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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受贿款给下属发奖金和补助,也算受贿罪,一派出所所长被判刑
2013年初至年中,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市区边防大队新溪边防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走私人员谢某1、谢某2(均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共40万元,对谢某1、谢某2等人的走私行为不予查处。被告人林某某将部分贿赂款分给其所在派出所的多名工作人员。
2018年8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被留置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受贿事实、情节所对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由于被告人林某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订后的现行刑法予以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以8万元金额追缴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从上诉人、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知其只收受8万元,其余的32万元作为奖励和补助分派给各个领导、下属,应认定相关人员共同犯罪,按照各自的收受贿赂款进行退缴,不应由上诉人单独全额上缴;2、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重,上诉人为单位利益受贿,40万元也用于单位支出,应以单位受贿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
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行贿人谢某1、谢某2的证言证实40万元是行贿给林某某,由林某某收取;证人张某、蔡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收取林某某以值班费、补贴、福利等名义给予的款项,虽怀疑来源不明,但林某某并未集体商议过受贿和分赃;故林某某辩解受贿是单位集体决定、是单位受贿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将赃款分给其他人员是其个人对赃款的处置,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全部受贿数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第二、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和退赃8万元等从轻情节,同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定罪处罚,在法定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8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订后的现行刑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刑终725号
裁判日期: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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