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残疾赔偿金属一次性赔偿,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20年期限多数情形下较按平均寿命计算的赔偿期限短,且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故其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这就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此外,规定20年的一般计算期限,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范的既有规定相协调。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后,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的客观依据实质上已经形成。定残后,无论受害人实际生存期间长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限予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理由,阐述详尽,分析全面,本院认同。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王洪明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应当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陈某某等三人诉请残疾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其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因残疾赔偿金系按固定年限标准计算,并不受伤残者在定残后死亡的影响,故受害人在定残后死亡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求偿。具体到本案,彭某某起诉并定残后已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支付请求,并明确了该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且该数额未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邓某某应予支付。故法院判令邓某某向陈某某等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陈某某等三人并未请求邓伟新赔偿因彭某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彭某某死亡的后果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邓某某据此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往期文章:高院:挂证代办资质,即使违规应由行政机关处理,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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