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证人未通过诉讼程序向主债务人追偿过债务,其在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只将连带共同保证人列为被告,使得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重载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菲、张尘,被上诉人准兴重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丹、唐谣,道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通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初2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略)准兴重载公司辩称,一、北方通和公司未先行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道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尚不能确定,其向保证人准兴重载公司追偿缺乏请求权基础。(略)道隧公司陈述称,一、北方通和公司已不再享有对道隧公司和准兴重载公司的追偿权。根据2008年11月20日北方通和公司和道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北方通和公司已行使了追偿权,(略)北方通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兴重载公司履行合同,依约拿出解决方案,向北方通和公司偿付10000万元;诉讼过程中,北方通和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准兴重载公司偿还北方通和公司10368.826万元,并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主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343827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准兴重载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3日,蒲江公司、道隧公司、兴托公司、北方通和公司达成四方协议,并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成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道隧公司欠蒲江公司9968万元,兴托公司和北方通和公司对道隧公司偿还蒲江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0年7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执恢字第1号、(2009)成执字第756号、84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北方通和公司在内蒙古长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滩公司)持有的23%的股权作价20593.6万元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蒲江公司以清偿部分债务。2010年7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工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将北方通和公司在长滩公司持有的23%股权过户至蒲江公司名下,现蒲江公司被登记为长滩公司股东。北方通和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人保证责任后,未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上述规定实际上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设定了先后顺序。北方通和公司作为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先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在向债务人道隧公司不能追偿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方通和公司先行清偿了道隧公司的案涉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而其提交的准兴重载公司出具的2008年函件、2009年函件以及2012年《协议书》等其他证据与案涉保证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北方通和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155元,由北方通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方通和公司提交新证据:(略)准兴重载公司提交新证据:(略)道隧公司提交新证据:(略)对北方通和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准兴重载公司和道隧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将在后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方通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准兴重载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审的案卷材料、各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来看,北方通和公司持有的长滩公司23%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执行,用以抵偿债权人蒲江公司的债务。2008年11月20日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投资协议,由北方通和公司承担道隧公司下游四个施工队的全部工程款及补偿金,此外北方通和公司仅需另行退还道隧公司5038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北方通和公司就是否要求道隧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进行回应,北方通和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道隧的责任”。道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始终否认北方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因其未通过诉讼程序向本案主债务人道隧公司追偿过债务,在本案中亦未将道隧公司列为被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只将准兴重载公司列为被告,向其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使得本案中北方通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北方通和公司要求准兴重载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两个基本前提,当前均不能确定,故其向准兴重载公司的追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北方通和公司起诉时未将主债务人道隧公司列为被告,且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道隧公司与北方通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道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北方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732155元,由由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法定代表人离任,公司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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