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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下的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不能!

烟语法明 2023-12-27


【裁判要旨】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
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
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春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齐春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春财申请再审称,刘存贵虽是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其已经离开驾驶室并停止操作车辆,将自己置于车体之外,所处空间发生了变化,应属于受害第三者。同时,刘存贵停车卸货,该行为亦属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刘存贵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被车厢挡板及所载货物石灰砸倒并烧伤,符合三责险的保护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的认定忘记了车辆是在停放中,刘存贵是在车外卸货,并非是在驾驶过程中。二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相关法律条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
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刘存贵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
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
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齐春财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齐春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春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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