芹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是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做出,鉴定过程符合规定。第一份鉴定意见的结果系肖某1的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说明,是否构成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随后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在被鉴定人肖某1医疗终结后作出,并对鉴定的过程、方法及依据均作出了说明,所得出肖某1损伤已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亦符合客观实际,故应予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卢洪芹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一审判决已经论证,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肖某1用拳头殴打卢洪芹后,韦某就拦住肖某1,卢洪芹的供述也证实了其被打后很生气就用高跟鞋打肖某1,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一正当防卫的前提,不能认定卢洪芹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3.一审判决已认定卢洪芹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对据此对卢洪芹从轻处罚。而是否追究肖某1的有关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对于卢洪芹提出其对重伤的鉴定意见有疑问、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以及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卢洪芹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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