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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领工程款后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包工头也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陕04刑终95号
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陕0429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曾某以个人名义与陕西维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签订了湫坡头镇安置楼鸿泰佳苑小区商铺工程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曾某承包该工程劳务费、人工住宿等。后在王某甲支付51万元工程款后,曾某未先向工人支付工资,而是将其中29万元作为先期缴纳的质保金予以扣除后,剩余部分向工人支付了工资。
现在该工程给被告人曾某务工的汝某、谢某、杨某、罗某、王某、张某、安某、史某、刘某、史某、谢某2、武某、王某2、魏某、汝某、徐某、刘某2、宋某、宋某2、赵某、岳某、龙某、田某、刘某、田某、张某、朱某、谢某1、谢某3、朱某、安某1、刘某3、王某、陈某共34名务工人员439861元劳动报酬还未得到支付。
2017年12月11日,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被告人曾某仍未支付以上工人工资。2017年5月,被告人曾某以个人名义与唐某某签订了清塬镇安置楼绿韵小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曾某承包该工程劳务费等。因曾某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12月27日,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曾某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
2019年1月,唐某某与曾某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后附随权利义务协议》,载明唐某某应支付曾某劳务费用为2635272.60元,唐某某在施工期间向曾某共支付劳务费用2829241元,双方结算后唐某某向曾某多支付了229695.40元,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唐某某自愿另行支付曾某230000元,由曾某即时清偿拖欠工人工资,双方一切权利义务消灭。后被告人曾某仍拖欠连某、程某等36名工人194317元工资未支付。为维护稳定,清塬镇人民政府2019年12月26日从XX镇XX村XX户拆借194317元垫付了以上36名农民工工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向连某等70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634178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提出,他是农民工工头,也是受害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身份,不能因为他多次带领农民工上访讨薪就被当成替罪羊,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张益山提出,曾某是农民工工头,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用工主体,其多次带领农民工讨薪的行为不能成为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理由,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询问被拖欠劳动报酬情况登记表、被害人身份信息、湫坡头镇鸿泰佳苑工地工人工资一览表、欠条、说明、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欠条、领条、清塬镇绿韵小区欠薪工资一览表二份、抓获经过、保证金未缴纳证明、保证书、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曾某向王某甲出具的收条、领条、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后附随权利义务协议、石门绿韵小区(马来腰村塌陷区搬迁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说明、曾某向唐某某出具的领条、旬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卡片基本信息查询、柜员卡内账户查询〕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武某等45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照片类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作为劳务分包的负责人,在两个建设项目发包方分别支付51万、309.5万元费用的情况下,仍然拖欠两个项目务工人员439861元、194317元劳动报酬,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关于上诉人曾某及辩护人张益山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以个人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虽然无相应资质,也没有和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对外承接工程,对内招聘人员,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曾某符合本罪的构成主体;其以和发包方的工程结算争议为由,不发放务工人员工资,造成严重影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上诉人曾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诉人曾某及辩护人张益山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冯 义
审判员 刘建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旭红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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