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无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荣钦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叶开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北海荣钦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叶开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将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改判驳回叶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叶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358572.86元的基本事实错误。叶开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债权总额为15358572.86元,其中本金为12239500元,利息为3119072.86元。债权转让后,利息3119072.86元不能计算复息,原审法院认定转让的债权总额是本案借款本金并以15358572.8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还款协议》系伪造。1.荣钦公司与叶开公司于2004年从未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潘荫娟伪造,其目的是增加债权数额、延长诉讼时效等,从而以叶开公司大股东的身份侵吞荣钦公司的财产。2.《还款协议》原件的纸张明显为新纸张,与2004年的纸张明显不一致。3.《还款协议》仅盖有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名,与常理明显不符,且叶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无法说明《还款协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4.荣钦公司对《还款协议》原件指出诸多疑点,并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且在法律文书中不作任何说明。(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立案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叶开公司起诉时,未有叶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的签字认可,是叶开公司占股61%的股东潘荫娟个人行为,是潘荫娟持有叶开公司的公章擅自起诉,未经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一、二审中叶开公司委托的麻寒盛律师无权代理本案诉讼。2.本案一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荣钦公司属程序违法。荣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叶吉钦从荣钦公司成立至今,均在公司的昌隆养猪场内居住、办公。潘荫娟明知叶吉钦的住址和公司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故意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致使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导致荣钦公司一审无法参与诉讼,直至判决阶段才知道本案,其实质是非法剥夺荣钦公司在一审时的应诉、质证和抗辩权利。3.叶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于二审当庭要求解除与叶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寒盛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二审法院不作任何决定意见,允许其代理案件继续参与庭审,违反法律规定。4.叶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以书面形式及当庭要求撤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裁定,继续审理本案,违反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维护荣钦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本金为15358572.86元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以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等问题。关于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本金为15358572.86元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荣钦公司于2004年9月1日向叶开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荣钦公司以15358572.86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13年向叶开公司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7年9月30日。因荣钦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审法院遂根据双方的约定认为,荣钦公司应向叶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358572.86元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荣钦公司虽主张《还款协议》系潘荫娟伪造,但却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还款协议》纸张为新纸张、盖有公章却无人签字与惯例不符等为由否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立案的问题。经查,叶开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并无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提起诉讼时必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因此,荣钦公司主张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寄往荣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以及荣钦公司另行订立的《抵(质)押借款合同》上所留的地址,法院专递收件人系叶吉钦本人并备注其移动电话号码和办公电话;叶吉钦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收件地址及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材料经多次投递仍无法直接送达荣钦公司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荣钦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荣钦公司关于叶开公司方故意隐瞒可送达地址以及故意提供不再使用电话号码导致本案公告送达,损害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开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交《说明》《股东名录》《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叶开公司已免去徐志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潘荫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叶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特别是叶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未授权徐志代表该公司出庭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徐志要求解除叶开公司与麻寒盛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荣钦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不符,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荣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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