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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里长期迁入定居农村,承诺“不要分配田地”,拆迁是否按集体成员分配
一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51号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2303号
1.将家庭户籍均迁入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各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区分认定。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关系其生存、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未成年人根据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实际生活保障等情况可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受其父母有无资格的影响。
基本案情
陈某出生在永州市零陵区某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居民小组),户籍也登记在该处。1990年12月,陈某应征入伍,随即将户口迁至所服役的部队。1994年12月,陈某退伍,户籍从部队迁回后落户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某办事处,一直在零陵城区生活,2002年下岗。2012年8月27日,永州市零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颁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
2007年8月12日,陈某与某居民小组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大塘进行改修、改造,某居民小组将大塘免费提供给陈某使用20年(从2008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1月29日,为了方便工作,陈某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即被告处,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申请迁移户口的报告”,陈某在该报告中言明不要被告分配田地,某居民小组在该报告中签署了意见“同意陈某的户口迁入落户”。2019年7月23日,小陈(系陈某女儿)以父母子女投靠的形式将其户籍从永州市零陵区某办事处迁至某居民小组。
2020年5月至7月,因零陵区城市建设的需要,某居民小组部分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2020年5月6日,某居民小组制定了《集体经济分配方案》,2020年10月21日,某居民小组就征收所得的部分补偿款按每人29 8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某居民小组认为陈某、小陈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另查明,陈某、小陈自2007年8月以来长期居住在某居民小组,并以鱼塘的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陈某承包的某居民小组的房屋与鱼塘已被产业园项目全部征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湘1102民初51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湘11民终2303号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小陈享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由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某居民小组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小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9 8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小陈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本案中,陈某自出生便落户在某居民小组,但因应征入伍而将户口迁出。1994年12月到2002年期间,陈某户口一直在永州市零陵区某办事处,亦一直居住在零陵区城区,其户籍性质应认定为从农民户口转化为城镇户口,不应再享有某居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对于小陈而言,虽然其父亲因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下岗而不能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但其父亲自出生便落户在某居民小组,且其父亲2009年亦将户口迁回某居民小组,在该组承包鱼塘与土地。同时,陈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依赖着承包的鱼塘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已经在某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
小陈作为陈某的女儿,户籍已迁入某居民小组,需要依靠其父亲的鱼塘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应认定其是以某居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小陈自2007年以来随陈某一直居住在某居民小组,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应认定其已在某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具备某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故某居民小组应当向小陈分配2020年10月21日的298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案例注解
由于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未明确,理论界对成员权标准的探索不一致,审判实践中对成员权的认定亦不统一,而本案则为家庭成员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区分标准与认定范围提供了有力论证。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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